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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富吉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吉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並由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488計算機動調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吉車業有限公司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7,636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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