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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森豐許蕙蘭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告
乙○○
被告
富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府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0日、90年12月11日由被告甲○○出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13,326元、270,922、500,000元,合計為1,384,248元,並交付訴外人王明良、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客票4紙以代清償。詎料被告富府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前揭客票均遭銀行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後,被告甲○○即表示願以個人身分連帶承擔本件借款債務,於被告富府企業有限公司未清償本件債務時,連帶負責本件債務之清償,並交付由被告甲○○簽發經被告富府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4紙予原告,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及綜合存款存摺1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8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   │├─┬───────┬────────┬─────┬──────┤│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號│ │  │(新台幣)│  │├─┼───────┼────────┼─────┼──────┤│1 │王明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13,326元 │91年1月10日 ││ │ │永大分行 │ │ │├─┼───────┼────────┼─────┼──────┤│2 │王明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00,000元 │91年2月10日 ││ │ │永大分行 │ │ │├─┼───────┼────────┼─────┼──────┤│3 │馥立營造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70,922元 │91年2月10日 ││ │限公司王明良 │東台南分行 │ │ │├─┼───────┼────────┼─────┼──────┤│4 │馥立營造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500,000元 │91年2月10日 ││ │限公司王明良 │東台南分行 │ │ │└─┴───────┴────────┴─────┴──────┘┌───────────────────────────────┐│附表2:   │├─┬───┬────┬───────┬─────┬──────┤│編│發票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發  票  日││號││  │  │(新台幣)│  │├─┼───┼────┼───────┼─────┼──────┤│1 │甲○○│富府企業│台灣中小企業銀│313,326元 │91年7月20日 ││ │ │有限公司│行東台南分行 │ │ │├─┼───┼────┼───────┼─────┼──────┤│2 │甲○○│富府企業│台灣中小企業銀│300,000元 │91年7月20日 ││ │ │有限公司│行東台南分行 │ │ │├─┼───┼────┼───────┼─────┼──────┤│3 │甲○○│富府企業│台灣中小企業銀│270,922元 │91年7月20日 ││ │ │有限公司│行東台南分行 │ │ │├─┼───┼────┼───────┼─────┼──────┤│4 │甲○○│富府企業│台灣中小企業銀│500,000元 │91年7月20日 ││ │ │有限公司│行東台南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孫淑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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