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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

強制遷離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立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告
台南第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1392、1393、139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地號1239號應有部分所有權自行出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台南第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負擔之費用,經91年3月12日申請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原告依法於93年10月6日函寄存證信函限三個月內促請被告改善,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嗣經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法院執行命令、執行名義、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法院執行命令、執行名義、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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