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丙○○ 6號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宇○○ 號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函及檢送之當選人名單公告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宗第17至20頁),為同一選區候選人之原告 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94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與至少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之36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選前以虛設戶籍而未實際居住、增加選舉人數之非法方法,經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3日 柳營鄉鄉長選舉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以增加被告之票數,致選舉結果原告得4,589票,被告得4,600票,被告因而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為臺南縣柳營鄉第15 屆鄉長當選人。前開36人多為被告之親友或親戚之朋友,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於選前最後遷入期限前兩個月或前幾天遷移戶籍,所主張之遷移原因均不正當,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被告與上開幽靈人口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法之方法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中,其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情 事,茲為求乾淨、公平選舉之風氣,及自身當選與否之權利爭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幽靈人口中,戊○○、黃○○為被告女婿、女兒,巳○○、亥○○、未○○、午○○為被告妹婿、妹妹及外甥,D○○為考試因素,I○○為應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工作,丑○○、K○○夫妻在柳營鄉從事餐飲業生意,辛○○○、庚○○母子、甲○○及地○○、A○○○○夫婦分別為黃丁財之親屬及子、媳,玄○○、己○○、李耿羲為黃桂女兒、外孫子女,宙○○、酉○○為黃楊其好女兒、女婿,寅○○、葉朱旆、E○○母女為林信宗之親屬,子○○為被告兒媳因結婚與被告之子黃耀慶共同生活,壬○○○為被告親家母(子○○之母),申○○為應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工作,G○○、F○○為被告外甥、外甥媳,H○○為被告外甥女,卯○○為應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工作,辰○○為王素珍之夫姪女,癸○○為被告親家母壬○○○之次女、C○○為被告次女,天○○為告妹妹,戌○○原籍柳營為返鄉購地居住,B○○為被告姪女,均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並非幽靈人口,且住所遷移係渠等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與被告無關,不能僅憑被告與遷移戶籍之人有某種關係,即臆測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針對當選人之行為而言,其他人 之不法行為難令當選人負責,否則若他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者,他候選人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極易遭不法之人利用,預作本身未當選而對他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準備,如此選舉之穩定性將破壞無遺。況本次選舉為三合一選舉,遷移戶籍者未必為系爭選舉而為。綜上,被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600票,原告得票數為4,589票,被告因而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為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 鄉長當選人。 ㈡原告主張為幽靈人口36人,均有於系爭選舉94年12月3日選 舉日領票投票,渠等遷移戶籍資料如下: ⒈戊○○(被告女婿)於94年6月23日,自雲林縣虎尾鎮○○ 街14號遷到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戶長黃李惠玉為被告配偶),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⒉黃○○(被告女兒)於94年6月23日,自雲林縣虎尾鎮○○ 街14號遷到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⒊巳○○(被告妹婿)於94年7月11日,自臺中縣霧峰鄉○○ 村○○路27巷32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⒋亥○○(被告妹妹)於94年7月11日,自臺南縣東山鄉○○ 村○○街22號,遷到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⒌未○○(被告外甥)於94年7月11日,自臺中縣霧峰鄉○○ 村○○路27巷32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由父親巳○○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⒍D○○於94年7月15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街205巷39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863號(戶長陳新載為 被告之表兄弟,D○○友人),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⒎I○○於94年7月28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街43巷16弄42 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863號,由友人陳 新載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⒏丑○○於94年7月29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301號3樓之3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863號,自辦遷移戶 籍手續。 ⒐K○○於94年7月29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301號3樓之3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863號,由夫丑○○ 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⒑辛○○○(配偶為被告遠親的表兄弟)於94年7月11日,自 臺南縣新營市○○路27號之9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 街347號(戶長黃丁財為被告之堂兄弟),自辦遷移戶籍手 續。 ⒒甲○○(配偶為被告遠親的表兄弟)於94年7月11日,自臺 南縣新營市○○街56巷10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347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⒓庚○○(父親為被告遠親的表兄弟)於94年7月11日,自臺 南縣新營市○○路27號之9遷臺南縣入柳營鄉○○村○○街 347號,由母親辛○○○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⒔地○○(被告遠房親戚)於94年7月15日,自高雄市○○區 ○○路360巷118號3樓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347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⒕A○○○○(地○○配偶)於94年7月15日,自高雄市○○ 區○○路360巷118號3樓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347號,由夫地○○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⒖玄○○(被告姪女)於94年7月4日,自臺南市○區○○路 131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1號(戶長黃桂為被告之兄嫂,玄○○母親),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⒗己○○(玄○○之女)於94年7月4日,自臺南市○區○○路131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1號,由母親玄○○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⒘李耿羲(玄○○之子)於94年7月4日,自臺南市○區○○路131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1號,由母親玄○○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⒙宙○○(被告姪女)於94年6月27日,自臺南縣新營市○○ 路620巷39弄2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3之1號(戶長黃楊其好為被告之兄嫂,宙○○母親),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⒚酉○○(宙○○之夫)於94年7月1日,自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之62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3之1號 ,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⒛寅○○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137巷13號遷 入臺南縣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之18號(戶長林信宗為寅○○ 之姐夫),由E○○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葉朱旆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137巷13號遷 入臺南縣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之18號,由E○○代辦遷移戶 籍手續。 E○○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137巷13號遷 入臺南縣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之18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子○○於94年6月28日(被告之媳婦),自臺南縣學甲鎮○ ○路49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346號(戶 長黃耀慶為被告之子),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壬○○○(子○○之母)於94年7月12日,自臺南縣學甲鎮 ○○路49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大康村太康76號(戶長王勝輝為被告子之妻舅,壬○○○之弟),由弟媳林秀燕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申○○於94年7月12日,自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255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太康76號,由舊同事林秀燕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G○○(被告外甥)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白河鎮○○路478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417號(戶長劉黃秀美為被告之妹),由母親劉黃秀美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F○○(G○○之妻)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白河鎮○○路478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417號,由婆婆劉黃秀美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H○○(被告外甥女)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白河鎮○○路478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417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卯○○於94年7月6日,自臺南縣白河鎮○○路498號遷入臺 南縣柳營鄉○○村○○街417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辰○○於94年7月13日,自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2號 13樓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442號(戶長王 素珍為被告親家母壬○○○之妹),由王素珍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癸○○(王素珍之夫之姪女)於94年7月13日,自臺南縣學 甲鎮○○里○○路49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442號,由王素珍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C○○(被告之女)於94年7月25日,自臺中市南屯區○○ ○路○段341號5樓,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 522巷61號(戶長為被告),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天○○(被告之妹)於94年7月11日,自臺北縣新店市○○ 街8號25樓之3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之5號,由 姐姐亥○○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午○○(被告外甥)於94年7月11日,自臺中縣霧峰鄉○○ 村○○路27巷32號遷入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之5號,由父 親巳○○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戌○○於94年7月28日,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5巷2號17樓之1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863號,由陳新載(戌○○小學同學之夫)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B○○(被告姪女)於94年6月3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620巷39弄2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村○○○街3號(戶長 黃月燕為被告姪女,B○○姐姐),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㈢以上事實有系爭選舉選舉公報、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函及檢送之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領票用選舉人名冊、當選人名單公告文、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94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日遷入申請書、戶籍資料、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1宗第7、17至20、31、132至187、190至19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與至少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之36人等人謀議,未實際居住而於選前虛設戶籍在該選區內之非法方式,經戶籍機關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之選舉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以此不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結果,而符合刑法146條第1項之犯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上開36位證人虛報遷移戶籍之手段,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業如前述。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提出 當選無效訴訟之候選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 舉證責任之規定,其就當選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既遂,即負有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之舉證分述之: ㈠依原告主張於選前遷移戶籍之36位證人證言觀之,難認均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⒈遷移戶籍之36位證人證言,關於遷移之動機、與戶長或被告之關係大致如下:戊○○、黃○○夫婦為到柳營地區從事水電工程工作,而遷至黃○○母親黃李惠玉戶內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2至20頁)。巳○○因柳營鄉民至鄰近之尖山碑水庫有優待,方便運動,為將來退休生涯規劃要回到柳營居住,而與妻亥○○、子未○○、午○○遷移戶籍至大舅子太太黃李惠玉戶內,現於休假時會回柳營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20至30、214至217頁)。D○○為參加考試風水問題,遷戶籍並寄居友人陳新載家中,其曾在客廳讀過書(本院卷第二宗第45至48頁)。I○○為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應徵工作,柳營鄉民可優先錄取,而遷籍至友人陳新載家中,其偶爾會來居住度假(本院卷第二宗第48至51頁)。丑○○、K○○夫婦向屋主承租所遷地址經營家屋咖啡簡餐餐廳,並居住於此(本院卷第二宗第51至58頁)。辛○○○原欲購買柳營地區農地登記在子庚○○名下,誤以為需遷移戶籍才能登記,加上為照顧戶長黃丁財(辛○○○夫之表兄弟),而遷籍至黃丁財戶內,辛○○○與庚○○一個月約有3至5天住在該處(本院卷第二宗第59至63、66至69頁)。甲○○為照顧黃丁財夫婦(甲○○表哥、表嫂),且誤以為戶籍設在柳營才能購買柳營的農地,而遷籍至黃丁財戶內,一個月住不到10天(本院卷第二宗第63至66頁)。地○○因剛好離職,有意在柳營附近找工作,搬回柳營居住,與其妻A○○○○照顧父親黃丁財,而遷籍至黃丁財戶內,地○○有一半時間住在柳營,其妻A○○○○有時也會回柳營住(本院卷第二宗第83至90頁)。玄○○因位於臺南市房屋要出售,遂偕同子女己○○、李耿羲將戶籍遷回母親黃桂住處,其於假日均會返回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90至99頁)。宙○○為請調回柳營工作而偕同夫婿酉○○遷移戶籍回母親黃楊其好住處,上課較晚時及假日會住柳營(本院卷第二宗第100至107頁)。寅○○因夫妻感情問題失和,偕同女兒葉朱旆、E○○遷至姐夫林信宗戶內同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07至111、145至151頁)。子○○因與被告之子王耀慶結婚,遷入王耀慶戶籍地同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5 1至153頁)。壬○○○因兄長要將其 遷入柳營鄉戶籍地之房屋讓與,而遷籍至其弟王勝輝戶內,有時會回來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53至156頁)。申○○為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謀職,將戶籍遷移至以前同事林秀燕之戶籍內,一週住在柳營2、3天,並協助林秀燕打掃房屋(本院卷第二宗第156至160頁)。G○○偕同其妻F○○、其妹H○○遷移戶籍至母親劉黃秀美住處,休假會來同住,計畫於日後房屋重建後一起搬回柳營,以照顧母親(本院卷第二宗第176至178頁)。卯○○為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謀職,而遷籍至友人劉黃秀美戶內,並居住該址協助照顧劉黃秀美及其孫子(本院卷第二宗第178至181頁)。辰○○因與丈夫婚姻關係不佳,遷至其夫結拜兄弟之妻王素珍戶內同住,平日幫忙整理檳榔葉(本院卷第二宗第181至185頁)。癸○○因將於95年6月份畢業,知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優待柳營鄉民 ,籍設柳營鄉較有機會獲得錄用,故將戶籍遷至其大姨王素珍戶內,放假會回來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85至188頁)。C○○欲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應徵護理師工作,戶籍遷回柳營可獲優先錄取機會,故遷回父親宇○○戶內,大部分於假日才回來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88至190頁)。天○○因臺北所住房屋出賣,兄姐都在南部,故將戶籍遷回兄嫂黃李惠玉戶內,假日會回到柳營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211至214頁)。戌○○為支持被告選鄉長,將戶籍遷回故鄉柳營小學同學之夫陳新載戶內,有空會返回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217至219頁)。B○○為應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因柳營鄉民可優先錄取,且離家較近而遷移戶籍至姐姐黃月燕戶內,假日會回來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219至223頁)。 ⒉參之上述證人證言,渠等遷移戶籍之動機,或因工作地點、生涯規劃、考試、應徵、請調、照顧親友、婚姻或寄籍寄居、支持被告競選鄉長而遷回故鄉等因素,不一而足,然多少有居住於所遷移之戶籍地,且渠等有本於久居之意而決議遷移戶籍,或先遷後住,先住後遷,或遷住後萌意再遷他處者,與現代生活型態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以遷籍之動機及選前遷籍之時間點,即謂上開證人均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或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存在。 ㈡原告雖舉證人J○○到庭證稱:其已居住於同村果毅後12之8號10幾年,田地就在住處房屋後方,果毅後27之5號房屋在其住處前方,相距約20公尺,隔一條小巷子,出入均需經過該屋,每日要路過2、3次,該屋不論日夜均無人在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297至299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本院勘驗證人J○○之穿著、手掌等是否符合務農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證人J○○雙手並無厚繭,其穿著襯衫、休閒褲、休閒運動鞋到庭(本院卷第二宗第298至299頁),證人J○○始改稱:其回來務農沒有多久,大約2年多 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29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當庭提 出社區○○○○○路線圖(本院卷第二宗第302頁),質疑 證人J○○住處與果毅後27之5號房屋間為死巷,需繞行果 毅國小或另側產業道路始能到達,並非時常可路過果毅後27之5號房屋等情,經提示前揭巡邏路線圖予證人J○○後, 證人J○○復改稱:果毅後27之5號房屋後方確為死巷,需 讓行兩邊通過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298頁)。綜上觀之, 證人J○○之證言有甚多瑕疵,其可信度甚低,尚難認以其證述果毅後27之5號房屋為空屋、無人實際居住之依據。 ㈢原告又舉證人丁○○、乙○○到庭證述前開證人遷移戶籍與被告間之關聯。然依證人丁○○、乙○○之證言觀之,於承辦選前戶籍遷入柳營鄉手續時,並無被告及其家人或助選人員陪同或在事務所內外拉票等行為,只有被告女兒不知道路由被告太太帶來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223至224、295 至297頁),此核與前開36名證人之證言相符,是尚難證明 上開36名選前遷移戶籍至柳營鄉之人,與被告有何關聯,遑論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可言。況目前遷移戶籍手續係採申請制,先為書面審查,如果證件齊全准予申辦遷移戶籍,辦理完成後會通報當地派出所,但為靜態的,如有問題,派出所會開查察通報單給戶政機關,由戶政機關開出彙辦單至申請人實際居住地方之戶政機關,請當地管區查證,如確實居住該址,遷移戶籍為虛報,即會撤銷其遷入之申請,本件並未接獲任何虛報戶籍之通報或檢舉等情,業據證人丁○○、乙○○證述綦詳。況其中果毅後27之5 號房屋,經管區警員分別於94年9月11日、94年12月11日 、95年3月6日、95年7月8日、95年9月27日查察戶口,均查 符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家戶訪問簽章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323頁),堪認被告抗辯並無虛設戶籍之 情事為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前開遷移戶籍時間均集中於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28日,距離取得投票權94年8月3日前之短期間內,顯為影響選舉所為。然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46條犯罪之不 法之認識及行為時,固可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2項所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但該項規定尚非絕對之標準,仍應併同參諸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及刑法第146條所欲保障之法益是否受到斲喪。亦即,需 實質考量行為人是否在法定期間內繼續居住達四個月之事實,非得僅以行為人不在所設戶籍內活動,即遽論為不法。蓋前開法條所謂之「居住」,應非等同於戶籍之登記,或睡眠、過夜之活動,應係指日常生活中之活動,足以反映出長留於特定區域之客觀事實。如行為人之活動均在特定區域,且已足以反映其長留於該區之事實,縱使該行為人未常於該特定區域內其所登記之戶籍空間內,從事睡眠或過夜等活動,即難將之評價已符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本件選前遷移戶籍之人,生活中大多常於柳營鄉活動,其對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自不遜於該鄉之居民,難認屬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人。 ㈤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以上遷移戶籍36人於遷入前開戶籍後確未實際居住,以及該等人員主觀上有與被告共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識等事實,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對其有利之此部分事實,難認其已盡適切之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不能證明被告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