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宏仁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 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可 資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尚 應補繳81,279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供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王立村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