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中華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宜庭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雄
- 被告
-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人為原告所管理之「中華世貿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另依中華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規約第十條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原告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決議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調降管理費,有使用之實屋,每坪收取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決議有有使用之實屋,每坪收取管理費五十五元,空屋每坪收取管理費二十五元。
(二)被告三人均為「中華世貿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八樓之八)及一0二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八樓之九)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即被告甲○○積欠一0二一建號建物九十一年二月管理費一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管理費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以每坪六十元計算,每月管理費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共十三期)、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管理費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以每坪五十五元計算,每月管理費三千零九十四元,共二期)、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之管理費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以每坪二十五元計算,每月管理費一千四百零七元,共四期);另積欠一0二二建號建物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管理費五萬二千元(以每坪六十元計算,每月管理費四千元,共十三期)、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之管理費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以每坪五十五元計算,每月管理費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共六期)。
(三)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十六樓之二、十七樓之一、十七樓之二、十七樓之四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建物為空屋,以每坪應繳納管理費二十五元計算,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十六樓之二每月管理費為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十七樓之一每月管理費為四千三百四十元、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十七樓之二每月管理費為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十七樓之四每月管理費為三千五百二十九元,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積欠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六期之管理費,共計九萬七千零七十四元。
(四)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四二五號四樓之
三、四樓之六、四樓之十二、四樓之十三、四樓之十六、四樓之十七、五樓之
八、五樓之十二、五樓之十三、五樓之十四、五樓之十五、五樓之十六、五樓之十七、九樓之三、九樓之四、九樓之六、九樓之七、十樓之四、十樓之五、十一樓之一、十一樓之二、十一樓之三、十一樓之四、十四樓之一、十八樓之
二、十八樓之四、十八樓之五、十八樓之六、十九樓之一、十九樓之二、十九樓之三、十九樓之四、二十樓之一、二十樓之二、二十樓之三、二十樓之四、二十二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建物為空屋,以每坪應繳納管理費二十五元計算,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五十萬零五百七十九元。
(五)被告三人積欠上開管理費,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二九一號存證信函催繳納,均不獲置理,原告情非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中華世貿大樓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華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中華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規約、存證信函及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三人積欠上開管理費,迄今未給付,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⑶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