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庚○○ 6弄7 戊○○ 丁○○ 丙○○ 6弄7 甲○○○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南縣 被 告 乙○○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庚○○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691,987元 、戊○○867,100元、己○○50萬元、丁○○50萬元、丙 ○○50萬元、甲○○○50萬元及自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1日7時許,駕駛車號KY3-460 號機車,沿台南縣下營鄉○里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健康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姜金水所騎乘車號 UDW-281號機車,致姜金水人車倒地,送醫急救,迄同年 10月4日死亡,案經鈞院檢察署偵結以過失傷害罪起訴, 刻正由鈞院審理中。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之賠償臚列如后: A、原告庚○○係被害人姜金水之配偶: a、精神慰藉金:原告庚○○與被害人姜金水係夫妻,平日二人經常相伴出遊,鶼鰈情深,原告頓失摯愛老伴,日益心神憔淬,其所受精神之痛苦,實非常人可擬,爰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691,987元。 B、原告戊○○係被害人姜金水之長子: a、殯葬費:原告戊○○係為姜金水支出殯葬費之人,其所花費之殯葬費計為367,100元。 b、精神慰藉金:原告戊○○痛失平日即身體強健之慈父,精神所受之痛苦斷非常人所能忍,爰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 C、原告己○○、丁○○、丙○○、甲○○○均為被害人姜金水之子女: a、精神慰藉金:原告己○○、丁○○、丙○○、甲○○○痛失平日即身體佳健之慈父,精神所受之痛苦斷非常人所能忍,爰依法各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 3、針對本案被告一直不願承認肇責,也不承擔肇事後該盡之責任;漠視社會倫理道德觀,將人命視為無物之心態,實在值得非議。例如:本案發生後,死者救護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後轉送台南奇美醫院這段住院醫療期間,被告完全不曾至醫院探視慰問;而死者往生後,被告完全採取被動,一付事不關己的心態,不曾協助原告辦理殯葬事宜,也不願幫原告申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還得讓原告在悲傷守喪期間,親自至保險公司辦理及申請相關文件証明;另本件民事和解方面,不曾出面自動邀原告和解,完全不理不睬。原告在無奈下只好向本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次。並且商請本鄉民意代表、縣議員及村長幫忙協助調解也徒勞無功。而其態度強硬並且在調解會上宣稱沒錢賠償,甘願被判刑入獄等語...顯見被告完全沒有要與原告達成合解的意願,企圖有逃避責任之嫌!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下: A、本案發生現場為台南縣下營鄉境內,當時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為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而非永康分局警員,因此何來自首之說。B、原告所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是由死者姜金水這方所投保之明台產能保險新營分公司,是由原告親自申請受領而非被告所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理賠。 C、死者姜金水生前領有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核發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 D、有關提出死者姜金水騎車未戴安全帽及未打方向燈為肇事主因,試問被告可有證據或證人?依麻豆事故交通事故証明書及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書,此二份証件文書內容並未提出,顯見這是被告故意誣陷之詞,這對已往生之死者是何等欺辱與不公。 E、原告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所有實際支出金額該收據全部已呈上鈞院,此有疑問、可向殯葬業者詳查,有關其中孝女電子琴,是否必要!請問被告!?難道身為子女的原告,最後僅向最敬愛的父親盡一份孝思,也不可行嗎?請被告將心比心!!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姜金水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現戶謄本各一份、內政部主計處9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案區域別分統計表影本一份、安東葬儀社葬禮單一份、估價單一份、卉芳花店收據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庚○○存摺影本一份、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影本一份、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安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1、按本件刑案部分業經台南地法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一節,固非無見。唯查,依照台灣省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931662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一、姜金水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筆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依照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變更鑑定意見而僅將該原鑑定意見文詞改為「姜金水駕駛輕機車,行近郊岔路口欲行左轉而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可見本件主要肇事原因係死者之駕駛行為所致。 2、按強制汽率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現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六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本件車禍之死者姜金水未領有駕駛執照,事發時未戴安全帽且未打方向燈的情況下,行近郊岔路。欲行左轉而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未注竟左後直行之被告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議被告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足徵其對於自己利益的照顧與維護上顯有所疏懈,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原告為死者之配偶及子女,依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所示,渠等對於死者本身之過失, 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4、有關原告戊○○請求之殯葬費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有關93年10月21日之估價單,有關安東葬儀社之禮葬單明細金額加總後應為269,000元,而非如該單據禮金欄 所載之276,100元,且上開金額其中之第61項「孝女電子 琴」費用,並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5、陳報被告最高學歷為新營高工商用資訊科畢業,被告於93年8月至94年7月經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奇美電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任職期間薪資約為每月25,000元左右。案發當時,被告曾立即打電話119通知對被害人 進行救助,此有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稽。 6、次按汽車交通事故之處理,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和各負二分之一分攤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領取其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該保險給付係渠等白行投保,被告不得主張扣抵等語。惟查,該保險給付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車禍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係由車禍雙方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各負二分之一分攤之責,故原告雖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給付之保險公司得向對方當事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總額一半之分攤額,故原告雖向自己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仍應有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規定,加害人主張扣抵之適用。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自堪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被告結業證明書影本一份、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通聯記錄影本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一份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最近三年財產歸戶資料及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KY3-46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下營鄉○里村○○路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與健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姜金水駕駛車號UDW-281號輕型機車,致訴外人姜金水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0月4日下午17時35分許,因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告庚○○、戊○○、己○○、丁○○、丙○○、甲○○○分別為訴外人姜金水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民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庚○○ 691,987元(上開費用原本包含扶養費191,987元、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於94年11月15日以言詞撤回其扶養費之請求,而均列為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戊○○867,100元(殯 葬費367,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賠償原告己○○、 丁○○、丙○○、甲○○○各50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姜金水未戴安全帽、且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行近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而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直行之被告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讓被告車先行等,為肇事主因,故訴外人姜金水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至原告庚○○請求之扶養費應以國稅局所定夫妻扶養寬減額每年每人74,000元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另原告戊○○請求之殯葬費中關於孝女電子琴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上開費用均應從原告受賠償請求中予以扣除,此外,訴外人姜金水事發當時年歲已高,而本件主要肇事責任又係訴外人姜金水之駕駛行為,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1、被告於93年10月1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KY3-460重型機車,沿台南縣下營鄉○里村○○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山路二段與健康路口時,與訴外人姜金水駕駛之車號 UDW-281號輕型機車碰撞肇事,訴外人姜金水人車倒地後 ,送醫救治,延至93年10月4日下午17時35分因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被告隨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訴外人姜金水遺有配偶即原告庚○○、子女即原告戊○○、己○○、丁○○、丙○○、甲○○○等六位繼承人,該六位均未為拋棄繼承。 3、喪葬費用總計靈骨塔費85,000元、式場費6,000元、棺木 等葬禮費269,000元,均由原告戊○○支付。 4、訴外人姜金水是19年4月14日出生,到死亡時為75歲,而 原告庚○○是22年9月7日生,於訴外人姜金水死亡時為72歲。 5、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於93年11月5日自訴外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車輛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1,400,000 元。 6、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訴外人姜金水繼承系統表一份、安東葬儀社葬禮單一份、估價單一份、卉芳花店收據一份、原告庚○○存摺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其中關於殯葬費中關於棺木等葬禮費用實際支出為269,000元,而非葬禮單所記載之276,100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安東葬儀社之職員楊安當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件肇事情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卷核閱明確,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被告就訴外人姜金水之死亡,有無過失?又訴外人姜金水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若干? 3、原告所承受被繼承人姜金水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4、原告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之理賠金,是否應自被告之賠償義務中扣抵?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 KY3-46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下營鄉○里村○○路○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與健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姜金水駕駛車號UDW-281號輕型機車,致訴外人姜金水人車倒地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惟仍辯稱:本件車禍主要係因訴外人姜金水未戴安全帽、且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行近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而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直行之被告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讓被告車先行等所造成等語。經查,肇事當時天後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現清晰、無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而訴外人姜金水當日係自市場買早點後,於中山路二段欲行左轉健康路時,在中山路二段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前側(下營國小旁)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KY3-460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至被告則正離家欲前往善化鎮奇美公司上班,並為訴外人姜金水左後側同方向、直行中山路二段之機車,撞擊點係由被告右前車頭碰撞訴外人姜金水機車之左側車身,訴外人姜金水連人帶車往左側倒地,其頭部及左側身體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左右頂頭部撞傷皮下瘀血、左肩擦傷、左腰擦傷、左腸骨脊撞傷皮下出血、左足踝外側擦傷等傷害,直接死因則為顱內出血。而碰撞地點除遺留訴外人姜金水及被告之肇事車輛及訴外人姜金水之拖鞋一雙、餐點塑膠袋等物外,並無其餘物品(如安全帽等),而放置於現場之車號 UDW-281 號輕機車於事發後業經被告扶起,並未保持現場,亦無閃示轉彎燈(訴外人姜金水之機車既經被告挪動過,則該機車是否未曾閃示左轉燈一節,即無從判斷)。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路段,但其前方之中山路二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則設有行車管制之紅綠燈號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及屍體勘驗照片36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一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原告丙○○94年1月27日異議 書一份等證據資料明確,由是觀之,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即其行近 學校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其右前方正欲左轉至健康路之訴外人姜金水騎乘之機車,至訴外人姜金水則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第97條第5款(在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即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行經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而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直行之被告來車並讓其先行,故訴外人姜金水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並同為肇事原因,此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3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05號函附於偵查卷 可稽。今訴外人姜金水因前揭車禍致其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姜金水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訴外人姜金水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辯稱:訴外人姜金水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亦同堪採信,然此僅減輕被告之賠償義務,尚不足以否定訴外人姜金水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損賠權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庚○○、戊○○、己○○、丁○○、丙○○、甲○○○等分別為訴外人姜金水之配偶及子女一節,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爰審酌分述如次: 1、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姜金水之長子即原告戊○○因訴外人姜金水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60,000元(含靈骨塔費、式場 費及棺木等葬禮費)等情,已如前述。惟前開支出之費用中關於樂隊費用9,800元、孝女電子琴6,000元部分,核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且與一般習俗不合,流於奢靡浪費,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為擺設靈堂、作告別式與祭祀、法會之費用,共計344,200元部分,本院審 酌訴外人姜金水為19年4月14日出生之人,於93年10月4日死亡時,已年滿74歲,生前已婚,遺有配偶庚○○及子女戊○○、己○○、丁○○、丙○○、甲○○○等5人等情 ,核未過高,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戊○○得主張之喪葬費用為344,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訴外人姜金水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已年逾74歲,原告庚○○為訴外人姜金水之配偶,老年喪偶,倍感無依,原告戊○○、己○○、丁○○、丙○○、甲○○○為訴外人姜金水之子女,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庚○○未曾就學、打零工維生無固定職業、亦無財產;原告戊○○已婚、為國小畢業、任自由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無名下資產;原告己○○則為已婚,育有一子二女、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月入2萬元、除汽車一輛外,並無財產;原告丁○○已婚 、育有二女、國中畢業、任職工程行,每月薪資約3萬元 、有汽車二輛;原告丙○○未婚、國中畢業、業工,每月收入3、4萬元,但無名下財產;原告甲○○○則寡居、育有一子一女、幫人養豬,每月收入2、3萬元、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1,062,908元;至被告未婚、高商 畢業、事故當時任職於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左右,並無名下資產(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學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等事項,認原告庚○○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以690,000元、原告戊○○、己 ○○、丁○○、丙○○、甲○○○各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自應 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被告行近學校出入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欲左轉之訴外人姜金水騎乘之機車外,亦包含訴外人姜金水行經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而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直行之被告來車並讓其先行,又未配戴安全帽以降低頭部損傷之機率等有責事由存在,故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並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依此,經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姜金水則應負其餘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因之,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庚○○、戊○○、己○○、丁○○、丙○○、甲○○○之金額依序為276,000元、337,680元、200,000元、 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前項保險金者為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受領之理賠金。查原告為訴外人姜金水之子女及配偶,依據法定應繼分保險金應由原告6人平均分受,亦即每人受領數額為2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能請求賠償金額各再扣除233,333元後,原告己○○、丁○○、丙○○、甲○○○受 領理賠金已逾所能請求賠償數額,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庚○○、戊○○則能請求被告依序賠償42,667元及104,347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42,667元,賠償原告戊○○104,347元,及自收受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