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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告
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上四人共同 許安德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新台幣陸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元,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與甲○○夫妻共同經商,設立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以丙○○為負責人,又設立美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峰公司),以甲○○為負責人。因經營兩家公司需要資金,自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簽發任天堂公司及丙○○名義一年期支票以代借據,到期作為提示兌現清償之用,如不能兌現即更新借期,或重簽支票代為借據。至於利息之計算方法即為簽發全期中之利息額分為一至四次以不同日期之支票,交給原告,到期兌領之用。據上所述,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始(或更新)所借本金計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總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又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利息未兌現部分如附表二明細表所示,總計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

㈡本件借貸契約發生在原告與全體被告之間,未簽立書面借據或契約,錢是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小部份為現金,有時交給被告丙○○,有時交給甲○○。各筆債務之清償期分別為每張支票之發票日,部份債務因延期另行簽發支票,部份係直接在支票上改日期。其中四張本金支票,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元,雖清償日尚未屆至,係因前債無力清償,後債顯然亦無法兌現,故一併請求。

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

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於其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債不能清償即損害),與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代表人)連帶負賠償(包括清償)責任」。本件兩公司、兩代表人有連帶責任甚明。

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侵害(借款不還)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償還債務)責任」。本件係被告兩個公司、兩個代表人共同借款(並不分開借用)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⑴丙○○提供個人財產(台南市○○段九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建物、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建物)作擔保,即為明示負全部清償責任。又對於全部之債務,均簽發任天堂實業有限公司及丙○○名義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亦屬明示負全部清償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指法律,如民法第二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力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為概括之規定,文中所指侵害應包括借款不還,又損害賠償應包括償還債務或返還不當得利而言,並非限於侵權行為而已。是本件有法律第二八條、第一八五條、第二七二條等三項連帶關係之競合情形存在,毫無疑義。究竟四名被告中,某個被告尚有償還能力,有必要爭取免為清償而主張非連帶債務?被告如尚有避免清償之心理,未免太無人性了。

⒋次按票款債權固可不問原因追索,但簽發支票必有原因,被告係為借款之償還及利息之支付簽出支票,並無其他原因。為此,原告是以支票作為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明而已,非單純之票款追訴。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於借錢之初,拿了兩棟房屋所有權狀作擔保之用,但原告並不知設定了滿額之抵押權(一為三百八十四萬元,一為四百零七萬元),因此求償渺茫。如此情形下,被告竟敢借去鉅款,可知其自始抱有借而不還、詐欺倒產之惡意甚明。

⒉原告於起訴前,先要求其經調解作成和解筆錄承認債務,如何分期償尚可商量,但被告祇說每月僅能償還三萬元,拒絕調解。似此連負債都不願承認,甚且要求原告不要聘請律師多花錢云云,莫非令原告不要討債,任由被告隨意償還。原告答以:律師是免費服務的,如果被告答應調解可免繳裁判費,更能節省費用、雙方之有利,但被告仍然不願出庭調解。經兩次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不得不繳納裁判費十五萬元,被告卻於起訴後聘請律師應訴,見其無錢還債,有錢聘請律師,難道尚有不要還債之理由嗎?居心何惡?如今原告要問被告:借錢是否要還?被告借款所簽支票,其票額是否拿到?被告曾說過每月只能還三萬元,除此以外被告尚有何可免還之理由嗎?換個立場,如果被告是債權人,可忍受此筆債務要還多久都可以嗎?設若人生有來世,恐於來世仍還不完吧?

⒊又所謂投資,如公司之投資應有股份與股額之約定,合夥之投資應有合夥人明確之投資契約為據。本件不規則之借貸,經被告承認付息詳細說明於信上,猶指係投資,太可笑了。

三、證據:提出:㈠借款明細表及利息未兌現部分明細表各乙紙、㈡支票影本二十五張、㈢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兩份、㈣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兩紙、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紙、㈥被告甲○○所寫之信件及信函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無論法人或個人,均未曾向被告借款。原告係以被告所營之玩具生產出口生意有利可圖而同意投資,被告甲○○簽交原告之支票係證明投資金額之用,此觀甲○○信函內容自明。

㈡營業本有盈虧,被告甲○○亦已簽交原告支票多張為紅利之用,縱因營業不順而獲利縮水,係應理性解決不宜以不相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本件係被告甲○○自行與原告接洽,並由甲○○收取原告交付之金錢及決定如何應用,其他被告均不清楚。原被告間金錢往來已十多年了,原告是幫忙甲○○經營事業,性質為借款或投資已分不清楚,被告丙○○從未出面過,系爭支票全是被告甲○○以被告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甲○○係夫妻,共同經營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美峰實業有限公司,前者以被告丙○○為負責人,後者以被告甲○○為負責人。因經營兩家公司需要資金,自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簽發任天堂公司及丙○○名義一年期支票以代借據,以票載期日作為提示兌現清償日,如屆期不能兌現即更新票載日,或重簽支票以延展清償日。利息則以全期中之利息額分為一至四次,簽發不同日期之支票,交付原告到期兌領之用。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始(或更新)所借本金計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總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利息未兌現部分如附表二明細表所示,總計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因被告所經營之玩具生產出口生意有利可圖而同意投資,系爭支票係被告甲○○以被告任天堂名義簽發交付原告以證明投資之用。營業本有盈虧,被告甲○○亦已簽交原告支票多張為紅利之用,縱因營業不順獲利縮水,原告應以理性解決不宜以不相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系爭金錢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甲○○一人與原告接洽,原告交付之金錢亦由被告甲○○收取,被告丙○○未參與被告任天堂公司之業務,亦從未出面過,對於被告王森峰與原告之交易情形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任天堂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計二十五張。

㈡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甲○○已無資力清償,發票人即被告任天堂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亦不足以支付系爭票款。

四、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票款及就附表一之金額併請求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為被告四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究成立於原告與何被告間?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森峰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以代借據,並以各該支票發票日作為清償日,利息部分於借款期間分為一至四次,另簽發不同日期之支票,以供原告到期兌現之用等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係為證明投資之用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持被告任天堂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紙,向原告借款,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利息部分則另行簽發不同日期支票以供原告屆期兌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計二十五紙為證,被告甲○○對於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紙,並自原告受領各該票據面額之金錢,及另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紙,均未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甲○○如附表一支票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一節,並由被告甲○○持交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紙,上開支票迄未獲兌現一節,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甲○○向原告借款部分,另據提出被告甲○○書立致原告之信函二份為證。信函末尾均有被告甲○○之簽名,被告甲○○對於該信函之真正不爭執,其中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信函中明確記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原告之利息明細,末尾記載「乙○○女士,謝謝合作(91年每月35萬)一年共付2,841,820元,每月付24萬元利息壓力很大」,另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信函記載「謝謝過去的合作,因世界性的景氣不好,加上南洋的大海嘯,日本客人倒閉了好幾千家....又大陸貨進入日本市場,增加推銷困難...為此,本人最大的努力與誠意開給李女士(指原告)每月36,600元,六月起66,600元...為李女士的保債務,本人誠意提供二棟房子,已給所有權狀,如何配合過去的信用,不必到法院...」等語,並記載所簽發發票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二紙之支票明細,其中發票日在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支票六紙,每紙面額36,600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六紙,每紙面額66,600元,核與該信函所載文義相符,復參酌原告提出附卷之被告丙○○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二紙,核與前開被告甲○○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信函所載已交付二棟房子所有權狀以示信用等情相符。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各該發票日即借款清償日,經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二十紙,其中十四紙之發票日均有更改字跡(即延展發票日),亦與原告主張因屆期未兌現,延展清償期一節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未受完全清償,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投資被告甲○○之生意以為證明之用,與上開被告甲○○信函所載內容不符,且既為投資,何以又陸續交付支票達二十五紙?與常情不符,被告甲○○就此項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有利息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未支付,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紙為證,參酌被告甲○○上開信函所載,兩造過去給付利息,均係以交付不同日期之支票為之,被告甲○○既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兩造間除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外,又無其他債之關係,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紙為未兌付之利息,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甲○○給付利息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三筆借款,支票發票日(即原告主張之清償日)尚未屆至,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甲○○給付,核其性質屬將來給付之訴,經查,被告甲○○就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既未清償,復已自認無資力清償,則就上開未到期部分之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附表編號

十八、十九、二十所示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甲○○對於自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既未爭執,復又自認對於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併請求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為被告否認,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及利息之計算,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被告甲○○書立之信函中記載九十二年與九十三年間給付利息明細資料,然由原告陳述「最早約定二分,後來就減少隨便算」等語,及兩造金錢往來已持續十餘年,借貸關係係陸續發生,除原告已提出未兌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支票外,本院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一各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及計算各該利息金額,則就附表一各筆借款清償期以前之約定利息,既為被告否認,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兩造所約定利息之計算內容,本院自無從為准許之裁判,合先說明。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森峰所支付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屬九十三年以前之利息,九十四年以後未再支付利息,既未為被告甲○○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就已屆清償期之借款,併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清償期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於法有據。茲分別就附表一各筆借款分述如下:

①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筆借款,金額合計六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元,其清償期均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告併請求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金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清償期均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得請求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③附表一編號十三,金額六十三萬元,清償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得請求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④附表一編號十四,金額七十萬元,清償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得請求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⑤附表一編號十五,金額三百二十萬元,清償期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得請求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⑥附表一編號十六,金額二百萬元,清償期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原告得請求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⑦附表一編號十七,金額三十萬元,清償期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⑧至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金額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元部分,原告雖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已見前述,惟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尚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發生,則原告併請求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丙○○等三人)連帶給付借款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等三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已為被告丙○○等三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丙○○等三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除被告甲○○自認自原告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之金錢外,其餘被告丙○○等三人均否認有出面與原告為借貸或其他交易行為,原告雖提出被告甲○○書立之信函二件及所持被告任天堂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二十五紙以為證明,惟上開二件信函均係甲○○個人署名,縱甲○○係使用被告任天堂公司與美峰公司之信箋,或將其自原告取得之借款用於所經營之任天堂公司與美峰公司,要不足據以認定原告與任天堂公司或美峰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丙○○等三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三人給付借款,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美峰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及主張被告丙○○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明示負全部清償責任,主張被告丙○○等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債務人縱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既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等三人賠償損害,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侵權責任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責任之適用。而僅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未設定抵押權,亦顯不足以認為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況被告丙○○已否認曾出面與原告為任何交易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被告任天堂公司雖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復又自認已無資力清償各該票款,惟原告既未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任天堂公司給付票款,票據關係既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得就非訴訟標的逕為裁判,併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王森峰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附表二所示利息合計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併請求被告丙○○、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一千六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本金部分支票明細表)┌──┬──────┬───────────────┬──────────┬─────────────┐│編號│借款日或│ 支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金 額 ││ │更新借款日 │ │ │(新台幣) │├──┼──────┼───────────────┼──────────┼─────────────┤│一 │92年9月5日 │93年9月5日  EC0000000 │ 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萬元 ││ │ │   │ 法定代理人:丙○○│ │├──┼──────┼───────────────┼──────────┼─────────────┤│二 │92年9月15日 │93年9月15日  EC0000000 │ 同 上│  八十萬元 │├──┼──────┼───────────────┼──────────┼─────────────┤│三 │92年9月25日 │93年9月25日  EC0000000 │ 同 上 │ 五十萬元 │├──┼──────┼───────────────┼──────────┼─────────────┤│四 │92年9月31日 │93年9月31日  EC0000000 │ 同 上 │ 四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 │├──┼──────┼───────────────┼──────────┼─────────────┤│五 │92年10日5日 │93年10月5日  EC0000000 │ 同 上 │ 二十一萬二千元 │├──┼──────┼───────────────┼──────────┼─────────────┤│六 │92年11月15日│93年11月15日  EC0000000 │ 同 上 │ 四十三萬六千元 │├──┼──────┼───────────────┼──────────┼─────────────┤│七 │92年11月26日│93年11月26日  EC0000000 │ 同 上 │ 八十萬元 │├──┼──────┼───────────────┼──────────┼─────────────┤│八 │92年12月7日 │93年12月7日  EC0000000 │ 同 上 │ 八十萬元 │├──┼──────┼───────────────┼──────────┼─────────────┤│九 │92年12月11日│93年12月11日  EC0000000 │ 同 上 │ 八十萬元 │├──┼──────┼───────────────┼──────────┼─────────────┤│十 │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  EC0000000 │ 同 上 │ 九十五萬元 │├──┼──────┼───────────────┼──────────┼─────────────┤│十一│93年1月15日 │94年1月15日  EC0000000 │ 同 上 │ 六十萬元 │├──┼──────┼───────────────┼──────────┼─────────────┤│十二│93年1月15日 │94年1月15日  EC0000000 │ 同 上 │ 六十萬元 │├──┼──────┼───────────────┼──────────┼─────────────┤│十三│93年1月31日 │94年1月31日  EC0000000 │ 同 上 │ 六十三萬元 │├──┼──────┼───────────────┼──────────┼─────────────┤│十四│93年2月27日 │94年2月27日  EC0000000 │ 同 上 │ 七十萬元 │├──┼──────┼───────────────┼──────────┼─────────────┤│十五│93年3月15日 │94年3月15日  JC0000000 │ 同 上 │ 三百二十萬元 │├──┼──────┼───────────────┼──────────┼─────────────┤│十六│93年7月15日 │94年7月15日  HC0000000 │ 同 上 │ 二百萬元 │├──┼──────┼───────────────┼──────────┼─────────────┤│十七│93年7月31日 │94年7月31日  JC0000000 │ 同 上 │ 三十萬元 │├──┼──────┼───────────────┼──────────┼─────────────┤│十八│93年8月15日 │96年8月15日  JC0000000 │ 同 上 │ 三十四萬八千元 │├──┼──────┼───────────────┼──────────┼─────────────┤│十九│93年8月15日 │96年8月15日  JC0000000 │ 同 上 │ 五十萬元 │├──┼──────┼───────────────┼──────────┼─────────────┤│二十│93年8月31日 │96年8月31日  JC0000000 │ 同 上 │ 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元 │├──┴──────┴───────────────┴──────────┴─────────────┤│ 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附表二(利息部分支票明細表)┌──┬───────┬───────┬──────────┬────────┐│編號│ 支票發票日 │ 支票號碼│發票人│金 額(新台幣)│├──┼───────┼───────┼──────────┼────────┤│一 │ 93年12月9日 │ HC0000000 │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五萬七千六百元 ││ │ │ │法定代理人:丙○○ │ │├──┼───────┼───────┼──────────┼────────┤│二 │ 93年12月15日│ HC0000000 │ 同 上 │四萬三千元 │├──┼───────┼───────┼──────────┼────────┤│三 │ 93年12月30日│ HC0000000 │ 同 上 │八萬四千元 │├──┼───────┼───────┼──────────┼────────┤│四 │ 93年12月31日│ HC0000000 │ 同 上 │四萬三千二百元 │├──┼───────┼───────┼──────────┼────────┤│五 │ 93年12月31日│ HC0000000 │ 同 上 │六萬八千四百元 │├──┴───────┴───────┴──────────┴────────┤│ 合 計: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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