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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雅惠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告
懋勳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富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約定被告所積欠原告年5月份玻璃產品貨款折扣百分之30作為賠償損失、全部貨款付清及被告積欠原告年6月份玻璃產品貨款折扣百分之30作為賠償損失、全部貨款付清之法律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玻璃產品,積欠原告年5月份之貨款3,006,437元,年6月份之貨款有1,164,130元,原告分別於年6月上旬與同年8月上旬至被告公司收款,被告竟以原告未繼續販售玻璃貨品致發生損失為藉口,利用原告財務拮据,要原告少收3成貨款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不然就要拖欠到被告的工廠出售得款,才願清償欠款,原告當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致答應並分別簽寫字條給被告,其中1張字條表示年5月份所欠之貨款折扣百分之30(即901,931元)作為賠償損失,全部貨款付清,另一張字條表示年6月份所欠之貨款折扣百分之三十(即349,239元),作為賠償損失,全部貨款付清等語,而僅收取七成貨款,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2張字條所約定之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撤銷後,被告自應將後兩次折扣901,931元及349,239元,合計1,251,170元貨款全部給付原告。

㈡原告於年6月上旬與同年8月上旬向被告收取貨款時,告知被告已經財務拮据,要求被告務必付款,被告即利用原告經濟困難之急迫機會,要原告少收3成之貨款,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不然就要拖欠至被告的工廠出售得款,才願清償欠款,原告迫於財務困境,需款孔急,又因從未碰過如此刻薄無理之債務人,無經驗而輕率答應被折扣而少收3成之貨款,使原告經濟更加困難,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且原告出售之玻璃產品品質良好,被告並無損失,沒有理由折扣3成貨款,作為賠償損失,足見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經濟困境之急迫情形,有下列事實可證:⒈原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因欠台佳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總經理乙○○被訴詐欺一案,已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年發偵字第91號偵結,認為指訴內容,僅見乙○○因買賣交易積欠貨款,並未見乙○○及丙○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諭知不起訴處分,有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⒉原告自年起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5,908元,有附呈民事起訴狀可稽。

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丙○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額未還,已由該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丙○所有土地及房屋,有附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執字第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

㈣93年6月10日並不是去收五月份貨款,而是通知被告,以後將無法出售玻璃給被告。由於每個月一直都虧損,也因是多年交情的大客戶,為求慎重誠意,不是用電話或書面通知,而是當面告知被告。詎料被告聞訊,勃然大怒,當面向原告嗆聲說,如果無法繼續賣玻璃給被告,則要收貨款就難了。必須等到被告賣掉強化工廠,才要償還貨款,也許是十年或八年,但不是不給。而原告財務困難,從93年5月31日到93年6月30日共要支付貨款與民間借款約929萬元,情況極為危急,一再告知被告,如果收不到貨款,93年6月13日原告就會退票。附上影印本五張(支票簿)耗了數個小時,被告仍然不理會,不得已,依其意思簽下二張字條,完全是處於「急迫」狀況下簽立的。經營了二十多年生意,從來沒碰過上述經驗。那有說不賣玻璃給買方,買方就逕行扣貨款或延遲付貨款,因「無經驗」而不知所措,而簽下了字條。

㈤被告答辯續狀指原告公司交付之台灣玻璃產品品質不穩定、交付之5、6月貨品大部分尚未使用,均與事實不符,均為推諉之詞,原因①台灣玻璃品質甚佳,市場口埤極佳,頗受肯定。服務很好,稍有瑕疵品管課立即派員檢視,卻未曾聽說被告有向台玻反應要求派員檢視之紀錄,顯示應無品質問題原因②93年5、6月台灣市場,玻璃產品缺貨頗為嚴重,原因之一生產窑爐大修,停車保養,原因之二為外銷優先出貨。既然玻璃缺貨嚴重,被告所言5、6月份貨品大部分尚未使用,顯然不合平常理。而且4、5、6月份貨品原告,常有一天噸大貨車跑二趟以上出貨給被告之紀錄,而被告強化玻璃廠其產品佳,生意好,只有幾天庫存量,欠貨嚴重,其中尤以5MM光,8MM光,MM光尤其缺得嚴重,請查詢台灣玻璃公司可知缺貨與品質並無問題,查原告提供電腦應收明細單也可看出1天跑2趟以上出貨給被告之紀錄。

㈥台灣玻璃公司貨品,93年3月以後時常缺貨,被告就要原告到處去調貨,如調不到貨,揚言原告如要收貨款就難了真是為富不仁。不得已乃答應被告要求,如被告可以自行調得貨每才補貼0.2元也無可奈可,不然收不到貨款,決不是拉攏被告須優先向原告叫貨,因無貨可賣,何須拉攏?

㈦「急迫」情形:貨款因被扣了三成,軋不平93年6月13日之到期支票,而致退票,信用破產。銀行收縮信用,骨牌效應,原告因而倒閉,影響至深且距。在這之前原告不曾退票或欠稅債信甚佳。也曾當面向被告表明經營很困難,希望能幫忙,不要扣款,但不為接受。

三、證據:提出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狀狀影本一份、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6日拍賣通知影本一份、⑷原告對被告93年5月、6月應收帳款明細單正本四紙、⑸支票簿影本一式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法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是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之人不僅須就行為人如何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且須該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原則,應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本件中,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93年5月份貨款折讓30 %及同年6月份貨款折讓30%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1,251,170元及利息,其就民法第74條規定對其有利之法律要件事實「被告乘其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事實,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惟綜觀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實無理由。

㈡次查,就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93年5月份、6月份之貨款、約定後貨款折扣實際金額及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等事實,因兩造間貨款早已因清償而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被告原留存單據多已散失,尚未能核對。是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貨款額及折讓金額,被告實難確認,復請原告提出貨款單據為憑。

㈢末查,原告係自願折讓30%貨款予被告作為賠償損失之用,被告未有何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任何不法或壓迫行為,且未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經營玻璃業已多年,且在業界享有盛名,豈有其所稱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可言,又被告負責人係一弱質女流,何有能力能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折讓30%貨款之情事。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利息,顯於法無據。

㈣查兩造間多年來玻璃買賣往來之交易習慣及約定付款方式均為本月份叫的貨品於次月由原告交付應收帳款明細單予被告核對帳款,再於核對完成後次月給付貨款(即如1月份交付之貨品兩造於2月份對帳,原告於三月份始向被告收款之交易付款方式)。且被告如以現金票、客票給付時,原告均給予百分之2至百分之3的折扣價款予被告,此有兩造間帳款簽收單可憑。

㈤次查,按前開兩造間付款方式,93年4月份貨款原告應於6月份收款,而5、6月份貨款被告則應於93年7月、8月始得收款。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確於93年6月8日向被告收取93年4月份帳款。是原告理應於7月8日才能向被告收取5月份帳款,於8月8日收6月份帳款才是。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5、6月間不但一再向被告會計人員打探有關被告在大陸投資設廠虧損之消息及資金周轉問題,甚至於93年6月8日收取4月份帳款隔2日即93 年6月10日、10日再來被告公司找被告負責人欲催逼5月份、6 月份貨款,根本未曾告知被告負責人,原告公司有資金急迫之情事。且被告負責人、會計一再以公司帳款付款正常絕不會倒帳,請原告寬心,並請其按期收款,然原告仍執意提早收款。被告負責人乃再告知如原告執意提早收款,將影響被告資金周轉及公司營運,且原告近期交付之貨品品質不穩定,而交付之五、六月份貨品大部份尚未使用,是否有不良品應予扣款且扣款金額多寡乙事均未能確認,被告確實無法提早給予貨款。再則,原告公司為拉攏被告要求被告須優先向原告叫貨,亦曾允諾如有原告供貨不及,被告須向他人調貨時,亦願貼補被告調貨差價每才0.2元之損失,則調貨損失亦難立即估計等情。熟知,原告訴代不為所動,仍執意當日收取6月份貨款,嗣而主動表明,願意給予5、6月份貨款折讓百分之30之帳款予被告貼補損失,被告負責人迫於無奈只好應允,原告即於6月11日當日收取5月份貨款,六月份貨款則約明於原告持應付帳款明細單對帳後即日收取。故原告係為向被告催逼帳款而主動表示折讓貨款,絕非被告有乘其急迫之情。

㈥末查,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有何急迫之情形,其是否係因有急迫情事而折讓貨款,被告委實不知。即或原告確因急迫而折讓貨款,如被告不知其處於急迫之情,原告亦無從依法請求撤銷。更何況被告於93年6月8日已給付原告93年4月份帳款3,756,0 34元,是以原告已取得近4,000,000元鉅款貨款,豈會陷於急迫無資力之情形,又被告剛交付予原告鉅款貨款,被告又豈會有原告係處急迫、無資力情形之認知,並乘此機會要求折讓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情形要求折讓貨款,實非實情。

三、證據:提出⑴93年1月份帳款簽收單影本一份、⑵折讓貨款證明影本二份、⑶93年四月份貨款簽收證明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玻璃產品,積欠年5月份之貨款有3,006,437元,年6月份之貨款有1,164,130元,原告分別於年6月上旬與同年8月上旬至被告公司收款,被告竟以原告未繼續販售玻璃貨品致發生損失為藉口,利用原告財務拮据,要原告少收三成貨款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不然就要拖欠到被告的工廠出售得款,才願清償欠款,原告當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致答應被告折扣百分之30之款項,而僅收取七成貨款,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約定之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撤銷後,被告自應將後兩次折扣之901,931元及349,239元,合計1,251,170元貨款全部給付原告。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折讓30%貨款予被告作為賠償損失之用,被告未有何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任何不法或壓迫行為,且未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經營玻璃業已多年,且在業界享有盛名,豈有其所稱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可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情事,其請求尚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玻璃產品,93年5月貨款為3,006,437元,93年6月貨款為1,164,130元,有原告提出之93年5月、6月之應收帳款明細單(卷37至39頁)。

㈡原告主張前開貨款短收30%,被告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卷15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字據(卷46、47頁),原告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該三份字據上全部的字都是我自己寫的,折讓金額都是記載30%」(卷53頁),足認折讓貨款證明書為真,且93年5月、6 月貨款均短收30%。

㈢兩造間之付款交易方式「5月份帳款在7月份收,6月份帳款在8月份收」(卷54至56頁)。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顯失公平。

四、查原告主張伊經濟困頓而有急迫情形係:⒈原告自93年3月27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因積欠台佳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總經理乙○○因而被訴詐欺一案;⒉原告自年起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5,908元;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丙○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額未還,已由該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丙○所有土地及房屋,並分別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發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執字第640號通知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原告於93 年6月份即有週轉不靈之情形。惟按,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所謂「暴利行為」就主觀上而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客觀而言,即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者不僅須就行為人如何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且須該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原則,應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同院87台上281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貨款之所以折扣3成付款之原因,兩造說辭不一,惟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親筆書寫之字條明白記載:『折扣30%貨款,賠償損失。全部貨款付清』等語(見卷46、47頁),顯可認定被告之所以短付3成貨款,係為彌補被告損失之用,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經營20 餘年之生意經驗(見卷14、15頁),尚難認其係在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立。又被告既否認有「明知」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該情事使原告折扣3成貨款之事實,則原告自應舉證,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如何利用其急迫而簽訂上揭字據之主觀情事,則其縱有資金窘迫之情形而約定扣款3成,亦屬其個人意思表示形成之動機而已,尚不得以此認為其得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撤銷該法律行為,從而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折讓貨款之數額,其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7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觀該書狀之內容,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陳述之事項,經核與訴訟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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