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4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山億行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返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山億行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億行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8.145加年息百分之0.605)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時調整之。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有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