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山億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返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山億行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億行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 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8.145加年息百分之0.605)按 月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時調整之。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有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