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廣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精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567巷39號 ,然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簽訂而涉訴訟,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電腦化管理合約書第4條參照),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5,000元,雖係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惟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5條之結果,應認為准許被告及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反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就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9日訂立電腦軟體設計開發 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該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及原告已給付被告650, 000元(未含稅)並不爭執,茲有爭執者乃被告是否依約在期限內完成承攬之工作?經查:被告確實未依約在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此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本件兩造訂立之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0年11月18日之前完成原告公司的程式WINDOWS化,再將整套系統移植至原 告上海公司(見兩造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十條),所謂完成原告公司程式WINDOWS化乃指將原告公司電腦作業程式由DOS系統轉為WINDOWS,並使各部門得以WINDOWS系統連線作業,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僅爭執連線部份限於裝設DOS系統時之原 有部門(見鈞院94.11.2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頁),惟 查:被告所設計安裝之電腦軟體卻有以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以電腦WINDOWS系統作業:①會計部門:被告沒有將預付帳 款、應收帳款、薪資等WINDOWS化,亦未能與各部門連線, 被告一直沒有達到公司所要的需求,所以沒有驗收,此有證人乙○○之證詞(見鈞院94.9.28第三頁筆錄)。及鈞院 95.5.5 勘驗筆錄記載「會計部門只有廠商客戶資料維護而 已,其他系統都沒有」等語可證。②採購部門:被告無法 使採購部門正常連線,抓出的數據不正確,被告設計安裝的電腦軟體沒有完成驗收,此有證人丁○○之證詞足憑(見鈞院94.928第五頁筆錄)。③船務部門:被告設計安裝之電腦軟體數據不正確,無法與相關部門串連,DOS系統庫存量, 無法轉到WINDOWS系統,被告安裝的電腦軟體沒有完成驗收 ,此有證人邱譓娗之證詞足憑(見鈞院94.9.28第六頁第七 頁筆錄)。 ⑵前開部門均是裝設DOS系統時即存在之部門,被告卻仍無法 使該等部門以系統正常運作,亦無法連線使用,被告顯係未在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無誤。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8月22日開庭時亦自認其所安裝之電 腦軟體不能正常使用(見鈞院94年8月22日筆錄第二頁), 又被告94年5月17日第131號存證信函第五頁載明,「本件未依合約第12項指定專員造成貴公司驗收無法完成…」可見被告亦承認本件未完成驗收(有關指定專員部份,被告於94年9月9日書狀已不否認原告有指派陳福恭經理全程參與),另被告94年8 月12日答辯狀亦自認有遲延之事實,只是爭執歸責原告要求導入莊文中會計師會計作業(此部份經證人乙○○作證未曾因此事告訴被告暫停電腦設計安裝作業)云云,有關原告公司與莊文中會計師合作一事,此與被告設計安裝電腦軟體毫無關係,亦即於告是否與莊文中會計師合作不會影響被告電腦軟體之設計安裝,經查,原告確曾於90年6月1日與莊文中會計師簽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輔導計畫合約書,原告並於90年6月28日給付莊會計師顧問費120,000元,但簽立合約書後並未實際依約合作,後來雙方解約後,原告負責人基於情誼,未再向莊會計師取回顧問費,但此過程確實和被告安裝設計電腦軟體無關,又因原告負責人和被告負責人及莊會計師均熟識,故偶爾會一起吃飯用餐,被告欲以此此作為推卸責任之理由實不足採。由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不僅未在期限內完成工作,且其安裝之電腦軟體確實未能正常使用致未完成驗收。 ⒉被告主張原告既已付款650,000(未含稅)足見本件已交貨 驗收,並上線測試云云,惟若果真如此,原告早在90年11月18日之前即應給付全部款項(850,000元)予被告,何以會 在91年11月29日、92年7月31日、93年1月15日年分別再給付218000元、19750元、20萬元予被告,可見原告所稱是因被 告要求若不先付一部份金額,其不再派員到公司安裝測試電腦軟體,應信而有徵,故本件不應以原告已付款650,000元 遽認被告已完工並完成驗收。 ⒊被告抗辯其自91年7月至92年4月已指派53人次至原告公司教導上線使用云云,惟查:若非被告安裝之電軟體無法正常使用,原告何須在合約期限已過還頻繁派人來原告公司,可見其電腦軟體確實未能符合原告之需求及使用目的。 ⒋本件被告所設計安裝之電腦既未符合原告之需求及使用目的,則被告所提之給付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又本件訂有履行期限,被告既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合於債務旨之給付,被告亦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法應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⒌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505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故被告受領部份款項並無不當云云,惟查:本件電腦軟體,設計安裝具有整體性,雖然合約第 11條約定費用支付分為簽約金30%、交貨驗收40%、及驗收後上線測試一個月30%等階段,並分台灣及上海二地區,惟依 合約真意仍須電腦軟體有經交貨驗收,原告方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既然本件被告連原告台灣公司亦未能完成合於原告需求及使用目的之電腦軟體,且又未能通過驗收,原告依法應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二、被告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給付被告650,000元。惟被告未在 合約約定期限內,將被告公司電腦作業程式WINDOWS化,亦 無法使被告公司各部門得以新系統連線作業。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款項云云。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主要爭點應係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原告可否主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款。 ⒉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簽約金付百分之三十,交貨驗收付百分之四十,驗收後上線測試一個月付百分之三十,總款項850,000元(含說為892,500元),原告計已付款697,500元 (含稅),尚餘195,000元。依原告付款方式早已超過七成 ,足見本件已交貨驗收、並上線測試,否則依合約約定,原告不用付款超過七成。原告主張被告所寄發之存証信函表示「可見 貴公司未依合約第十二項指定專員,造成 貴公司驗收無法完成。」認既未「驗收」,足見被告未完工云云,惟按被告於存証信函已明示軟體系統已全部交付完畢,足見被告主張已「完工」,而二造合約並未約明經由何種程序才算驗收,豈能以未「驗收」遽認尚未完工。 ⒊被告於94年8月12日所提答辯狀已提出電腦系統安裝入生管 、品管、倉管、船務、採購、研發部分使用之相關文件。若未安裝連線使用,被告如何提出上開資料?原告在94年5月 11日發函給被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上線後,被告在94年5月17 日即刻覆函原告,並爭執被告早在90年5月即已完成初步電 腦化,並由生管部門上線測試,並在91年5月將電腦系統安 裝入生管、品管、倉管、船務、採購、研發部門使用,其中附件一~十二係屬台灣使用視窗版軟體功能,而附件十三~十八係屬大陸使用視窗版軟體 (簡體版),且教導原告員工 如何使用及測試,並在91年7月至92年4月間被告指派出53人次至原告公司教導上線使用,足證被告已履行合約書第12條教導使用責任,但原告卻一直未依約定指派1名代表全程參 與,故才致原告在使用上有所不順或遲滯,再原告公司同仁亦不配合公司已改新系統來使用,仍使用舊系統,此亦造成原告在使用上效果之差異,但此歸責原因並不在被告,而應係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明。原告指稱員工皆使用舊電腦系統並舉員工丁○○為證云云;然,丁○○係屬採購部門,而採購部門被告皆已WINDOW化完成,並由採購部門使用,此可參前答辯狀證二採購部門之有使用之事實可證,又丁○○亦曾確認上線使用採購部門之系統功能有簽名為證,及丁○○在新舊系統表之67頁中亦有KEYIN採購單可證,併參前證二67頁 ,怎可謂皆使用舊系統呢?故被告在採購部門之軟體系統設計皆已完成,並由員工上線使用,至於員工對新系統是否持續使用及是否習慣使用,皆當非被告所問。 ⒋兩造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應用軟體交付甲方時必須負責教導甲方人員使用,甲方必須推出一名代表全程參與,負責雙方溝通及驗收工作。而本件被告自91年7月至92年4月已指派五十三人次至原告公司教導上線使用。若未安裝連線,何須教導上線使用?益加可証本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雖指派陳福恭經理參與被告工作,但陳福恭不了解各部門實際作業情形,故在實際作業上,係由各部門自行配合被告作軟體設計及安裝。而有關合約遲延交付方面,歸責原因並不在被告,而係原告造成,蓋有被告在90年5月導入生管部 門電腦化測試使用時,原告會計部李課長提出要求被告暫停作業,因原告會計部門要導入莊文中會計師配合作會計修正,故要求等莊文中會計師與原告協調確定後再行繼續作業,而此中斷期間至91年3月,被告才又獲通知繼續作業,故足 證在工作期間有延遲之歸責原因係屬原告造成無誤。而有關原告是否有導入莊文中會計師及是否在一星期洽談即確定不合作乙事,被告予以否認,此可從原告在90年6月15日內部 傳票中記載開出90年6月26日到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支票號 碼0000000支付莊文中顧問費$ 120,000元可證,在90年12月25日莊文中會計師及被告(中聯)及原告公司人員還共同午餐之支出交際費$895元可證,及在90年12月31日原告與莊文中還一起開會並有支出午餐費$2,299元之支出傳票,故足證原告主張一星期洽談後即未與莊文中再合作,全係不實主張,若有不再合作為何有各項再開會支出及顧問費支出,又可從被告公司之客戶來電話之記錄表中亦明載莊文中在9月15 日有來電找被告並留有莊文中手機0000000000及在90年10月29日、90年10月30日、90年12月26日皆有密集來電討論有關原告之會計系統資料,此電話記錄表皆有連貫性,不容予以否認,故有關工作之延遲、歸責原因在原告至明。另,原告自備之電腦設備經常中毒,而導致原告無法有效使用電腦軟體內容,此亦為被告在電腦軟體設計上有延遲完工交付之原因,然此原因歸責係屬原告至明,原告在硬體維修係屬另一家威碩公司負責並非被告。 ⒌再,有關研發部門無WINDOWS化一事,按原告前在DOS化系統時即無研發部門之軟體設計,而本件承攬工作內容即係以原告原先之即有DOS化系統資料為基礎並導入WINDOWS化,故原先DOS系統即無研發部門軟體,WINDOWS化之工作內容亦必然無研發部門之軟體,故此乃原告自行誤解所致,此可從被告在千禧年因應公元2000年Y2K向原告所提因應對策方案中, 所提之報告中第參項原告現有軟體現況中,即無研發部門可證,不管是DOS化或WINDOWS化皆是針對現有之生管、會計、採購、船務、倉庫等加以軟體設計,不含研發部門至明。 ⒍民法第505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查兩件造合約第十一條既明文約定付款之方式,則縱如原告主張本件尚有部分瑕疵,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受領部分款項,並無不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服務合約, 該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650,000元,含稅金額為697,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商,確認爭點如下:被告是否已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是否有據?經查: ㈠、本件兩造訂立之電腦軟體設計開發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應用軟體設計工作,合約生效期間自90年3月19 日至同年11月18日,完成原告公司的程式WINDOWS化,再將 整套系統移植至原告上海公司,預計整個上線輔導及修正測試(見兩造合約書第5條及第10條),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之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按。原告主張,所謂完成原告公司程式WINDOWS化乃指將原告公司電腦作業程式由DOS系統轉為WINDOWS,並使各部門得以WINDOWS系統連線作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關於被告之給付內容即如上述,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設計安裝之電腦軟體卻有以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以電腦WINDOWS系統作業:①會計部門:被告沒有將 預付帳款、應收帳款、薪資等WINDOWS化,亦未能與各部門 連線;②採購部門:被告無法使採購部門正常連線,抓出的數據不正確;③船務部門:被告設計安裝之電腦軟體數據不正確,無法與相關部門串連,DOS系統庫存量,無法轉到 WINDOWS系統;被告無法使該等部門以WINDOWS系統正常運作,亦無法連線使用,被告顯係未在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94年8月12日所提答辯狀中所 附之電腦系統安裝入生管、品管、倉管、船務、採購、研發部分使用之相關文件,主張其已將上述部門連線,始能產生上開文件。惟查,關於被告所提出自原告電腦系統列印下來資料之內容,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課長乙○○證稱,是從原告電腦WINDOWS系統列印出來的資料,是傳票與總分類帳的 資料,是最基本的傳票報表,不一定要與各部門連線,才能列印這些資料;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部分員工丁○○稱,是單筆輸入列印,與其他部門無關(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80頁)。又關於各部門連線之情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會計課長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安裝電腦新軟體在會計部門,使用情形如何?)被告有告知的部分是總分類帳及傳票作業程式,會計部門所需要的不只是這些,最重要的是與各部門資料的連線,被告始終無法做到也沒有告訴我們其他的作業程序、內容。(問:就會計部門對被告的要求是什麼?)DOS轉WINDO WS化,它包含的範圍很廣,有預付帳款、 應收帳款、薪資,要跟各部門連線才能夠取得資料。(問:被告有無將原告公司電腦系統DOS轉WINDOS化?被告只告訴 我,總分類帳、傳票作業,其他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被告做了什麼。(問:意思是指這兩項都將DOS轉WINDOWS化?)是的,但是是否能與其他部門串聯我不知道。(問:就你的瞭解,連線是何意?)譬如一筆應收帳款,有訂單,要下單採購原料,後要收料,會計部門需要其他部門輸入資料傳輸後產生應付帳款,再產生付款傳票。」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部門員工丁○○稱:「(問:被告是否有將電腦軟體,安裝在採購部門?)有,但無法正常連線使用。(問:為何無法正常連線使用?)抓出來的數據不準確,無法與其他部門連線。(問:目前採購部門是否仍然使用舊系統?)是的,因新系統無法使用。」證人即原告公司船務部門員工邱譓廷稱:「(問:被告設計安裝的電腦軟體,有無安裝在船務部?)有,但無法正常使用。(問:為何無法正常使用?)因數據不正確,無法與相關部門串連。(問:為何會有數據不正確的情況?)因為沒有把DOS系統的庫存量轉到WINDOWS系統,所以變得無法正常連線,所以數據就不正確。(問:目前船務部門仍使用舊系統嗎?)是的,因為新系統數據不正常,使用沒有意義。(問:被告安裝的電腦軟體,是否已完成驗收,為何不驗收?)沒有,因為數據不正確,無法連線。(問:船務部門的問題除了數據不正確還有與其他部門無法連線外,尚有何問題?)最大的問題是舊系統裡的庫存量沒有轉到新系統來,造成沒有掌控庫存量及客人的交期。」(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 頁)又本院至原告之公司現場勘驗之結果,原告會計部門之電腦中只能顯示「廠商客戶資料維護」之功能,其他功能都沒有,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 )。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經WINDOWS化後,各部門所掌管原有之資料及新資料之建 立,以及各部門間資料之傳送,確實並未通暢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稱,現有部門已能連線,但舊有系統中原有資料之轉換,應由原告應自行輸入數據,並非本件承攬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被 告之給付內容既係將原告內部電腦WINDOWS化,則原告原本 電腦系統所能達成之功能,包括連線,數據傳送等等,在新系統中亦應具備,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而原有系統中之數據等資料,亦應轉換成新系統中之資料,始能與原告現有之業務內容接續,而達到資料電腦化管理之目的,故被告抗辯舊有資料之輸入不在本件承攬契約之範圍內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目的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復抗辯,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原告欲導入莊文中會計系統,始通知被告暫停云云,為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不是曾經因為公司要和莊文中會計師合作而告知被告公司暫停電腦軟體的設計安裝?)與莊文中會計師合作的事情,和電腦WINDOWS沒有關連,不可能告訴被告暫停。(問:你們公司和莊文 中會計師是否有實際合作?)我們有簽約有付訂金,但後來沒有依照合約實際運作,後來莊會計師要求解約。」。而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莊文中會計師顧問費用120,000元,以及 雙方有餐敘等,惟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能按契約本旨給付係因原告要求暫停軟體安裝之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遲延給付,經原告於94年5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而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因而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反還已受領之款項 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95,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㈡、陳述: 被告即反訴於告在完成所有電腦化系統設計及派人教育訓練工作驗收後,於92年5月20日交付本合約之價金餘額之發票 並請領工作尾款195,000元,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接受並交 付會計部門申請專案抵稅使用,足證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履行合約之承攬責任無誤,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給付工作報酬餘款195,000元之義務【計算方式:總價892,500元(含稅)-697,5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給付)=195,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法提起反訴,並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㈡、陳述: 被告即反訴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將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各部門電腦程式WINDOWS化,並使各部門得以連線之 工作,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催告其履行,其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已收取之價款650,000元,應有理由。而被告即反訴原告 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尾款195,000元,因被告即反訴原告 未能依約完成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及反訴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迄未能按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業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催告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契約之報酬1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