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零叁佰陸拾元捌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經依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 被告及訴外人王森源(原告另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782號 支付命令請求,因訴外人王森源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告確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借貸期間為93年9月10日至94年1月2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放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4.486,其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 4.644),如逾期清償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之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除清償部分本利外,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2)被 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3年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 及訴外人王森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在美金500,000元限額範圍內,循環開 發遠期信用狀,並最遲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與 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嗣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 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400,000元,原告於93年11月9日依約代墊上開款項後,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其後即違約未予給付,尚 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印鑑卡三份、保證書一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一份、押匯證明書一份、進口墊款分戶卡一份、擔保提貨申請書一份、匯票一紙等原本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