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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光南車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南車料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6日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65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南車料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9,故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09,1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利率表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件及帳卡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9,198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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