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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季芬高如宜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熙坤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之5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丁○○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元,經原告供貨後,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合計應給付原告貨款合計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經原告依約陸續供貨後,被告僅支付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尚欠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迭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合計應給付原告貨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經原告依約供貨後,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

㈣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有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影本一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款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考,互核相符,足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確積欠原告貨款合計八萬二千八百元(三萬四千二百元加四萬八千六百元)無訛。

㈡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有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影本一紙、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請款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三紙附卷足稽,合計應給付原告貨款合計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加十一萬五千元加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僅支付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尚欠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乙節,尚屬有據。

㈢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亦有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影本一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請款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三紙附卷足佐,合計應給付原告貨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加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加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經原告依約供貨後,上開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

㈣而以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支票均不獲兌現,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可證,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分別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惟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二紙及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可認被告至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領取上開寄存文書,應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者,他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此乃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生當然之法律效果,無待債權人另為聲明請求,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鋕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1 │熙坤營造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4年4月15日 │ 333949元 │AC0000000 │ │├──┼─────────┼─────────┼───────┼─────────┼────────┼──┤│2 │熙坤營造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4年3月17日 │ 184079元 │AC0000000 │ │├──┼─────────┼─────────┼───────┼─────────┼────────┼──┤│3 │熙坤營造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4年5月10日 │ 55320元 │AC0000000 │ │├──┼─────────┼─────────┼───────┼─────────┼────────┼──┤│4 │熙坤營造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4年4月30日 │ 75399元 │AC0000000 │ │├──┼─────────┼─────────┼───────┼─────────┼────────┼──┤│5 │熙坤營造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4年4月30日 │ 351360元 │AC0000000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高如宜

法官 黃翰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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