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鉅翰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芳烈、方文男、林懷章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林懷章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路106號8樓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即台南縣麻豆鎮○○段684 地號土地,經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41,000元,由鈞院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93年12月3日實行分配。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21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本院分配表即據此分配予被告「表一:次序⒉參與分配執行費25,660元及次序⒌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0,000元,依比例分配金額0元;表二:次序⒉參與分配執行費14,340元及次序⒋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000,000元,依比例分配金額2,915,665元」,惟原告認為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剔除被告之受分配金額,將之分配予原告,遂聲明異議。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反對原告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期限內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前於93年9月經本院通知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貨物收據及支票2張(票款合計為1,512,500元)聲明參與分配,是其參與分配債權金額顯非本院所不知,本院卻以被告未陳報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最高限額5,000,000元為債權本金列計,認事用法已有違誤。退步言,被告既未陳報前開1,512,500元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已生拋棄對執行債務人債權參與分配求償權之問題,本院自不得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最高限額5,000,000元為債權本金計算分配金額,充其量僅能以1,512,500元計算分配。
(三)被告之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定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縱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致實際債權為零時,該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繼續存在,故該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其實際債權額之多寡須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方能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即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原因之一,是被告既已實行抵押權,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已確定,本件被告確定之債權金額,充其量僅為1,512,500元。
(四)依被告所提抵押權設訂契約書第21欄申請登記約定事項2所載:「本抵押係供貨款擔保(包括貨款有關之票據、保證、賠償等)」,而系爭2張支票,係由訴外人蔡童成簽發、訴外人甲○○背書轉讓與被告持有、提出交換,要與訴外人袁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袁氏公司)無關,支票發票人既為訴外人蔡童城,而非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懷章,則該票款當非被告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即被告實行抵押權所確定之債權金額應為零元。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93年12月3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並應全數分配予原告:⒈表一次序2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部分之債權原本25,660元。⒉表一次序5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債權原本5,000,000元。
⒊表二次序2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部分之債權原本14,34 0元。⒋表二次序4被告表一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因與袁氏公司間有貨物買賣之交易往來,為確保貨款債權,乃要求袁氏公司應覓得第三人不動產,提供五百萬元以上之擔保,故乃有本件設定義務人為林懷章之最高限額抵押5,000,000元之抵押權。
(二)被告前於93年9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出債權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貨物收據)聲明參與分配,斯時雖未詳細合計數字,惟任何人均一望即知前開支票、貨物收據總計之金額超出5,000,000元甚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列被告之優先債權額為5,000,000元,對原告並無不利。事實上,被告債權額超出5,000,000元部分仍應列為普通債權,惟考量本件不動產價值及債務人清償能力,縱然依實際貨款金額陳報債權亦屬無益。
(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欄「申請約定之登記事項」第2點揭明「本抵押係供貨款擔保(包括貨款有關之票據、保證、賠償等)」,是袁氏公司對於「貨款」無論是否已開立票據,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被告自90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多次出售交付貨物予袁氏公司經理甲○○親收,雖此部分之貨款,袁氏公司並未開立票據或收據予被告,惟被告出貨時已有開立發票隨貨交予袁氏公司收執,前開貨物交易累計金額,亦即被告對袁氏公司之貨款債權共為4,378,500元。另袁氏公司前曾交付由「蔡童成」簽發,經袁氏公司經理甲○○背書、發票日分別為90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30日、金額總計為1,512,500元之2張無記名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另筆貨款之用,詎上開票據經被告提示均未獲付款,是被告對袁氏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合計為5,891,000元。
(四)又被告對於袁氏公司有之上開貨款債權,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袁氏公司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3年12月24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8426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因袁氏公司無異議而於94年2月18日確定。上開支付命令既因確定而有既判力,則該支付命令內債權人表明之請求標的,既具實質確定力,本件原告亦應同受拘束。
(五)另本件執行債務人雖為林懷章,惟貨款金額之認定應以被告與袁氏公司間之交易金額明細為依據,林懷章僅係設定抵押義務人,以其所有土地未逾抵押權權利擔保價值之貨款供擔保,對被告與袁氏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數額之計算,自無置喙餘地,原告主張前開兩張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蔡童成,而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林懷章,否定被告所提支票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自有誤會。
(六)綜上,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5,891,000元,今僅以5,000,000元列計,而抵押物拍定後分配之受償金額亦僅為2,915,665元,較之被告對袁氏公司之貨款債權,尚屬分配不足,是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6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以對執行債務人即林懷章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於92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林懷章所有之台南縣麻豆鎮○○段6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17日通知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於93年9月29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貨物收據、貨物簽收單、托運單、出貨單等,及發票日分別為90年9月10日、90年9月30日、面額分別為862,500元、650,000元之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到院,但並未載明實際債權金額,嗣於93年12月21日提出「出貨明細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明對訴外人袁氏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5,891,000元。
(三)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26日拍定,本院於93年10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93年12月3日實行分配。因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21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表即據此分配予被告「表一:次序⒉參與分配執行費25,660元及次序⒌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0,000元,依比例分配金額0元;表二:次序⒉參與分配執行費14,340元及次序⒋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000,000元,依比例分配金額2,915,665元」。
(四)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略以:「…被告既已實行抵押權,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已確定,被告確定之債權金額充其量僅為支票金額1,512,500元,何況前2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蔡童成』,而非執行債務人林懷章,則上開支票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自無由准許其列入分配…」。
(五)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反對原告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93年12月21日收受通知後,於9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5日所登記字第0940002797號函檢送該所90年5月11日南麻字第32640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5,000,000元、利息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月息3分計算、權利存續期間90年5月7日起至120年5月6日止。
(七)被告以訴外人袁氏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其貨款債務5,891,000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訴外人袁氏公司聲請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38426號),因袁氏公司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訴外人袁氏公司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何時確定?上開債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尚包括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無執行名義而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主張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亦未必即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法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袁氏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既予以否認,並抗辯其對袁氏公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袁氏公司自90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多次向被告購買貨物,交易累計金額為5,891,000元等情,業經提出托運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袁氏公司所交付由「蔡童成」簽發,經袁氏公司經理甲○○背書、發票日分別為90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30日、金額總計為1,512,500元之無記名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原告雖主張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蔡童成」、背書人為「甲○○」,而蔡童成、甲○○均非袁氏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袁氏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等語,然參以被告提出之托運單及貨物收據上(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68號執行卷),代表袁氏公司簽收貨物之人均係甲○○,而系爭2紙支票亦確係經由甲○○背書轉讓,則原告徒以系爭2紙支票非由袁氏公司所簽發即認系爭2紙支票與袁氏公司無涉,自不足採。原告復以前開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而否認其真實性云云,惟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金額確屬相符,且查,上開統一發票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如有登載不實情事,應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處罰,被告公司如無該項買賣存在,衡情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虛偽填寫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袁氏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貨款等情,即非可採。況查,被告以袁氏公司積欠其貨款未予清償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袁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促字第3842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上開支付命令因袁氏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等情,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見袁氏公司對於積欠被告如支付命令所載之貨款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袁氏公司確有積欠其貨款乙節,尚非無據,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經本院通知參與分配後,具狀提出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貨物收據及支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是本件被告既已實行抵押權,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已確定,被告確定之債權金額,充其量僅為2紙支票之總額1,512,500元云云。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著有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確定,究應以何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8月1日、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係於92年7月18日為查封登記,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68號執行卷為憑,而本件被告係於93年9月1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檢送之陳述底價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於93年9月17日收受上開陳述底價通知後,始知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之事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自應於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際始告確定,換言之,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所發生之債權,始無優先受償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對於袁氏公司之貨款債權,早於被告知悉該抵押物遭查封前即已確定發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托運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及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當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於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未將系爭債權表明列入,即不在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之範圍內,其見解顯有誤會,委不足採。是以,上開貨款債權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足資認定。
(四)末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本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不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9月24日收受民事執行處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函後,雖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書各1件、貨物收據10件及支票2紙,並未具狀陳述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而依其所提出之貨物收據,亦僅能得知有收受貨物及運費等情,則本院執行處因無法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判斷其債權金額,乃依已知之土地建物謄本所載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5,000,000元列計於分配表,自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袁氏公司間之貨款債權確屬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326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前開債權列入分配,並分配予被告分配款2,915,665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前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