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訴人即
- 原告
-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台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5年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揆之前揭關於法定上訴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至遲應於95年3月16日提起上訴,詎上訴人即原告遲至95年3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