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告
坤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立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告
欣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新化高級中學有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對被告國立新化高級中學(下稱己○○○)有新台幣(下同)2,361,865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己○○○有1,358,97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欣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業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361,865元,原告為保全日後債權以強制執行,遂聲請就被告欣業公司之所有財產於2,361,865元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07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多方查訪得知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己○○○有工程款債權未領,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對被告己○○○發扣押命令(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惟被告己○○○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卻以「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從而不能承認債權之存在」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提起訴訟,否則即得通知假扣押股依被告即第三人己○○○之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571號)。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己○○○有1,358,97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則以:被告欣業公司承作被告己○○○之教學暨行政大樓改建工程,於完成至第15期部分工程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完成履約。被告欣業公司完成部分之估驗保留款金額為4,417,806元,經扣除被告欣業公司之逾期罰款882,175元、保固金1,767,123元、瑕疵修補費用409,529元後,被告欣業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58,979元。惟被告欣業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1日曾發函向被告己○○○表示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因之,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己○○○難認有1, 358,9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欣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准許原告即債權人以787,288元為被告即債務人欣業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欣業公司之財產在2,361,8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乃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即債務人欣業公司對被告即第三人己○○○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假扣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惟因被告己○○○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從而不能承認債權之存在」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即債務人欣業公司對被告即第三人己○○○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如認被告己○○○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571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執行命令、被告己○○○93年7月30日聲明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及94年度執字第1157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被告欣業公司承作被告己○○○之教學暨行政大樓改建工程,於完成至第15期部分工程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完成履約。被告欣業公司完成部分之估驗保留款金額為4,417,806元,經扣除被告欣業公司之逾期罰款882,175元、保固金1,767,123元、瑕疵修補費用409,529元後,被告欣業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58,979元之事實,有被告己○○○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8420號函及94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0940032527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2月14日營署南宅字第0943380541號書函(附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詳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及94年7月29日營署南宅字第0943306657號書函在卷足憑,且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40450號函覆:原得標廠商(被告欣業公司)就其已履約部分不適用「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語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㈢、被告己○○○雖辯稱:被告欣業公司於93年7月21日曾發函向被告己○○○表示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因之,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己○○○難認有1,358,9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依被告欣業公司前揭函文記載:「‧‧本公司(被告欣業公司)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並由本工程共同投標廠商連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同意,另覓營建廠商接續未完成之工程。為使後續工程能儘速推動,並後續工程之工程總價訂立上得已明確,本公司同意辦理估驗計價撥付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等語,及審之被告己○○○對系爭工程之竣工計價亦係分列「原承商欣業公司(第1期估驗-15期估驗)」、「接續廠商佳昇營造有限公司」兩部分計價,有被告欣業公司於93年7月21日欣(93)字第68號函及被告己○○○發包工程竣工計價詳細表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欣業公司前揭函文所謂「同意拋棄所有債權權益」之真意,係指被告欣業公司同意拋棄其本於與被告己○○○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得承作尚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承攬人權益,而由其他營建廠商接續完成,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欣業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即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估驗款報酬,亦已對被告己○○○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己○○○有1,358,97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