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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七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七樓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協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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