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一人均經二次以上之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乙○○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甲○○則為原告公司先後任主辦會計人員,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丙○○為新任董事長,前任董事長被告乙○○既已卸任,自應將公司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顛末,並將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產、物品交還原告公司,惟被告乙○○卻不為報告顛末,亦拒不將公司之財產及印鑑、存摺、印章及帳冊等物品交還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提出返還印鑑章之訴,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一0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確定被告乙○○應將原告公司及乙○○經濟部存留印鑑章一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各一件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 摺一本暨原告公司及乙○○等往來銀行存留印鑑章各一枚交還原告公司,被告乙○○於判決確定才將原告公司印鑑提存於法院,但其他公司財產,被告仍然未交還原告公司。依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原告公司應尚有現金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銀行存款五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存貨三百零三萬零六百九十六萬元等財產,但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在被告乙○○將公司印鑑提存在法院後,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銀行查詢原告公司之帳戶存款後發現,萬通銀行前揭帳戶剩餘十九萬餘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只剩八元,合作金庫號一 個帳戶000000000000剩十一餘萬元,全部只剩三十一萬餘元,其他公司財產均已去向不明,嗣原告公司發函被告要求歸還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帳冊、傳票、進銷項憑證及產品庫存及明細表,被告竟互相推卸其責任,被告乙○○推稱公司所有業務、庫存、零用金皆已交由公司會計甲○○處理,被告甲○○則推稱公司庫存、帳冊及現金均放在台南市○○○○街五二號一樓(該處原為被告乙○○名下之房屋,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不實過戶於被告丁○○之名下,原告公司根本無從進入該屋),以上事實有存證信函可證。而實際上應是被告利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該段期間共同掏空原告公司財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被告丁○○為原告公司前任會計,均應依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將公司財產辦理移交,但被告等均未辦理,竟共同掏空公司財產,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嫌,業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目前在偵查中,核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乙○○卸任未移交公司財產,而公司請求其交付,除合於侵權行為,原告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原告亦得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財產,並得請求自其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配合九十二年度一至十月之營業稅申報四0一報表計算出每月之銷貨、進貨金額,再健保投保資料扣除相關薪資支出後,計算出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應尚有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之現金,但以上金額仍待被告乙○○將公司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顛末後始能確定,故關於給付範圍,應暫為保留;且因原告不知被告何時使用公司之金錢,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乙○○卸任之日,即其應移交財產之日起算利息。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現有由會計師查核原告公司之會計帳目之必要,為利於會計師查核,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下列文書:①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摺。②九十二年一月至十月之總分類帳、現金簿、分錄簿、進貨簿、銷貨簿、存貨簿。③九十二年一月至十月之進銷項憑證(含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之銷項憑證及進貨發票、收等進項憑證)。④九十二年一月至十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薪資表、各類所得繳款書。⑤截至九十二年十月底止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庫存明細表。⑥請會計師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彙整正確報表。被告乙○○於開庭時陳稱是原告不辦理交接,並不實在,因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丙○○為新任董事長,被告乙○○本應於斯時卸任並辦理交接,將以上文書移交公司新任負責人,並會同會計人員依公司帳冊交接庫存、現金、財產,而原告公司亦曾發函要求歸還,但被告並未歸還,又因被告乙○○不配合交接,亦拒不將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印鑑、存摺、印章及帳冊等物品交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遲遲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不已必須透過法律途徑提出返還印鑑章之訴,取得公司相關印鑑後才能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只將原告公司印鑑提存於法院,但其他公司財產,仍然未交還公司,故並非原告不辦理交接。被告在原告公司請求移交公司財產時,互相推卸其責任,被告乙○○推稱公司所有業務、庫存、零用金皆已交由公司會計甲○○處理,被告甲○○則推稱公司庫存、帳冊及現金均放在台南市○○○○街52號一樓,但原告公司既非所有人也無鑰匙,根本無 法進入該屋,亦無帳冊可茲點交。另被告乙○○當庭表示原告公司應與屋主商量付租金事宜,要取回公司物品應找屋主等語,然台南市○○○○街52號一樓房屋原為被告乙○ ○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已不實過戶於被告丁○○名下(丁○○則稱是被告乙○○之姐郭素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以登記名義人身份至南區國稅局表該屋不租給偉鎮公司,於是南區國稅局發文給原告公司,稱有營業地址不符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丁○○既表明房屋不租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未使用,又何需付稱金,而無論該屋屋主為丁○○或郭素環,均與被告乙○○關係密切,乙○○均能自由進出該屋,且其有移交公司財產之責任,實無由以該易主為卸責之詞。 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配合九十二年度一至十月之營業稅申報四0一報表計算出每月之銷貨、進貨金額,再依健保投保資料扣除相關薪資支出後,計算出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應尚有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之現金,但以上金額仍有待告乙○○將公司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顛末後始能確定,故關於給付範圍,應暫為保留,且因原告不知被告何時使用公司之金錢,故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乙○○卸任之日,即其應移交財產之日起算利息。如被告不提出前揭應提出之帳冊資料等文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者,即為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實際離開當時之公司財產,當時原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既有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九十二年一至十月之四0一報表可資認定,且以上資料均為被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並已經國稅局查帳完畢,即無所謂財產狀況不明之情況,又在此之後原告公司即已歇業,財產狀況再無任何變動,亦無所謂無法認定之問題,應無清算之必要。而原告所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之內容即包括確認之訴在內,故於審理時本可一併確認被告應返還財產之範圍,應無須另訴請求清算。 (三)證據:提出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一0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各一份、原告公司九十一年資產負債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原告公司健保投保資料一份、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依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0號,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判決,本人及公司會計人員並無涉嫌業務侵佔、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行為,自無原告所云共同淘空公司財產,侵權行為之可言。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已數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未辦理交接即離職,本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原告亦偉鎮公司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銀行借款,其亦不出面處理,任由公司自生自滅,逕至其另設立之惠合美儀器有限公司(營業性質與偉鎮公司相同,原告亦為惠合美儀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班,原告不僅撞攏偉鎮公司業務人員至惠合美公司上班,更以其為惠合美公司業務身份,爭搶偉鎮公司客戶,可見原告其用心,另有預謀致違鎮公司於倒弊。 原告自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取得董事長之職務,也稱本人已卸任,既為公司董事長,自應前來公司辦理職務交接,負責公司營運事宜,然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皆未前來公司上班,本人于知該至何處,以何種方式辦理職務交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人已將偉鎮公司存摺及印鑑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原告竟以偽造證件至經濟部變更為偉鎮公司負責人,且將偉鎮公司銀行帳戶陸續作變更,更將偉鎮公司於往來廠商中之通訊地址變更至惠合美儀器有限公司,致會計小姐在無進貨與存摺可處理帳務情形下,又苦等無原告出面作說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離職,而偉鎮公司營業地址至今仍設立在台南市○○○○街五十二號。 原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始通知會計人員甲○○,其為偉鎮公司負責人,並要求辦理交接,然甲○○早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離職,與公司帳款事宜,更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偉鎮公司庫存、帳冊、現金皆存放在台南市○○○○街五十二號,原告丙○○,被告乙○○、丁○○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0號刑事內,亦有初步達成共識,原告於償付公司租金後,屋主即應將偉鎮公司資產歸還予原告,但時至今日,原告仍不予回應,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偉鎮公司變更登記卡一份、提存書二紙、存證信函四份、照片一份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給付原告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所持理由略以:被告乙○○係原告公司原董事長,被告丁○○、甲○○則為原告公司先後任主辦會計人員,嗣原告公司董事會改選丙○○為新任董事長,被告乙○○並未履行移交手續,原告依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配合九十二年度一至十月之營業稅申報四0一報表計算出每月之銷貨、進貨金額,再健保投保資料扣除相關薪資支出後,計算出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應尚有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之現金,因被告乙○○迄未將原告公司之帳冊等資料移交,致原告公司無法進行結算,乃以本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公司帳冊等資料移交,與原告進行結算關於公司短少之資產,在結算完成前,先以初步審核之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而為一部之請求等語。被告乙○○則略以:有關公司之帳冊資料等,並非伊不移交予原告之現任負責人,係因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丙○○原任業務經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未辦理交接即離職,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改選丙○○為新任董事長後,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丙○○均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以致伊無法辦理交接,現所有帳冊資料等均放置在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台南市○○○○街52號,原 告公司原應允清償租金後,屋主即將原告公司資產歸還予原告,乃原告公司迄未與該營業所之屋主解決租金事宜,以致迄原告公司無法取回公司之帳冊資料及資產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伊任職公司會計一職,因原告公司新任董事丙○○將公司地址變更,致其無進貨與存摺可處理帳務,又無原告董事長丙○○出面作說明,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離職,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負責人丙○○,有關原告公司之庫存、帳冊、現金等皆存放在原址台南市○○○○街52 號等語為辯;被告三人共同辯稱:被告三人並無涉嫌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原告所指共同掏空公司財產、侵權行為可言。 四、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之短少財產,其先決條件為原告應提出公司財務狀況,於原告公司改選董事長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時之財務狀況,及至原告主張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之初步結算時,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此二時點之公司財務狀況短少之情形,而其短少係因被告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背委任契約所造成者是原告主張應先行進行結算。而原告公司要進行結算,其前提要件需要找出原告公司之所有帳冊資料,關於此帳冊資料,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持有,並有提出之義務云云,惟被告辯稱有關公司之帳冊資料等,現仍存放在原告公司之原址即台南市○○○○街52號,核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寄送於原告之台南灣裡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故本人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你,公司所有庫存、帳冊和現金等公司財產都放於台南市○○○○街52號一樓..」 ,其抗辯內容始終如一,乃原告迄未先解決原告公司與該台南市○○○○街52號屋主間之租賃糾紛,致迄無法查證被告等 所言所有原告公司之所有庫存、帳冊和現金等公司財產都放於台南市○○○○街52號一樓等語是否真實,而原告亦迄未就 其主張原告公司之帳冊資料等現均由被告等持有中之事實,提出證據以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其公司之帳冊資料義務云云,核不足採。 五、有關原告公司所有之庫存、帳冊和現金等公司財產,依一般社會關念,多係存放在公司之營業處所,原告公司舊有之營業處所既在台南市○○○○街52號,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其所有之庫存、帳冊和現金等公司財產現由被告持有中,自應先行至舊有之營業處所既在台南市○○○○街52號查對。 原告雖另主張該舊有之營業處所既在台南市○○○○街52號之 所有權人係被告乙○○,惟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建物業已由乙○○出賣予其姐郭素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則實際處分權人為郭素環。茲原告公司既因積欠租金,房屋所有權人要求原告支付積欠之租金後,始得進入該建物內,則原告自應先行就其與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之租賃糾紛先行解決,尚不得謂被告乙○○有同意其進入前揭房屋取回其所有之庫存、帳冊和現金等公司財產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論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基於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結算,並暫以初步結算所得之損害額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為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金額,惟原告結算所需之帳冊資料等,並無證據係由被告中之一人所持有中,而原告尚未與原告公司舊有之營業處所台南市○○○○街52號之屋主解決租賃糾紛,以致無法取得原告 公司之帳冊資料等進行結算,則不能進行結算之原因,來自於原告與屋主間之租賃紛爭尚未解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未能進行結算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中之一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進行結算,並請求其中初步估計之損害額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憑,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