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7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彬
- 被告
- 高奇精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奇精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奇精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四.二三五加計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高奇精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繳款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即拒不履行每月繳息之約定,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甲○○陳稱:確實有欠原告錢,但欠多少我不曉得,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高奇精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