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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9號
- 原告
- 佳美照明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清治律師
- 被告
- 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8月16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屬相牽連,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240,000元之本息,並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反訴原告減縮聲明請求判決之金額為2,596,000元,又以書狀減縮利息自反訴狀(四)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94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南科行政大樓裝潢工程,遂於93年6月間委由訴外人甲○○先生仲介,與原告簽約購買結晶化玻璃、角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約定為2,360,000元,簽約時交付定金700,000元,餘款於貨品點清無誤後現金付清。原告依約向廠商下單,並以被告為進口商進口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10日抵運高雄港,嗣因報關問題,遲遲不能取貨,遂於同年12月2日再出口香港,復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終得於12月21日取貨,旋於12月22日運抵南科行政大樓工地由訴外人甲○○受領。雖距原約定之交貨日期93年11月7、12日有所延宕,惟遲延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均為第一次進口名義人之被告所明知者,且被告亦簽訂切結書,同意展延交貨期日至93年12月22日,原告為擔保確定於該日交貨,亦簽發票載日為93年12月22日、面額2,250,000元之支票擔保。詎原告既遵期交貨,經向被告催討前開貨款,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清償,原告所交付擔保之支票,於擔保原因消滅後,自應返還,被告非但不交還,反進而將該支票提示退票,被告所為顯已悖離誠信原則。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730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3年11月7日及12 日前將系爭貨物送至南科行政大樓交付被告。被告於93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前履行上開契約,否則視同解約。原告卻遲至同年12月22日方將系爭貨物送至約定交付之南科行政大樓,契約已然解除。且原告所稱遲延理由,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締約過失或天災戰亂等不可抗力事由,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於93年12月10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亦另訂原料代替系爭貨物,原告於93年12月22日交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自不生給付之效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無權請求貨款,反訴被告於訂約時已受領定金700,000元,但並未履行契約,另兩造之契約第9條,反訴被告逾期交貨每日按工程總價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118,000元,自履約期限至預定交貨日12月22日止共計42日,共計4,956,000元,反訴原告先請求2,596,000部分,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6,000元及自反訴狀(四)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反訴被告既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如期於反訴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期日之93年12月22日交貨,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亦無給付不能情形。是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顯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解除契約,要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已受領之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法成立,反訴原告自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另契約之解除,非屬合意即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本件既無反訴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26、256條之法定解除權,又未有解除契約之合意,則系爭訂購合約,仍合法存在,當無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反訴被告亦無遲延給付之逾期違約問題,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合約條款第9條前段,主張乙方即反訴被告應賠付逾期交貨每日按工程總價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118,000元(每日逾期罰款)自履約期限11月9日至解約日12月10日止,共計3,540,000元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約定價金2,360,000元。被告已預付定金700,0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由原告吸收)。
(二)依上開合約交貨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7日及11月12日,被告未如期交貨。
(三) 原告曾於93年12月間囑第三人甲○○交己蓋原告印文之切結書及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增刪內容後交由甲○○取回。
(四)被告於93年12月1日當面交給乙○○簽收之存證信函限原告12月10日交貨,另外在93年12月2日又寄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2月4日交貨。
(五)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契約約定之交貨地點南科行政大樓,並由甲○○簽收。
(六)上開事實有合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簽收單、匯款單等影本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給付遲延,催告後仍未履行為由合法解除,原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以本件未如期交貨係因被告直接自行委託「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系爭貨品,結果 93年11月10日該貨運抵高雄港,因產品名稱有誤,不能進口取貨,應歸責於被告,故系爭貨品不得不於同年12月2日再出口香港,改以原告名義進口,終得於93年12月21日從基隆進口,旋於93年12月22日依約運抵南科行政大樓工地,由承包商甲○○受領,二次重覆進口所生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交貨地點係南科行政大樓,可見進貨、報關、國內之陸上運送事宜,均應由原告負責。又證人甲○○亦證稱:「據我所知這個是管制品不能從大陸進口,乙○○(按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跟我保證問過報關行可以進來,而且他還要借被告的貿易牌進口。我是拿實品請乙○○去大陸找,因為我們的標單只有寫結晶化玻璃,由原告去負責報貨品名稱進口」等語,是被告所辯伊僅提供公司名稱,其他進口事宜係原告負責,應堪採信,另縱原告主張報關行為被告介紹予原告,進口報單所列之收貨人係被告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未如期報關進口之瑕疵負責,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伊提出切結書予被告,載明原告所擬定之內容即延期至93年12月22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並附上原告開立擔保如期履約之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IM0000000、帳號015689、93年12月22日期、面額2,250,000元,均由被告收受,並於切結書上蓋章,切結書未改之部分,就是合致,當然該切結書有效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切結書之條款已有所增刪,並交由甲○○取回,再交付原告收受,原告起訴狀亦執刪改後切結書為證,自難對刪改後之內容諉為不知,又觀之該切結書其中交貨日期、違約金計算等部份均有更異,原告復不同意被告可自行刪改切結書內容,應可認就更異部份,兩造意思表示確未合致。依前開條文,交貨日期及違約金計算應認係此切結書之必要之點,若未合致,則其他部分亦無從成立,則依上開條文反面推之,兩造就延期交貨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伊延至93年12月22日交貨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93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甲○○簽收貨品,甲○○係被告之承包商,而簽收之貨品,又全部施作於南科行政大樓裝潢工程,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簽收當時亦到場無異議,原告應已依約交付貨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訴外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有告訴我們貨是你自己用,不代表我們驗收,:他請了一部卡車載到他們倉庫。:當時是我好心先叫推高機,按照慣例是應該出貨商要叫,事前乙○○也有叫我先幫他叫推高機,他人先走錢是我先付的。破損的貨太多了,沒辦法實際計算到底另外補了多少貨」等語,原告主張第三人甲○○有權代理被告收貨,已非無疑,況第三人甲○○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又依原告所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當時亦在現場,則原告自可要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簽收系爭貨品,以杜爭議,反而由第三人簽收,顯違常情,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曾授權其代為簽收貨物,其受領貨物,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貨物由被告受領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對兩造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權利義務自應回歸至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交貨日期為93年11月7日及12日,原告未依期履行,被告已限期催告,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仍未履行,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91,730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既如前述,及反訴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因與反訴原告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故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約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惟不論何種違約金,苟於當事人之一方違約時,則違約金債務已然發生,並不因不同種類之違約金而異其債務發生時期。
(三)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違約金固以損害賠償預定性為原則,然如當事人另有約定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所謂約定雖有認應於契約上以文字明示,然非無異論,且執上開法條形式上觀之,實難發現有此規範意思存在,至「明示」尤不以一字不差為必要,倘就契約全旨綜合觀察,當事人有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合意,則足當之。查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逾期交貨每日按工程總價百分之5按日計算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反訴被告不於適當時期交付時即須支付,以強制反訴被告如期交付貨品為其真正目的,故該違約金之性質應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如解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反訴原告選擇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時,即不得請求違約金,此應非兩造訂約本意。何況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者既為逾期違約金,而非主張逾此約定之其他損失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則無論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何種性質之違約金,於本件要無影響,而僅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
(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則依該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又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查本件若反訴被告如期給付,反訴原告客觀上可獲有如期施工,以避免工期展延或需另外購料之不利益,此反訴原告所享有之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實難將之換算為一定之數額,是本院斟酌兩造約定該違約金之考量、反訴原告之承包商已另部分購料施作、未因此造成重大之損失等情,認每日按工程總價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酌減為每日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分別於93年11月7日及12日前交貨,則反訴原告主張自93年11月12日之翌日為起算違約金之時點,應為可採,至93年12月10日解除契約之前一日止,共計遲延日數為27日,依工程總價2,360,000元之百分之2計算,每日違約金為118,000元,遲延之違約金總計為1,274,400元(計算式:2,360,000元*2%*27=1,274,400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74,400元及自反訴狀(四)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