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0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凱威電機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威電機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點95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威電機有限公司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86,60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