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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自民國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並由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總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7月17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於①90年4月6日②9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用①2,400,000元②2,57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90年4月6日起至91年4月6日止②自90年5月21日起至91年5月2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08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①91年10月30日②91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被告甲○○係被告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應將被告甲○○列為第一優先執行對象,而非先向訴外人乙○○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卡、放款帳、牌告利率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且為被告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所辯,核與原告本件借款之請求無涉,自難據為拒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借款之正當事由。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0,000元,及其中2,050,000元自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2,570,000元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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