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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5號
- 原告
- 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鴻律師
- 被告
- 甲○○即原名林東
- 被告
- 旗上企業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被告
- 己○○ 住高雄市
- 被告
- 號
- 被告
- 榮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市
-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癸○○ 住同上
-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上一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 庚○○ 住高雄市
- 訴訟代理人
- 上二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 共同訴訟代
- 訴訟代理人
- 理人 王進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二被告共
- 訴訟代理人
- 同複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 被告
- 丙○○ 住高雄市
- 被告
-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市
-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上
-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上一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 壬○○ 住高雄市
上二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丁○○ 住同上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榮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參拾元,由被告己○○、榮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榮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原名林東安)及旗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及旗上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藍主典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70-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1日21時35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332. 6公里台南縣仁德鄉○○○道附近,適有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柏安公司)駕駛車牌號碼XT-908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不明車輛,又有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榮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駕駛車牌號碼GW-007號半聯結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撞及,而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旗上公司駕駛車牌號碼XE-818號營業大貨車,未依規定牢固裝載,違規外側快車道停車,未設置警示措施,原告之司機藍主典正常行使,致均遭撞及車頭車尾,因而毀損。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其詳細如下:
⑴車輛毀損修理費:引擎部分212,407元、冷氣部分28,47 8元、車尾部分185,700元、車頭部分377,000元,原告共支出修理費803,585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上開車輛每天營業額係8,000元,維修時間為3週,合計營業所得損失共168,000元。
⑶以上合計971,585元。
三、被告己○○及榮洲公司答辯陳述如下,並均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本件車禍依據警方筆錄記載,為肇事之五部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均應負肇事責任,且處理警員亦向被告己○○表示應由每一部賠前車之後部損害,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查被告榮洲公司之GW-007號車輛,乃本件車禍事故之最後一部車,其車頭受損情形輕微且人員安全,依經驗法則如何能推撞前面四部營業大客貨車,並造成前面間隔二部營業貨車之原告所有670-FF號營業大客車重大損害,其事實應為本事故之五部營業大貨車均於行駛中未保持距離肇事,而應就原告所有670-FF號營業大客車負賠償責任者,則為直接撞擊該車之訴外人倪湖所駕駛之一車(車牌號碼JD-383號)。
(三)另查訴外人倪湖於警訊時陳稱:「我車速7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16公尺」等語,則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大型車為車輛速度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公尺,則依倪車車速7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50公尺,倪車之安全距離顯然不足,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面原告所有之670-FF號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顯,原告未向倪車請求損害賠償,卻向被告公司請求,自有所誤會。
(四)訴外人藍主典於警訊時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10餘公尺」顯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
(五)另原告修理費部分,並未附上修理物品照片,是否確實因本次車禍毀損,尚有疑義。材料部分未扣除折舊,工資部分似嫌過高。
四、被告丙○○及柏安公司答辯陳述如下,並均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本件車禍事故,依據台灣省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之判定,應分二階段,此由訴外人於警訊中陳稱:「.... 前車XT-908號營業半聯結車緊急剎車,我也跟著剎車,停車後約5秒鐘,我被後車JD-383號大營業貨車追撞,使我再往前推撞XT-908號營業半聯結車車尾而肇事。」顯證訴外人藍主典在第一時間發現被告丙○○一車緊急剎車後,其實也跟著剎車,因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停住而未撞擊前車,之後過了5秒鐘,才又被後車追撞而推撞前車,故台灣省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才會將本車禍分成二階段,而鑑定意見所謂「丙○○駕駛之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前車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是指被告丙○○對於該不明車輛之損壞須負肇事主因,而非是對原告司機藍主典所駕駛之車輛須負肇事主因。故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僅能向被告己○○及榮洲公司公司請求賠償。
(二)此外,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其實也是將本件車禍區○○○○段,僅未如台灣省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文字載明,而係以數字1、2代替,此可由交通大學鑑定結論與覆議意見書結論一致,可得明證,必要時,請發文向交通大學函查其鑑定結論是否也係將本件車禍分二階段所致。
(三)又原告提出之車禍損害數目依據係估價單,而估價單之性質僅係車行就車輛損害情形作初步損害估計,徵諸實務,實際之修車費未必與估價單金額相符,故請原告提出修理發票為憑。
(四)末查,依據最高法院民庭決議,修車新品換舊品,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故請原告將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與工資分別陳列,而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五、被告甲○○及旗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經調查證據及協商爭點,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至271頁):
(一)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XE-818號營業大貨車,於94 年3月21日21時35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332.6公里台南縣仁德鄉○○○道附近,因車上裝載貨物不牢固掉落而停駛於外側道,又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致其後某不明車輛駕駛行至該處緊急煞車,致遭同向後行至該處由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XT-908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該不詳車輛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該不明車輛駕駛遭撞及後仍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適時,訴外人藍主典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70-FF號營業大客車,訴外人倪湖駕駛車牌號碼JD-383號營業大貨車,訴外人江自達駕駛車牌號碼WB-810號營業半聯結車,依序自後相繼駛至該處煞車,最後駛至該處由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GW-007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致煞避不及而追撞前行之訴外人江自達車輛,導致江自達之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倪湖車輛、訴外人藍主典及被告丙○○車輛。
(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旗上公司,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榮洲公司,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柏安公司,分別駕駛車牌號碼XE-818號、GW-007號、XT-908號營業車輛從事載運業務。
(三)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甲○○、丙○○及該不明車輛部分:⑴被告丙○○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⑵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牢固裝載,違規外側快車道停車,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⑶該不明車輛無肇事因素。二、己○○、甲○○、丙○○、藍主典、倪湖、江自達等部分:⑴己○○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⑵甲○○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牢固裝載,違規外側快車道停車,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⑶藍主典無肇事因素。⑷倪湖無肇事因素。⑸江自達無肇事因素。⑹丙○○無肇事因素。」;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為:「一、第一階段照原鑑定意見。二、第二階段(被告己○○、丙○○及訴外人藍主典、倪湖、江自達)部分:⑴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⑵被告丙○○、藍主典、倪湖、江自達均無肇事因素。」;又本院審理期間另委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⑴被告丙○○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裝載貨物不牢固,未設置警示措施,違規停放外車道,為肇事次因。⑵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
(四)原告上開車牌號碼670-FF號車輛,為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92年(西元2003)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頭及後車尾凹陷毀損,自94年3月21日進廠維修,至94年4月11日修繕完成出廠,共支出修繕費803,585元。
(五)依據台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一般遊覽車營業所得每日每輛約8,000元至12,000元,每日營業成本約為營業所得之3分之2。
七、本院之論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車牌號碼670-FF號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己○○、榮洲公司及被告丙○○、柏安公司各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被告甲○○、己○○、丙○○是否應對原告上開車輛之毀損負過失責任?⑵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藍主典是否與有過失?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己○○、丙○○是否應對原告上開車輛之毀損負過失責任?
⑴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乃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XE-818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3月21日21時35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332.6 公里台南縣仁德鄉○○○道附近,因車上裝載貨物不牢固掉落而停駛於外側道,又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致其後某不明車輛駕駛行至該處緊急煞車,致遭同向後行至該處由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XT-908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該不詳車輛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該不明車輛駕駛遭撞及後仍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適時,訴外人藍主典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70-FF號營業大客車,訴外人倪湖駕駛車牌號碼JD-383號營業大貨車,訴外人江自達駕駛車牌號碼WB-810號營業半聯結車,依序自後相繼駛至該處煞車,最後駛至該處由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GW-007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致煞避不及而追撞前行之訴外人江自達車輛,導致江自達之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倪湖車輛、訴外人藍主典及被告丙○○車輛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相關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暨現場相片17幀等在卷可佐(見卷第36頁至第66頁),堪認為事實。
⑵又依據被告丙○○、訴外人藍主典、倪湖及江自達、被告己○○、被告林東安等相關肇事人員於事故現場應警員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丙○○陳稱:「前方一部不詳貨櫃車不知何故突然緊急剎車,我跟著緊急剎車,並把車頭往內側道閃避,但仍追撞前方不詳車號後方(我右前車頭追撞該車左後車尾),肇事後該車駛離,接者一部670-FF大營客(即訴外人藍主典之車)追撞我後方而肇事。」(見卷第43頁)。
②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藍主典陳稱:「前車XT-908號營半聯結車(即被告丙○○之車)緊急剎車,我也跟著剎車,停車後約5秒鐘,我被後車JD-383號大營業貨車(即訴外人倪湖之車)追撞,使我再往前推撞XT-908號營業半聯結車車尾(即被告丙○○之車)而肇事。」(見卷第44頁)。
③訴外人倪湖陳稱:「後方來車WB-810營業曳引車(即訴外人江自達之車)就追撞我車前方,肇事後我車再往前追撞前車670-FF(即藍主典之車)後方。」(見卷第45頁)。
④訴外人江自達陳稱:「前方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把車停住約十秒後,方被GW-007營業半拖車(即被告己○○之車)追撞,致使我車再往前推撞JD-383大營貨車(即訴外人倪湖之車)後方而肇事。」(見卷第46頁)。
⑤被告己○○陳稱:「因前車緊急剎車,我剎不住就追撞WB-810號營半聯結車(即訴外人江自達之車)尾部肇事。」(見卷第47頁)。
⑥被告甲○○陳稱:「當時我車裝載活性碳脫落掉落在外側車道,而導致後方車事故發生。」(見卷第48頁)。由上列肇事人員陳述之肇事過程,並參酌被告丙○○駕駛之車右前車頭受損,訴外人藍主典駕駛之原告之車後車尾及車頭凹陷損壞,訴外人倪湖之車前及車後均受損,訴外人江自達之車頭及車尾受損、被告己○○一車之車頭凹陷,被告甲○○駕駛之車無損等車損情形,暨前揭警製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可知本件肇事經過應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分述如下:
甲、第一階段為被告丙○○、甲○○及不明車輛部分,其肇事經過為:被告甲○○駕車裝載貨物行使高速公路,行經上開肇事時間、地點,因車上裝載貨物不牢固掉落而停駛於外側車道,又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致其後某不明車輛駕駛行駛至該處緊急煞車;適有被告丙○○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該不詳車輛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該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駕駛遭撞及後仍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被告丙○○之車輛則停駛於現場。
乙、第二階段為被告己○○、丙○○及訴外人江自達、倪湖、藍主典部分,其肇事經過為:被告丙○○因第一階段撞擊停駛後,訴外人藍主典、倪湖及江自達依序先後駛至該處,見有肇事狀況而相繼減速剎車,最後駛至該處之被告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之江自達一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致煞避不及而追撞江自達一車,導致江自達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倪湖、藍主典及被告丙○○車輛。此由訴外人藍主典及被告丙○○均陳稱其等係在所駕駛之車輛停駛後數秒再遭後車撞及等語可明。以上二階段之肇事經過,應堪認定。
⑶是依上述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既係由二階段肇事經過所造成,則分析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亦應各別論斷,析述如下:
甲、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即被告丙○○、甲○○及不明車輛部分):此階段事故之發生,雖起因於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牢固裝載致貨物脫落而掉落在車道,因而違規停駛於外側快車道,復未設置警示措施,導致後方之不明車輛駕駛緊急剎車,惟該不明車輛駕駛遇此狀況已踩剎車,然仍被後行至之被告丙○○一車追撞,致生事故。被告丙○○當時倘若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發生事故。故本階段之肇事原因,應可認定如下:
①被告丙○○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牢固裝載致貨物脫落而掉落在車道,且違規停駛於外側快車道,復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
③該不明車輛無肇事因素。
乙、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即被告己○○、丙○○及訴外人江自達、倪湖、藍主典部分):查被告丙○○於第一階段撞擊後已停駛於肇事地點,後方依序駛至之訴外人藍主典、倪湖及江自達見有狀況,亦相繼減速剎車,因最後駛至之被告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遇狀況,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前行之江自達車輛,並衍生江自達之車再往前推撞倪湖、藍主典及被告丙○○車輛。被告己○○當時倘若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此階段事故發生。故本階段之肇事原因,應可認定如下:
①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推撞肇事,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丙○○及訴外人江自達、倪湖、藍主典,在本階段均無肇事因素。以上二階段肇事原因,亦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所肯認(見卷第70、71頁)。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另行委託鑑定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雖未如上區○○○○段肇事原因分析,然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分別就「甲○○、丙○○及該不明車輛部分」及「己○○、甲○○、丙○○、藍主典、倪湖、江自達等部分」,各自認定其肇事原因,並就「己○○、甲○○、丙○○、藍主典、倪湖、江自達等部分」,認定其肇事主因,為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被告丙○○及訴外人藍主典、倪湖、江自達等均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卷第69頁)。另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認為被告己○○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見卷第121頁)等鑑定意見,足資佐證被告己○○一車追撞江自達車輛,乃導致發生連環推撞倪湖、藍主典及被告丙○○車輛之第二階段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⑷綜上所述,訴外人藍主典所駕駛之原告車輛,遇第一階段事故狀況時,原已安全煞車停駛,因最後駛至之被告己○○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遇狀況,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推撞肇事,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車輛發生毀損,乃在第二階段之事故過程所致,與第一階段事故,應無因果關係,洵可認定。從而,應對原告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為第二階段肇事原因之被告己○○,原告請求被告己○○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榮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甲○○及丙○○二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既均無可歸責肇事原因,對原告所受損害,即無過失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及其等僱用人即被告旗上公司、柏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應屬無據。
(二)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藍主典是否與有過失?對此,被告己○○及榮洲公司雖抗辯訴外人藍主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云云。然查,訴外人藍主典所駕駛之車輛,遇第一階段事故狀況時,原已安全煞車停駛,乃係遭最後駛至之被告己○○追撞前行之江自達車輛,並衍生江自達之車再往前推撞倪湖之車,倪湖之車再推撞藍主典一車,藍主典一車遭推撞後再往前推撞被告丙○○一車等情節,已如前述,是由訴外人藍主典遇前方發生事故狀況而能安全煞車停駛之情,可見其應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其應無過失,足資認定,前揭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暨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均同此見解。被告己○○及榮洲公司此部分抗辯陳詞,應非事實,要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⑵查被告己○○應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70-FF號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毀損,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己○○於事故當時受僱於被告榮洲公司從事駕駛業務,因執行職務,不法毀損原告上開車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及榮洲公司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803,58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70-FF號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其中引擎部分為212,407元、冷氣部分28,478元、車尾部分185,700元、車頭部分377,000元等情,除據其提出相關之估價單為憑(見「南調」字卷第10頁至15頁),並於審理中提出相同支出金額之統一發票共7紙可資佐證(見卷第206頁至208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卷第213頁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上開車輛係於200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0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4年3月21日,已有2年車齡,而上開修理費,除其中之53,582 元為修理工資,其餘750,003元均屬材料費用,此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因而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0,00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0, 003元÷(4+1)=150,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50, 003元-150,001元×0.2×2=240,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修理費=750,003元-240,001元=510, 002元】,加上工資部分53,582元,共可請求563,584元。故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6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670-FF號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業所得8,000元,修理期間共3週,無法營業,請求賠償營業所得損失168,000元部分等情詞,雖據其提出青海車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該車自94年3月21日起進場整修至94年4月11日出廠證明書及遊覽車成本概算表各1份為憑(見卷第205頁、209頁)。然查,原告提出之成本概算表乃其自行計算所得,並無公信力,自難採信。而一般遊覽車之營業所得,每日每輛約8,00 0元至12,000元,依車輛年份、規格、廠牌及車輛內部裝潢豪華與否等有差異,營業成本則約為營業所得3分之2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該會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38頁),兩造對上開函文數據亦無爭執(見卷第246頁筆錄),原告並陳明同意引用該份資料作為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見卷第236頁)。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670-FF號營業大客車,為2003年4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僅有2年車齡,國瑞廠牌,可容納43人座位,供遊覽車出租之用等情狀,有前揭行車執照載明可稽,該車每日營業所得應以10,000元計算為當,再扣除3分之2營業成本,原告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3,33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於73,326元(即3,333×22 =73,32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636,910元。
八、據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己○○及榮洲公司連帶賠償63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既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與被告己○○、榮洲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各1紙可稽,又本件審理期間另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700,及原告聲請對被告甲○○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650元,亦有相關書函(卷第120頁)、收據(卷第265頁)在卷可稽,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030元。原告與被告己○○及榮洲公司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甲○○、旗上公司、丙○○及柏安公司則全部勝訴,茲審酌其等勝敗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即4,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及榮洲公司連帶負擔3分之2(即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