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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森豐翁金緞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自93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6.5按月固定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屢經追討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甲○○、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46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孫淑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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