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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素秋張銘晃林佩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
億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全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3年5月18日簽訂「鋼筋續接器試驗機用油壓電控系統」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續接器試驗機用油壓電控系統』一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被告應自收到定金算起120天內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於93年5月18日簽約當日即交付被告定金660,000元,迄今已逾120日甚久,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先後於94年2月24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於簽約時受領之定金66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並附加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件、支票二件、照片一件、存證信函三件、億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全翼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8日簽訂「鋼筋續接器試驗機用油壓電控系統」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續接器試驗機用油壓電控系統』一組,買賣價金為2,200,000元,被告應自收到定金算起120天內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於93年5月18日簽約當日即交付被告定金66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買賣標的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交付買賣標的物,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660,000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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