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張季芬、郭貞秀、黃翰義
- 當事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施煜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中華日報南部地方新聞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在中華日報南部版地方版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1、追加甲○○為共同被告: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配偶,為購買原告「又見春天」D3房屋之買受人。渠與被告乙○○進行共同散發不實傳單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甲○○與被告乙○○應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共同損害原告商譽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追加甲○○為本案被告。 2、追加一百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追加訴之聲明。本件被告甲○○、乙○○散播不實消息,傷害原告商譽,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實體方面: 1、緣被告甲○○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臺南縣曾文段五九五-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定名為「又見春天」編號第D3號預售屋(下稱系爭建物)一戶。因被告甲○○未依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按期繳款,原告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解約並沒收被告甲○○(即甲方)所繳之款項。被告乙○○心生不滿,遂惡意以傳單或透過電子郵件散佈詆毀原告公司信譽之不實資訊及文件。核其所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而其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如下: (1)、被告有侮辱原告為「賤商」之行為: 查被告透過其配偶即被告乙○○對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附加檔文件「問題五:工程進度不確實」中載明「真是名符其實的『賤商』」,並於信件中表示「請大家幫忙轉寄,這種『不良』建商轉寄到給他倒」係未指摘具體事實,而以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以貶低原告公司聲譽之內容透過電子郵件大量轉寄予不特定之人,毀損原告之名譽。 (2)、誣指原告欲提前拆除鷹架騙取被告甲○○之工程款,被告甲○○不從,原告遂任意對被告甲○○片面解約: 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於善化地區所散發之傳單上載明「因嘉信建設趕著申請使用執照而拆除鷹架,並通知我繳交應架拆除後之工程期款,我因房屋外觀還未完全竣工心有疑慮,所以遲繳工程期款,被嘉信建設片面解除工程契約」;及被告乙○○所轉寄之電子郵件內附加檔文件「問題五:工程進度不確實」表示:「預售屋繳交工程款是依工程進度來繳交,當收到第四期「鷹架拆除」的繳款通知,到工地現場查看,發現有好幾戶(包含我家那一戶)的外觀壁磚及窗戶皆未完成竣工,可是建商為了催收工程期款,直接就把鷹架給拆了,真是名符其實的『賤商』」並於該電子郵件附件第八幀、第九幀照片先後標明:「注意看鷹架不見了,這樣叫做鷹架拆除的工程進度」及「鷹架後來又再度出現」云云,指摘原告為催收工程款,在竣工前即提早拆除鷹架並向被告甲○○騙取第四期工程款,被告甲○○不從遂遭原告片面解約。實則,被告明知鷹架拆除係指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鷹架拆除,而非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鷹架拆除。 (3)、誣指原告係一得理不饒人,執意依約沒收被告甲○○已繳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價金之冷血公司: 因被告甲○○於第四期工程完成後二個多月,仍遲未繳納該期工程款,原告遂委由洪梅芬律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甲○○寄發第二○四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向被告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款沒收被告甲○○已繳款項。經台南縣消保官於九十四年四月調解勸諭後,原告即再次委由洪梅芬律師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寄發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同意依內政部頒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甲○○已繳買賣價金及變更設計費用共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就房地總價五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十五,計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沒收,及解約後回復變更設計費用十萬元,扣款共計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僅扣款被告九十三萬餘元。而此依事實亦為被告乙○○所知,此可自被告乙○○於傳單上正面所記載者為「嘉信建設…沒收我近一百萬元」等語可知。惟被告乙○○於傳單背面所附載者,卻非原告四四六號存證信函,而係原告於經消保官勸諭和解前所發載明沒收被告一百六十二萬餘元之二○四號存證信函,顯有為誤導大眾原告對被告乙○○所沒收之違約金超過百萬,而達一百六十二萬餘元,係一得理不饒人,執意依約沒收被告已繳一百六十二萬元價金之冷血公司。 (4)、誣指原告有故意不出示建照,分區興建之賤招: 因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一條「房屋標示」中載明房屋建照號碼為九十三年南工造字第一八四六號,並無故意不出示建照之可能。而依預售屋之建築實務,並無不得分區申請建照、分區施作之習慣,且兩造契約亦未約定AB、C、D四區不得分別請領建照、分別興建,故原告將A區、B區及C區、D區分為三張建照分批申請執照並分批施工,符合預售屋之建築實務,且未違約,原告分區興建自屬有理,並非賤招。故被告乙○○於電子郵件「問題一」表示分區建造的「賤招」實在有夠「賤」的,實與事實不符且有貶損原告商譽。故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電子郵件中「問題一」中指摘:原告將「又見春天」將A區、B區及C區、D區分為三張建照、分別興建,係為原告之賤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嚴重貶損原告之信譽。 (5)、誣指原告施工品質堪慮: 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所發電子郵件「問題四:堪慮的工程品質」中表示:一樓為孝親所增建之衛浴設計圖就是這個尺寸,但原告監工不實,連續做錯兩次,打打敲敲,改了又改。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甲○○(即甲方)若有要求室內格局變更,應於(乙方)所指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惟被告乙○○與被告甲○○單就一樓衛浴即已變更設計數次: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追加浴室隔間、洗石子,及浴室壁磚、地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指定一樓、四樓馬桶之款式為CW三七三GU;加購與二樓、四樓同款之下嵌式臉盆、龍頭配件及檯面;將原本人造石檯面換成天然石材檯面;並將臉盆排水孔改成按壓式排水配件,並將石材檯面改成不銹鋼架;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提出一樓浴廁平面配置圖,原告施作D3一樓時自須按該配置圖施作管線,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將該隔間配置圖變更設計,導致一樓浴廁管路必須做出:開關變更、蓮蓬頭位置變更、馬桶糞管位置變更、洗手檯給水位置變更及排水管位置變更等多項重大變更。原告基於以客為尊之經營理念,乃請水電包商按照被告乙○○提出之新配置圖重新配置管線,當然需要敲敲打打。詎被告乙○○竟將此事實曲解為原告監工不實,顯係故意散布不實資訊,詆毀原告之商譽。 (6)、誣指被告遭原告脅迫而簽下協議書: 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鷹架拆除,被告將第四期款繳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再寬限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前,雖被告甲○○仍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前給付原告第四期款二十萬元,惟原告仍願秉持體諒客戶、以客為尊之服務精神,再度與被告甲○○在電話中達成和解,表明只要被告甲○○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將律師、代書費及期款滯納金在總價不超過五萬元的限度內給付原告(即乙方),原告即不解約,被告甲○○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對此協議,被告甲○○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惟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回覆原告三月七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有反駁原告表示「您夫人(即被告乙○○)於電話中堅持表示要付支付十萬元,之後依五萬元談定」等語並未予以反駁而予默認。足證被告乙○○確已自願同意協議內容,原告並未脅迫被告乙○○及被告甲○○簽下付費同意書。故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電子郵件「問題六」表示原告強迫律師費要由甲○○買單,顯係將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契約曲解為係受原告脅迫所致,足以破壞原告之信譽。 (7)、誣指原告故意設置電線桿於大門口: 電線桿係台電公司所設,原告不可能也無能力故意將電線桿設置在B、D區大門口讓原告所購買之D3價格下跌;況該電線桿已經移除。被告乙○○明知該電線桿為台電公司所設,且知該電線桿已經移除,猶執陳詞誣指原告不遷移電線桿,顯已侵害原告之商譽。 (8)、誣指原告故意刁難被告甲○○及被告乙○○: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原告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後,即秉持客戶至上之要求,對於被告逾期提出之歷次變更設計均盡力配合。惟原告對被告的苦心,均未獲被告體諒,甚至於第四期工程完成後,以原告為被告施作鋁窗變更設計所搭上之鷹架未拆除為由,拒繳第四期款。且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願意和解,重新履行契約,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傳單及電子郵件之方式散佈不實訊息,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刻意忽略原告盡力與被告和解之事實,遽謂原告刻意刁難,顯與原告曾盡力與被告和解之事實有所出入。 (9)、被告乙○○故意於網路問答D1查封之事,意圖使大眾誤信原告財務不佳: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路九十九巷二十五號,座落地號曾文段五九五-二四四之房屋(即原告所興建「又見春天」D1棟)受 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八號假扣押裁定後,原告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反擔保撤銷該查封登記,並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囑託台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在案。該假扣押係被告甲○○所為,被告乙○○對此知之甚詳,卻仍於八月十一日在網路上詢問被告甲○○「又見春天」D1何以被查封,顯係欲誤導大眾誤信原告到處欠錢、財務不佳,已嚴重損及原告商譽。 2、對未盡查證義務之事實任意發表致損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二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率爾發佈妨害原告商譽之事實,對於原告商譽之傷害顯有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二人共同散佈不實資訊之範圍:被告乙○○自認電子郵件悉數寄給原告之客戶,足證被告乙○○有將電子郵件透過家族成員轉寄與不特定之多數人。故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庭訊時改稱上開電子郵件只寄給被告甲○○,乃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原告對於其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為SU083196亦不爭執。況且,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指述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在善化地區散佈傳單損害原告之商譽,而被告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回函中對原告上開指摘均不爭執,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庭訊時自認該傳單為被告二人所共為,足證被告二人均確有於善化地區散發傳單。其次,該傳單正面下方記載:http:/ /tw.club.yahoo.com./clubs/tainan_jiax in 之網址,故接獲傳單之人,皆可透過該網址知悉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見被告二人對於以傳單、電子郵件散布不實資訊有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詆毀原告商譽之目的,有意思共同,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4、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夾報文宣於善化地區散布,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要求親友大量轉寄對原告信譽不實指控之文件,原告名譽之損害亦因此而造成,是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即「半十批」)連續七日刊登於中華日報南部版頭版。所需費用為十八萬元。 5、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失一百十萬元: 被告甲○○向嘉泰公司購買之D3為五百五十萬元。因建商所蓋房屋若無法賣出,除了百分之九之淨利率無法取得外,所投入百分之十一之費用率亦無法回收;故房屋無法賣出,建商之損失即為費用率與淨利率之總和(即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因此每少賣一戶之損失為一百十萬元(550萬× 百分之二十=一百十萬元)。被告散播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不實消息,傷害原告商譽,至少以影響一名以上之消費者之購屋意願計,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一百十萬元。且原告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一月之營業額為一億三千八百餘萬元,故被告利用網路及在善化地區散發傳單對原告造成之損失為一百十萬元,亦屬允當。 三、證據:提出稅法活動半月刊六六八期同業利潤標準表影本二紙、各期收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存摺影本、庭訊筆錄影本各一份、平面配置圖影本二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申請書影本、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更正函影本、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網路下載資料影本、房屋買賣契約影本、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份、電子郵件下載文件三份、電子郵件附加照片九張、傳單影本、房屋設計圖影本各一份、被告多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圖說影本二十二紙、存證信函六紙、協議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諸多行為,若屬事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二)、原告指摘被告侮辱其為「賤商」部分: 1、被告乙○○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實際上僅傳給原告、被告乙○○及其配偶甲○○而已,此觀郵件上之收件人僅被告乙○○一人並無其他之人,應可證明被告乙○○並未發送予第三人,郵件內文雖寫請大家轉寄,惟此實係刻意寫給原告而已,並非真有其事。原告稱被告大量轉寄與不特定之人,並非事實。 2、電子郵件附件雖有「賤商」字句,惟被告真意係在取「建商」諧音,非意在侮辱。稱原告為不良建商,則係針對附件所述之六點問題對原告之形容,並非係故意欲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客觀上諧音「賤商」及「不良」,或許有損及原告之名譽,惟該字句僅止於原告之眼,並無他人知悉。如有應回復原告之名譽,當面、書面向原告道歉應為適當之方法,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應非適當。(三)、原告指被告誣指伊於提前拆除鷹架騙取被告甲○○之工程款,被告甲○○不從伊遂任意對被告甲○○片面解約部分: 1、被告所散發之傳單上之文字「因嘉信建設趕著申請使用執照而拆除鷹架,並通知我繳交鷹架拆除後之工程期款,我因房屋外觀還未完全竣工心有疑慮所以遲繳工程期款,被嘉信建設片面解除工程契約」及電子郵件上之文字「問題五:工程進度不確實。預售屋繳交工程款是依工程進度來繳交,當收到第四期『鷹架拆除』的繳款通知,到工地現場查看,發現有好幾戶(包含我家那一戶)的外觀壁磚及窗戶皆未完成竣工,可是建商為了催收工程期款,直接就把鷹架給拆了,真是名符其實的賤商」,觀其內容應僅係就二造契約履行之實況為描述,並未提及原告係欲騙取被告甲○○之工程款。而傳單及電子郵件上所述原告鷹架拆除催繳工程款、鷹架拆除時外牆磁磚尚未完工、使用執照核發後又將鷹架搭上完成磁磚施作等均係事實而非虛構,何來指摘原告在騙取工程款可言。 2、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拆除鷹架時,即為契約約定第四期款付款條件「鷹架拆除」成就之時。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上僅係於房屋圖面外緣標示水泥粉刷,一般人根本無從知悉係何意,更何況設計圖並未附於契約,原告亦未曾出示該設計圖或解釋圖上水泥粉刷之涵義,雙方根本不可能就契約約定之「鷹架拆除」之付款條件及係指水泥粉刷後之拆除鷹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第四期款付款條件之「鷹架拆除」,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即係指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全區第二次鷹架拆除時,或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拆除被告承購戶之鷹架時。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開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之原因,係因見原告第二次搭上鷹架,外牆磁磚應可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正式將鷹架永久拆除,始簽立本票以擔保屆時付第四期款,而不是承認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鷹架拆除時付款條件已成就,而欲以之付第四期工程款。 3、關於被告誣指原告係一得理不饒人,執意依約沒收被告甲○○已繳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價金之冷血公司部分:被告於傳單上背面附上存證信函主旨,目的係在以最簡潔之證據印證傳單正面被告所述已付近二百萬元價金之事實,至於遭沒收之價金,傳單正面亦已清楚寫明係近一百萬元。而傳單正面既已清楚表明原告沒收被告之金額,背面附上原告先前欲沒收全額之存證信函,豈能曲解為被告係欲誤導大眾原告係一得理不饒人之冷血公司。原告以其個人之推測、聯想,認被告妨害其名譽,應難有理。 4、原告指被告誣指伊有故意不出示建照,分區興建之賤招部分: 原告於買賣契約書之房屋配置圖上,確實係將A、B、D、E四區全部列入,出賣人又未說明四區將分次建築,則買受人簽約時自係認四區係同時興建。而實際上原告分三張建築執照,分次建築,亦屬事實,買受人入住後確將與工地為鄰一段時間。被告將此事實陳述,應無何不法。 5、原告指被告誣指伊施工品質堪慮部分: 原告於一樓衛浴之施工確實係敲敲打打、一改再改,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辯稱係被告在設計上一再變更,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惟查,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將一樓衛浴之隔間、洗石子、壁磚之追加、減變更為確認,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指定馬桶型式及其他衛浴配件,亦只是將設備裝上不會影響供施工。重要者係,一樓衛浴是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後才施工,而被告亦不曾在原告施工後指示變更,則原告施工後敲敲打打、一改再改,自係其本身施工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曾變更設計無關。而參酌原告提出之網路討論留言,張文山留言:「上星期去看我差點暈倒,很多東西根本還沒做完,衛浴門的玻璃窗、電的插座就作錯了」,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並非僅被告一人抱怨而已。何況被告係以實際發生之施工過程,質疑原告施工品質,應難謂有不法妨害其名譽之情事。 6、關於原告指被告誣指其遭脅迫簽下協議書部分: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簽署之協議書上,確實要求被告應負擔律師費、代書費及期款滯納金,付款後始同意繼續履行契約,被告電子郵件中此點陳述並無不實,而對前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並未曾自願同意,原告以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回函對其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反駁,逕認被告默認其主張,足證被告自願同意協議,原告之推論實不符論理法則,故被告既未曾自願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則提及原告要求買受人之被告簽下協議書負擔律師費,應即與事實無何不符,原告稱破壞其名譽,實言過其實。 7、原告指被告誣指伊故意設置電線桿於大門口部分:系爭建築B、D區之大門口當初確係存有電線桿,此觀網路討論留言即明。而系爭建案又係原告所建,則電線桿位於B、D區之大門口,縱該電線桿於建屋前已存在,至 少原告在規劃設計時,未避開電線桿亦難脫其咎。被告於網路上質疑原告將電線桿設置於大門口,應難謂有何故意損及其名譽之情事。 8、原告指被告誣指故意刁難被告部分: 稱他人之某些行為係刁難,若已將「某些行為」具體描述,且屬事實非虛構,則稱人刁難應係表達其個人之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裡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規定之保障,不應視為妨害名譽之行為。被告於傳單指原告故意刁難,業將其理由「調解會上嘉信建設在消保官面前表明,我這一戶就是要解除契約,不僅不交屋,還要沒收我近一百萬元,擺明故意刁難我」,且此段理由並無虛構,應難謂被告指原告故意刁難,即謂係侵害其名譽。 9、原告指被告乙○○於網路上詢問查封部分: 原告所建「又見春天」D1固然係被告甲○○所查封,惟房屋查封既係事實,且「又見春天」又是原告所推建案對外販售,其興建對外販售之房屋被查封之事,以原告建商之身份,應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將之公佈於網路上討論,客觀上縱有使原告名譽受損,應亦可阻卻違法。 (三)、倘鈞院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亦非適當: 原告所指摘之各點,被告分別係以傳單及電子郵件方式呈現,傳單散佈係將傳單投入原告系爭建案及以前建案之住戶,即均係原告之客戶,約有數十張,而電子郵件傳送之對象則僅有討論系爭「又見春天」建案之奇摩家族成員,約十三人左右,亦即,原告傳送訊息之對象係少數特定之人,然登報之方式確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是否是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實非無疑。 (四)、被告傳單、電子郵件內容所提及者,均係事實之陳述,內容並無虛構,如傳單上之「原告鷹架拆除催繳工程款」、「原告不僅要解約還要沒收被告一百萬」,及電子郵件上之「鷹架拆除時外牆磁磚尚未完工」、「使用執照核發後又將鷹架搭上完成磁磚施作之照片」、「一樓衛浴施工後敲敲打打改了又改」、「協議書內要求被告負擔律師費」、「B、D區大門口確實存在電線桿」等等,無一係被告所虛構。而傳單及電子郵件發送之對象均係針對已購屋者及欲購屋者,無非係欲將事實呈現以求公評,而原告既為建商,與客戶履約之過程讓客戶知悉,亦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被告之行為,應尚未逾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告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難有理。而參酌原告提出之書狀,僅為月刊利潤之標準,不足證明為商譽的實際損害標準,原告仍應負舉證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參、程序方面: 一、關於追加被告甲○○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配偶,為購買原告「又見春天」D3房屋之買受人,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其與被告乙○○進行共同散發不實傳單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甲○○與被告乙○○應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共同損害原告商譽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追加甲○○為本件之共同被告,應予准許。 二、關於追加一百十萬元損害賠償之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追加他訴。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察,被告甲○○、乙○○散播不實消息,顯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為之請求,揆諸上開法定事由,原告對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亦准許之。 肆、實體方面: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實內容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暨回復名譽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一、被告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被告若構成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如何加以賠償?三、原告是否因而受有一百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茲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為冷血公司」、「誣指原告施工品質堪慮」、「誣指被告遭原告脅迫而簽下協議書」、「誣指原告故意設置電線桿於大門口」、「誣指原告故意刁難被告甲○○及被告乙○○」、「被告乙○○故意於網路問答D1查封之事,意圖使大眾誤信原告財務不佳」等節,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權相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係一得理不饒人,執意依約沒收被告甲○○已繳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價金之冷血公司,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以「冷血公司」之字眼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而此一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足認此部分係原告本於被告所撰寫之內容,加以推測而來,難認被告二人有以何「冷血公司」之字眼,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而被告所提及傳單上之「原告鷹架拆除催繳工程款」、「原告不僅要解約還要沒收被告一百萬元」,及電子郵件上之「鷹架拆除時外牆磁磚尚未完工」、「使用執照核發後又將鷹架搭上完成磁磚施作之照片」、「一樓衛浴施工後敲敲打打改了又改」、「協議書內要求被告負擔律師費」、「B、D區大門口確實存在電線桿」等節,均係被告就已存在之事實所作之個人評論,因此,觀諸其內容,僅係就兩造契約履行之現況描述,依一般通念,尚未違反或逾越社會大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論述之範圍,而被告二人因初次買賣房屋,本於消費者主觀之立場評論諦約之過程、現場之狀況,買受房屋後遭受不平及其心理上之怨氣加以抒發,對於原告公司之名譽,尚難認為有何「立即明顯」之危險存在,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部分,被告無非係欲將事實呈現以求公評,甚為顯明,難認有不法之情事。 (三)、故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施工品質堪慮」、「被告遭原告脅迫而簽下協議書」、「原告故意設置電線桿於大門口」、「原告故意刁難被告甲○○及被告乙○○」、「被告乙○○故意於網路問答D1查封之事,意圖使大眾誤信原告財務不佳」等節,均係本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陳述,就社會觀念對於言論自由之尺度及評價而言,尚難認為有何不法,而原告就被告有使用「冷血公司」之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稱「賤商」、「賤招」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等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透過其配偶即被告乙○○對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附加檔文件「問題五:工程進度不確實」中載明「真是名符其實的『賤商』」,並於信件中表示「請大家幫忙轉寄,這種『不良』建商轉寄到給他倒」等節,就「賤商」、「不良」建商之語意,客觀加以判斷,顯然係以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以貶低原告公司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念上之評價,確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而被告乙○○於電子郵件「問題一」表示分區建造的「賤招」實在有夠「賤」的等情,其中「賤招」、有夠「賤」的等語,客觀上加以衡量,亦顯有貶損原告商譽之情事。故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電子郵件中「問題一」中指摘:原告將「又見春天」將A區、B區及C區、D區分為三張建照、分別興建,係為原告之「賤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確足以嚴重貶損原告之信譽,自屬無疑。上開情事,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揆諸上開文字,依照客觀之社會評價,確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信用之事,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原告之名譽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堪認為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 (三)、準此,被告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之「賤商」、「不良」建商、「賤招」等文字,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閱知,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電子郵件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林博君亦自認:「我們的電子郵件的往來只在我們的朋友之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諸節相互酌參,顯見兩造對於電子郵件之寄發,客觀衡之,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存在,而電子郵件之內容,確有散發予不特定第三人之高度可能性,而此一散發行為,被告二人實難諉為不知之理,益證被告二人就上開用語,確有惡意使用之主觀意思存在,因此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品格、聲望、信譽及信用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謂非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應屬有據。 三、被告應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回復原狀: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長期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迄今仍未對外以道歉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仍屬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刊登報紙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尚屬妥適,應予准許。又原告固主張以其上開陳述及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七天,惟查,原告關於被告「誣指原告施工品質堪慮」、「誣指被告遭原告脅迫而簽下協議書」、「誣指原告故意設置電線桿於大門口」、「誣指原告故意刁難被告甲○○及被告乙○○」、「被告乙○○故意於網路問答D1查封之事,意圖使大眾誤信原告財務不佳」等節,業經本院認為係就已存在之事實加以評論,屬於得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故關於道歉函之登載方式及日期,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於南部地區應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然原告尚非屬全國性知名之建築商,且被告係購買房屋之消費者,散布上開指摘原告之文字,並未波及其他地方,是本院斟酌原告遭受損害之範圍以南部地區為限,認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中華日報之南部地方新聞版八分之一版面一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較為妥適。 四、被告未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加以侵害,致原告受有一百十萬元之損害: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使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未致任何損害,即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被告二人固就「賤商」、「賤招」、「不良」建商等用語,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業如前述。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甲○○向嘉泰公司購買之D3為五百五十萬元。因建商所蓋房屋若無法賣出,除了百分之九之淨利率無法取得外,所投入百分之十一之費用率亦無法回收;故房屋無法賣出,建商之損失即為費用率與淨利率之總和(即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因此每少賣一戶之損失為一百十萬元(550萬×百分之二十=一百十 萬元),固有稅法活動半月刊六六八期同業利潤標準表影本二紙可參。然查,影響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不動產之因素甚多,除考量建商之信譽外,尚有消費者之使用需求、不動產之價格、施工品質、坐落地點、交通與生活便利性、學區等諸多更重要之因素,因之,被告雖以「賤商」等用語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惟原告就被告二人之共同侵害行為,與因此少賣一戶之損失達一百十萬元間,其「相當因果關係」應如何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何以會導致原告「因此」損失一百十萬元?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有無存在?等節,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難認其主張已影響至少一名清費者之購屋意願,亦難認其所受「至少」一百十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二人所為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屬實。 (三)、原告既無法就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證明,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資憑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散布詆毀原告名譽之負面評價文字,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就請求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刊登報紙道歉之聲明部分,固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得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然此係限於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始有該聲請假執行條文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報紙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係原告請求回復渠等名譽應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得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郭貞秀 法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鋕偉 附件一: ┌───────────────────────────┐ │道歉啟示: │ │ 道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份向嘉泰公司購買「又│ │」D區預售屋一棟。惟道歉人甲○○、乙○○(甲○○之配偶│ │)未經查證,即任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於善化地區以派報方│ │式及本件轉寄之方式,對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 │公司)興建之「又見春天」進行以下不實之指述:一、侮辱原│ │告為「賤商」;二、誣指嘉泰公司為騙取客戶第四期工程款而│ │提前拆除鷹架之「賤商」;三、誣指嘉泰公司係一得理不饒人│ │,執意依約沒收客戶甲○○已繳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之冷血公│ │司;四、誣指嘉泰公司有故意不出示建照、分區興建之賤招;│ │五、誣指嘉泰公司施工品質堪慮;六、誣指嘉泰公司逼迫客戶│ │甲○○簽下協議書;七、誣指嘉泰公司故意設置電線杆於又見│ │春天B、D區之大門口,藉以惡整客戶甲○○;八、誣指嘉泰│ │公司對甲○○刻意刁難;九、誣指「又見春天」D1(即臺南│ │縣善化鎮○○路九十九巷二十五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仍│ │被假扣押查封。 │ │ 實則,嘉泰公司乃正派經營之建設公司,在善化地區頗負│ │盛名,絕非「賤商」;且依建築實務,建商得將同一建案分區│ │興建,故嘉泰公司並無故意不出示建照,而分區興建亦非賤招│ │,乃屬正常;況嘉泰公司極為重視公司信譽,無須故意設置電│ │線杆於又見春天B、D區之大門口以惡整甲○○。其次,嘉泰│ │公司「又見春天」之施工品質優良,於施工過程中之多次修改│ │,係因客戶甲○○多次逾期提出設計變更所致。第三,嘉泰公│ │司未有提前拆除鷹架以騙取客戶第四期工程款之行為,且嘉泰│ │公司秉持著以客為尊之經營理念,在甲○○遲延繳款後,仍多│ │次予以通融延期,待客戶逾最後催繳期限仍拒不繳款時,嘉泰│ │公司始予解約;且對解約後之違約金,嘉泰公司經消保官勸諭│ │後亦未堅持依約全額沒收甲○○已繳價款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 │。甚至於道歉人恣意散發傳單及轉寄電子郵件攻訐嘉泰公司名│ │譽時,嘉泰公司仍先以存證信函勸說道歉人制止,嗣道歉人置│ │之不理後,方提起民事訴訟,足見嘉泰公司並未刁難甲○○。│ │最後,原告所興建「又見春天」D1棟經道歉人甲○○假聲請│ │扣押,臺南地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假扣押嘉泰公司│ │旋於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反擔保,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 │八月七日撤銷查封,「又見春天」D1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已無查封,足認嘉泰公司財務狀況良好。 │ │ 本件糾紛係因道歉人與嘉泰公司產生購屋糾紛後,不思以│ │正途解決而虛構上開情事妨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而起。而道歉│ │人散佈不實傳單及電子郵件已對嘉泰公司信譽造成嚴重的損害│ │,特此致歉。 │ │ 道歉人 甲○○ │ │ 乙○○ │ └───────────────────────────┘ 附件二: 一、刊登報紙:中華日報南部地方版新聞版面。 二、刊登範圍:中華日報報紙八分之一版面。 三、刊登內容: ┌───────────────────────────┐ │道歉啟示: │ │ 道歉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份向嘉泰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購買「又見春天」D區預售│ │屋一棟。惟道歉人甲○○、乙○○(甲○○之配偶)未經查證│ │,即任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於善化地區以傳單及郵件轉寄之│ │方式,對嘉泰公司興建之「又見春天」進行以下不實之指述:│ │一、侮辱嘉泰公司為「賤商」及「不良」建商; │ │二、誣指嘉泰公司為騙取客戶工程款之「賤商」; │ │三、誣指嘉泰公司有故意不出示建照、分區興建之「賤招」。│ │ 實則,第一、嘉泰公司乃正派經營之建設公司,絕非「賤│ │商」;第二,嘉泰公司並非騙取客戶工程款之「賤商」;第三│ │、嘉泰公司分區興建亦非「賤招」。此外,嘉泰公司秉持著以│ │客為尊之經營理念,於道歉人恣意散發傳單及轉發電子郵件攻│ │訐嘉泰公司名譽時,嘉泰公司仍先以存證信函勸說道歉人制止│ │,嗣道歉人置之不理後,方提起民事訴訟。 │ │ 本件糾紛係因道歉人與嘉泰公司產生購屋糾紛後,不思以│ │正途解決而虛構上開情事妨害原告之名譽而起。而道歉人散佈│ │不實傳單及電子郵件已對嘉泰公司信譽造成嚴重的損害,特此│ │致歉。 │ │ 道歉人 甲○○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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