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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王金龍王立村林佩儒
  • 法定代理人
    翁宏仁、甲○○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宏仁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   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可 資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尚 應補繳81,279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供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王立村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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