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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5年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揆之前揭關於法定上訴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至遲應於95年3月16日提起上訴,詎上訴人即原告遲至95年3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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