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鋼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元鋼公司在授信動用期限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及綜合額度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範圍內, 委請原告就被告元鋼公司自國外進口物資提供各種必要保證,或於被告元鋼公司採購國內物資時,循環開發遠期或即期不可撤銷商業信用狀,並對各該信用狀受益人所開之匯票為承兌或付款,至即期匯票票款經被告元鋼公司申請原告將票款先行墊付予受益人者,被告元鋼公司同意自墊付日起最長180天清償,並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2機動計付利息(訂約時之牌告定儲利率為百分之1.425,嗣後於94年1月1日調整為百分之1.525,加上百分之3.2,即為百分之 4.725),而被告元鋼公司如未依期付息或償還本金時,原 告得無須事先通知,主張上開債務全部到期,且被告元鋼公司除應按原訂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嗣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 為5,397,630元,原告於93年9月1日依約代墊上開款項後, 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間僅清償部分利息, 其後即違約未予給付,經原告將其設質之定期存款 1,349,408 元予以解質用以抵充上開債務後,仍有本金 4,048,222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算,按約定利率百分之4.7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4月1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迄未償還,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份、約定書四份、擔保放款帳卡一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一份、匯票承兌申請書一份、統一發票一份、匯票一份等原本及購料貸款貸放傳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份、定期存單一份、質權設定通知書一份、質權消滅通知書一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影本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