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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告
d○○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告
V○○
被告
X○○(已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L○
被告
h○○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告
甲U○即b○○之
被告
甲V○即b○○之
被告
甲W○即b○○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Y○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R○○
被告
Z○○
被告
S○○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告
M○○○
被告
甲宙○
訴訟代理人
甲T○
被告
甲己○
被告
甲午○
被告
K○○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告
甲F○
被告
被告
m○○
被告
甲卯○
被告
甲丑○
被告
己○○
被告
宙○○○
被告
4
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q○○○
被告
O○○○
被告
A○○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被告
甲天○
被告
甲癸○
被告
之2
訴訟代理人
甲P○
被告
午○○
被告
未○○
被告
甲D○
被告
戊○○
被告
丑○○○(已歿)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R○
被告
巳○○
被告
C○○
被告
甲B○
被告
甲宇○○
被告
I○○
被告
E○○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M○
被告
亥○○
被告
H○○
被告
r○○
被告
u○○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N○
被告
v○○
被告
L○○○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q○○○
被告
a○○
被告
J○○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告
F○○
被告
甲申○
被告
壬○○
被告
酉○○○
被告
甲玄○○
被告
被告
e○○
被告
甲壬○
被告
被告
甲丁○○
被告
甲甲○
被告
被告
甲辛○○
被告
甲巳○
被告
被告
P○○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K○
被告
Q○○
被告
N○○
被告
被告
Y○○
被告
ORC
被告
077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j○○
被告
T○○
被告
U○○
被告
被告
W○○
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f○○
被告
k○○
被告
c○○
被告
g○○
被告
丁○○
被告
弄16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t○○
被告
甲戊○
被告
16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丙○
被告
庚○○
被告
樓之7
訴訟代理人
甲H○
被告
s○○
被告
y○○
被告
甲○○
被告
B○○
被告
o○○
被告
甲酉○
被告
宇○○
被告
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告
l○○
被告
巷12
被告
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I○
被告
泰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I○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S○
被告
辛○○
被告
x○○
被告
w○○
被告
甲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G○
被告
甲C○
被告
甲戌○
被告
甲子○
被告
D○○
被告
甲寅○
被告
甲A○
被告
甲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J○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1之3
被告
地○○○
被告
戌○○
被告
玄○○
被告
4
被告
p○○
訴訟代理人
甲O○
被告
世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Q○
被告
n○○
被告
i○○
被告
癸○○
被告
子○○
被告
甲未○○
被告
甲地○
被告
甲X○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弄3號
81號
43號
巷3號
8樓之
20號
號8樓
36號
1號
8號
1號
之1號
2號
21號
22樓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U○、甲V○、甲W○應就被繼承人b○○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4地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4地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附表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姓名欄」編號8、9、10、11、14-16、18-21、24、26-31、33-35、38-41、

43、45-62、64、65、67-71、74-78、80、81、87- 96、98-

103、105-109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列共有人b○○、G○○○為被告,惟b○○、G○○○業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8日、94年6月6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爰具狀對b○○之繼承人即甲U○、甲V○、甲W○聲明承受訴訟,而b○○之繼承人業於97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又G○○○之繼承人即甲未○○業於95年3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爰改列甲未○○為被告,並將書狀送達於被告甲未○○,故本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

三、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查本件X○○、丑○○○固分別於95年3月23日、97年2月15日死亡,然其等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因X○○、丑○○○分別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甲L○、甲R○,依上開判例、判決,本件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被告X○○、丑○○○之名義而為審判,然其效力應及於其繼承人,且其等之在聲明承受訴訟前仍非本事件之當事人,本院亦無從判決命繼承人就各該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敍明。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24地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甲亥○及甲E○○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分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X○及甲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甲X○及甲地○亦均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其等承當訴訟狀可查,是其等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寅○、申○○、甲黃○、卯○○、辰○○、甲庚○、z○○、陳昭志、李春生等人均係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1、53、55、88、107備註欄之說明),然上開共有人及原共有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4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訴訟無影響,而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故原共有人丑○○○、甲丁○○、甲辛○○、x○○、i○○等人仍得為當事人,故本件因寅○、申○○、甲黃○、卯○○、辰○○、甲庚○、z○○、陳昭志、李春生等人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仍列原共有人丑○○○、甲丁○○、甲辛○○、x○○、i○○等人為被告。

㈢另如附表編號13、63、66、68、108、109等共有人均於原告起訴後增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而附表編號31之共有人丑○○○於原告起訴後減少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編號31之備註欄),因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有增減,其等均應依變更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本件分割,且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亦應依變更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又原共有人Q○○於原告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W○○、f○○、g○○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8、63、66、68之備註欄)致Q○○已全無應有部分,而原告仍將之列為被告,經核應僅屬贅列,因其原為共有人,爰不就其部分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來是張姓家族所有,目前會有一百多人共有,是因為其中一位共有人將持分賣給一百多人,所以原告認為應將該一百多位後來買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在一起,並維持共有即可,因為其等意見不一,那些人是認為系爭土地之地目可以變更為建地,所以是以投資方式來購買系爭土地,每個人的持分只有幾十坪,根本沒有辦法留路,供通行之用,且也沒有辦法養殖,不必再細分為各自單獨所有。

㈢原告不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案,因為原告所有之持分很大,可以分到的土地也很大,所以不需要用到拍賣的方式來分割。

㈣並聲明:請求以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並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附圖及該附圖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9957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957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4822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宙○、A○○、甲天○、甲癸○、巳○○、C○○、甲B○、亥○○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6606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宇○○、天○○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9502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l○○、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投資公司)、泰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伯投資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4409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h○○、S○○、R○○、Z○○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6882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3773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Q○○、W○○、g○○、f○○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1261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T○○、U○○、k○○、c○○、j○○、Y○○、N○○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4.0572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i○○等81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h○○、甲U○、甲V○、甲W○、R○○、Z○○、S○○:同意按照原告的分割方案,並保持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不適合拍賣。

㈡被告X○○、V○○:系爭土地目前仍有作為魚塭使用,主張仍要預流水路供魚塭養殖,不同意預留道路,也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W○○、f○○:不同意變價分割,願意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但是只能將其合理化,但是對於共有人J部分再細分分割,這是有困難。

㈣被告宇○○、天○○、甲X○: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會造成B部分過於狹長,被告宇○○、天○○、甲X○願意維持共有,但是其他共有人很多人都不同意維持共有,所以原告的分割方案也會有問題,如果無法用原物分割,其等不得不同意用變價分割的方式。

㈤被告l○○、成大投資公司、泰伯投資公司:系爭土地要整筆開發,其等主張不要分割,其等三人希望維持共有,不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㈥被告甲癸○:原告之分割方案的分割結果,會造成土地無法使用,所以本件應該不能作分割,應由市政府來規劃重劃。

㈦被告K○○、J○○、I○○、E○○、a○○、黃○○、A○○、q○○○、甲丙○、t○○、甲戊○、陳瑞珠、L○○○、r○○、u○○、甲丑○、巳○○、庚○○、甲巳○、P○○、壬○○、午○○、未○○、玄○○、v○○、宙○○○、地○○○、戌○○、O○○○、己○○、甲天○、甲宇○○、y○○、s○○、甲○○、丁○○、丙○○、乙○○、甲酉○、F○○、甲D○o○○(下稱被告K○○等人)表示:希望留一條十公尺道路,由全部共有人共有,其餘土地由全部共有人共同分割抽籤取得原權利範圍,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到J部分的地主持分很小,本件最好不要分割,而由市政府來重劃。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判決時共有人之姓名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別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民法第759條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又附表中原共有人b○○業於96年11月28日死亡,應由甲U○、甲V○、甲W○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各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限於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編號A、B、G外,其餘C、D、E、F、H、I、J部分均由分得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然其中大部分之共有人均未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核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原則不符,其方案已無法採取。

⑵又依此方案分配之結果,C、D、E、F、H、I、J部分均由分得之共有人保持共有,各該部分之共有人將來仍需再一次為共有物之分割,且其中J部分之共有人更多達81人,將來就J部分再為分割,亦未能避免細分之結果,因此,原告以這些人是認為系爭土地之地目可以變更為建地,所以是以投資方式來購買系爭土地,每個人的持分只有幾十坪,根本沒有辦法留路,供通行之用,且也沒有辦法養殖為由,主張不必再細分為各自單獨所有等語,亦無所據。

⑶另依此方案分配之結果,編號C、D二部分亦將成為細長型土地,不利將來之使用。

⒉被告K○○等人辯稱應以抽籤方式或由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以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等語,亦無可採:被告K○○等人辯稱希望留一條十公尺道路,由全部共有人共有,其餘土地由全部共有人共同分割抽籤取得原權利範圍等語,然目前之民法所定之裁判分割方式並無「抽籤決定」此一分割方法,是被告K○○等人之意見,自無可採,又其等稱系爭土地應由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以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等語,惟市政府是否有重劃之計畫乃行政權之範圍,非本院所得置喙,是被告K○○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應能依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⑴本事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其餘曾到庭之被告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沒有要提分割方案,然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可採用,業如前述,因此,系爭土地目前僅能依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⑵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31日農企字第097013931號函覆內容稱:四、農業區主要係為保持農業生產使用,土地如分割過於細碎且零星,依農業合理經營判斷及參閱國內外學者相關研究,不論就產能、成本及機械化使用等考量,大面積之農地生產相對較能發揮規模經濟之效益等語,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三第261頁),就系爭土地而言,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編號C、D、G部分面積僅0.4公頃或06公頃左右,且編號C、D、E、F、H、I、J部分均由分得之共有人保持共有,各該部分之共有人將來仍需再一次為共有物之分割,如此之結果,勢必始得系爭土地分成許多筆細小之土地,依據農業委員會上開函示意見,如此分割之結果將不利於農業生產使用。

⑶至原告及大多數曾到庭之被告均反對變價分割,然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以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共有關係仍未消滅,因之共有人之地位相同,縱使將來任一共有人聲請法院拍賣共有物,而以他共有人為形式上之債務人,但此與強制執行法上債務人因金錢債務致財產被拍賣之情形有所不同,仍可領回其應分配之價金,而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可以參與應買(司法院 (83)廳民二字第17259號座談會結論參照)。如此,不僅對兩造均屬有利,對於系爭土地能夠完整利用,更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本院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當較原物分配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而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為兼顧土地經濟效用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從而,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判決時共有人之│本件分割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即應│ 備               註│
│    │姓名          │事件當事人姓名│負擔(或連帶負擔│                    │
│    │              │              │)之比例        │                    │
├──┼───────┼───────┼────────┼──────────┤
│  1 │V○○        │同左          │66000分之13309  │                    │
├──┼───────┼───────┼────────┼──────────┤
│  2 │X○○(已歿)│同左          │66000分之13309  │X○○固於95年3月23 │
│    │              │              │                │日死亡,惟因其有委任│
│    │              │              │                │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
│    │              │              │                │甲L○,本件不當然停│
│    │              │              │                │止,仍得對已死亡之張│
│    │              │              │                │仲庸為判決,然其效力│
│    │              │              │                │應及於其繼承人      │
├──┼───────┼───────┼────────┼──────────┤
│  3 │d○○        │同左          │公同共有12分之2 │1.b○○業於96年11月│
├──┼───────┼───────┼────────┤  28日死亡,已由其繼│
│  4 │h○○        │同左          │公同共有12分之2 │  承人甲U○、甲V○│
├──┼───────┼───────┼────────┤  、甲W○承受訴訟。│
│  5 │b○○(已歿)│甲U○、甲V○│公同共有12分之2 │2.d○○、h○○、陳│
│    │              │、甲W○      │                │  宗遠、甲V○、陳黛│
├──┼───────┼───────┼────────┤  妮、R○○、Z○○│
│  6 │R○○        │同左          │公同共有12分之2 │  、S○○公同共有12│
├──┼───────┼───────┼────────┤  分之2,應連帶負擔 │
│  7 │Z○○        │同左          │公同共有12分之2 │  12分之2之訴訟費用 │
├──┼───────┼───────┼────────┤  。                │
│  8 │S○○        │同左          │公同共有12分之2 │3.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
│    │              │              │                │  在上開公同共有人公│
│    │              │              │                │  同共有消滅前仍應保│
│    │              │              │                │  持公同共有。      │
├──┼───────┼───────┼────────┼──────────┤
│  9 │M○○○      │同左          │240分之1        │                    │
├──┼───────┼───────┼────────┼──────────┤
│ 10 │甲宙○        │同左          │240分之1        │                    │
├──┼───────┼───────┼────────┼──────────┤
│ 11 │甲己○        │同左          │9600分之15      │                    │
├──┼───────┼───────┼────────┼──────────┤
│ 12 │甲午○        │同左          │144000分之553   │                    │
├──┼───────┼───────┼────────┼──────────┤
│ 13 │K○○        │同左          │9600分之105     │K○○於原告起訴時僅│
│    │              │              │                │有應有部分240分之1,│
│    │              │              │                │於訴訟中因拍賣再取得│
│    │              │              │                │9600分之65(此部分原│
│    │              │              │                │為甲亥○所有,嗣讓與│
│    │              │              │                │訴外人李德鐘,再由林│
│    │              │              │                │鶴翎拍賣取得),合計│
│    │              │              │                │為9600分之105       │
├──┼───────┼───────┼────────┼──────────┤
│ 14 │甲F○        │同左          │96000分之193    │                    │
├──┼───────┼───────┼────────┼──────────┤
│ 15 │m○○        │同左          │96000分之104    │                    │
├──┼───────┼───────┼────────┼──────────┤
│ 16 │甲卯○        │同左          │96000分之288    │                    │
├──┼───────┼───────┼────────┼──────────┤
│ 17 │黃○○        │同左          │96000分之91     │                    │
├──┼───────┼───────┼────────┼──────────┤
│ 18 │甲丑○        │同左          │96000分之263    │                    │
├──┼───────┼───────┼────────┼──────────┤
│ 19 │q○○○      │同左          │96000分之90     │                    │
├──┼───────┼───────┼────────┼──────────┤
│ 20 │己○○        │同左          │96000分之64     │                    │
├──┼───────┼───────┼────────┼──────────┤
│ 21 │宙○○○      │同左          │96000分之32     │                    │
├──┼───────┼───────┼────────┼──────────┤
│ 22 │O○○○      │同左          │96000分之129    │                    │
├──┼───────┼───────┼────────┼──────────┤
│ 23 │A○○        │同左          │96000分之90     │                    │
├──┼───────┼───────┼────────┼──────────┤
│ 24 │甲天○        │同左          │240分之1        │                    │
├──┼───────┼───────┼────────┼──────────┤
│ 25 │甲癸○        │同左          │240分之1        │                    │
├──┼───────┼───────┼────────┼──────────┤
│ 26 │午○○        │同左          │720分之1        │                    │
├──┼───────┼───────┼────────┼──────────┤
│ 27 │未○○        │同左          │720分之1        │                    │
├──┼───────┼───────┼────────┼──────────┤
│ 28 │未○○        │同左          │720分之1        │                    │
├──┼───────┼───────┼────────┼──────────┤
│ 29 │甲D○        │同左          │480分之1        │                    │
├──┼───────┼───────┼────────┼──────────┤
│ 30 │戊○○        │同左          │96000分之65     │                    │
├──┼───────┼───────┼────────┼──────────┤
│ 31 │丑○○○(已歿│丑○○○(詳如│丑○○○96000分 │1.丑○○○固於97年2 │
│    │)、寅○      │備註欄)      │之328(包括登記 │  月15日死亡,惟因其│
│    │              │              │謄本名義為江徐秀│  有委任有特別代理權│
│    │              │              │月之96000分之164│  之代理人甲R○,本│
│    │              │              │及登記名義為寅○│  件不當然停止,仍得│
│    │              │              │96000分之164)  │  對已死亡之丑○○○│
│    │              │              │                │  為判決,然其效力應│
│    │              │              │                │  及於其繼承人。    │
│    │              │              │                │2.丑○○○原有應有部│
│    │              │              │                │  分96000分之448,嗣│
│    │              │              │                │  於訴訟中移轉96000 │
│    │              │              │                │  分之60予癸○○、移│
│    │              │              │                │  轉96000分之60予江 │
│    │              │              │                │  倩文、再以夫妻贈與│
│    │              │              │                │  名義移轉96000分之 │
│    │              │              │                │  164予寅○。       │
│    │              │              │                │3.寅○係訴訟中自江徐│
│    │              │              │                │  秀月取得應有部分,│
│    │              │              │                │  因寅○未依民事訴訟│
│    │              │              │                │  法第254條承當訴訟 │
│    │              │              │                │  ,故本院未將之列為│
│    │              │              │                │  當事人,然本判決就│
│    │              │              │                │  原共有人丑○○○所│
│    │              │              │                │  為之判決效力及於江│
│    │              │              │                │  濤,亦即寅○得就其│
│    │              │              │                │  登記名義之96000分 │
│    │              │              │                │  之164分配拍賣之價 │
│    │              │              │                │  金,且應負擔同比例│
│    │              │              │                │  之訴訟費用。      │
├──┼───────┼───────┼────────┼──────────┤
│ 32 │巳○○        │同左          │96000分之257    │                    │
├──┼───────┼───────┼────────┼──────────┤
│ 33 │C○○        │同左          │96000分之96     │                    │
├──┼───────┼───────┼────────┼──────────┤
│ 34 │甲B○        │同左          │96000分之97     │                    │
├──┼───────┼───────┼────────┼──────────┤
│ 35 │甲宇○○      │同左          │96000分之195    │                    │
├──┼───────┼───────┼────────┼──────────┤
│ 36 │I○○        │同左          │960000分之1335  │                    │
├──┼───────┼───────┼────────┼──────────┤
│ 37 │E○○        │同左          │960000分之1335  │                    │
├──┼───────┼───────┼────────┼──────────┤
│ 38 │亥○○        │同左          │960000分之1285  │                    │
├──┼───────┼───────┼────────┼──────────┤
│ 39 │林滿贏        │同左          │960000分之1285  │                    │
├──┼───────┼───────┼────────┼──────────┤
│ 40 │r○○        │同左          │720分之1        │                    │
├──┼───────┼───────┼────────┼──────────┤
│ 41 │u○○        │同左          │720分之1        │                    │
├──┼───────┼───────┼────────┼──────────┤
│ 42 │v○○        │同左          │96000分之93     │                    │
├──┼───────┼───────┼────────┼──────────┤
│ 43 │L○○○      │同左          │96000分之28     │                    │
├──┼───────┼───────┼────────┼──────────┤
│ 44 │a○○        │同左          │240分之1        │                    │
├──┼───────┼───────┼────────┼──────────┤
│ 45 │J○○        │同左          │240分之1        │                    │
├──┼───────┼───────┼────────┼──────────┤
│ 46 │F○○        │同左          │96000分之200    │                    │
├──┼───────┼───────┼────────┼──────────┤
│ 47 │甲申○        │同左          │480分之1        │                    │
├──┼───────┼───────┼────────┼──────────┤
│ 48 │壬○○        │同左          │576000分之1574  │                    │
├──┼───────┼───────┼────────┼──────────┤
│ 49 │酉○○○      │同左          │1440分之1       │                    │
├──┼───────┼───────┼────────┼──────────┤
│ 50 │甲玄○○      │同左          │720分之1        │                    │
├──┼───────┼───────┼────────┼──────────┤
│ 51 │e○○        │同左          │1440分之1       │                    │
├──┼───────┼───────┼────────┼──────────┤
│ 52 │甲壬○        │同左          │1440分之1       │                    │
├──┼───────┼───────┼────────┼──────────┤
│ 53 │申○○、甲黃○│甲丁○○      │12000分之25(包 │申○○、甲黃○、吳明│
│    │、卯○○、吳俊│              │括現登記名義為吳│石、辰○○、甲庚○等│
│    │成、甲庚○    │              │惠如12000分之5、│五人係訴訟中自陳楊素│
│    │              │              │甲黃○12000分之5│貞取得應有部分,因吳│
│    │              │              │、卯○○120000分│惠如等五人未依民事訴│
│    │              │              │之25、辰○○1200│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 │
│    │              │              │00分之25、甲庚○│,故本院未將之列為當│
│    │              │              │12000分之10)   │事人,然本判決就原共│
│    │              │              │                │有人甲丁○○所為之判│
│    │              │              │                │決效力及於申○○等五│
│    │              │              │                │人,亦即申○○等五人│
│    │              │              │                │得各就其登記名義之應│
│    │              │              │                │有部分比例分配拍賣之│
│    │              │              │                │價金,且應負擔同比例│
│    │              │              │                │之訴訟費用。        │
├──┼───────┼───────┼────────┼──────────┤
│ 54 │甲甲○        │同左          │96000分之315    │                    │
├──┼───────┼───────┼────────┼──────────┤
│ 55 │z○○        │甲辛○○      │96000分之103    │z○○係訴訟中自陳蘇│
│    │              │              │                │玉葉取得應有部分,因│
│    │              │              │                │z○○未依民事訴訟法│
│    │              │              │                │第254條承當訴訟,故 │
│    │              │              │                │本院未將之列為當事人│
│    │              │              │                │,然本判決就原共有人│
│    │              │              │                │甲辛○○所為之判決效│
│    │              │              │                │力及於z○○,亦即陳│
│    │              │              │                │美玲得就其登記名義之│
│    │              │              │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拍賣│
│    │              │              │                │之價金,且應負擔同比│
│    │              │              │                │例之訴訟費用。      │
├──┼───────┼───────┼────────┼──────────┤
│ 56 │甲巳○        │同左          │96000分之154    │                    │
├──┼───────┼───────┼────────┼──────────┤
│ 57 │P○○        │同左          │57600分之157    │                    │
├──┼───────┼───────┼────────┼──────────┤
│ 58 │無(詳見W○○│Q○○        │0               │1.Q○○於訴訟中將其│
│    │、f○○、張瑟│              │                │  應有部分移轉予張仲│
│    │瑟部分之備註欄│              │                │  郁、f○○、g○○│
│    │)            │              │                │2.因Q○○已無應有部│
│    │              │              │                │  分,原告仍列之為被│
│    │              │              │                │  告乃屬贅列,然因其│
│    │              │              │                │  原為共有人,爰不另│
│    │              │              │                │  就其部分為駁回之諭│
│    │              │              │                │  知。              │
├──┼───────┼───────┼────────┼──────────┤
│ 59 │N○○        │同左          │198分之1        │                    │
├──┼───────┼───────┼────────┼──────────┤
│ 60 │Y○○        │同左          │198分之1        │                    │
├──┼───────┼───────┼────────┼──────────┤
│ 61 │T○○        │同左          │198分之1        │                    │
├──┼───────┼───────┼────────┼──────────┤
│ 62 │U○○        │同左          │198分之1        │                    │
├──┼───────┼───────┼────────┼──────────┤
│ 63 │W○○        │同左          │594分之19       │W○○於原告起訴時之│
│    │              │              │                │應有部分為198分之2,│
│    │              │              │                │嗣Q○○移轉594分之 │
│    │              │              │                │13予之,應有部分增加│
│    │              │              │                │為594分之19         │
├──┼───────┼───────┼────────┼──────────┤
│ 64 │k○○        │同左          │198分之1        │                    │
├──┼───────┼───────┼────────┼──────────┤
│ 65 │j○○        │同左          │198分之2        │                    │
├──┼───────┼───────┼────────┼──────────┤
│ 66 │f○○        │同左          │594分之19       │說明同W○○        │
├──┼───────┼───────┼────────┼──────────┤
│ 67 │c○○        │同左          │198分之2        │                    │
├──┼───────┼───────┼────────┼──────────┤
│ 68 │g○○        │同左          │594分之19       │說明同W○○        │
├──┼───────┼───────┼────────┼──────────┤
│ 69 │丁○○        │同左          │720分之1        │                    │
├──┼───────┼───────┼────────┼──────────┤
│ 70 │丙○○        │同左          │720分之1        │                    │
├──┼───────┼───────┼────────┼──────────┤
│ 71 │乙○○        │同左          │720分之1        │                    │
├──┼───────┼───────┼────────┼──────────┤
│ 72 │甲丙○        │同左          │720分之3        │                    │
├──┼───────┼───────┼────────┼──────────┤
│ 73 │t○○        │同左          │720分之3        │                    │
├──┼───────┼───────┼────────┼──────────┤
│ 74 │甲戊○        │同左          │720分之3        │                    │
├──┼───────┼───────┼────────┼──────────┤
│ 75 │庚○○        │同左          │288000分之722   │                    │
├──┼───────┼───────┼────────┼──────────┤
│ 76 │s○○        │同左          │144000分之194   │                    │
├──┼───────┼───────┼────────┼──────────┤
│ 77 │y○○        │同左          │144000分之97    │                    │
├──┼───────┼───────┼────────┼──────────┤
│ 78 │甲○○        │同左          │96000分之65     │                    │
├──┼───────┼───────┼────────┼──────────┤
│ 79 │B○○        │同左          │96000分之129    │                    │
├──┼───────┼───────┼────────┼──────────┤
│ 80 │o○○        │同左          │96000分之449    │                    │
├──┼───────┼───────┼────────┼──────────┤
│ 81 │甲酉○        │同左          │96000分之386    │                    │
├──┼───────┼───────┼────────┼──────────┤
│ 82 │宇○○        │同左          │9600分之128     │                    │
├──┼───────┼───────┼────────┼──────────┤
│ 83 │天○○        │同左          │9600分之128     │                    │
├──┼───────┼───────┼────────┼──────────┤
│ 84 │l○○        │同左          │0000000分之87701│                    │
├──┼───────┼───────┼────────┼──────────┤
│ 85 │成大投資股份有│同左          │0000000分之7930 │                    │
│    │限公司        │              │                │                    │
├──┼───────┼───────┼────────┼──────────┤
│ 86 │泰伯投資股份有│同左          │0000000分之38310│                    │
│    │限公司        │              │                │                    │
├──┼───────┼───────┼────────┼──────────┤
│ 87 │辛○○        │同左          │96000分之65     │                    │
├──┼───────┼───────┼────────┼──────────┤
│ 88 │陳昭志        │x○○        │9600分之21      │陳昭志係訴訟中自陳建│
│    │              │              │                │業取得應有部分,因陳│
│    │              │              │                │昭志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    │              │              │                │254條承當訴訟,故本 │
│    │              │              │                │院未將之列為當事人,│
│    │              │              │                │然本判決就原共有人陳│
│    │              │              │                │建志所為之判決效力及│
│    │              │              │                │於陳昭志,亦即陳昭志│
│    │              │              │                │得就其登記名義之應有│
│    │              │              │                │部分比例分配拍賣之價│
│    │              │              │                │金,且應負擔同比例之│
│    │              │              │                │訴訟費用。          │
├──┼───────┼───────┼────────┼──────────┤
│ 89 │w○○        │同左          │9600分之30      │                    │
├──┼───────┼───────┼────────┼──────────┤
│ 90 │甲乙○        │同左          │9600分之19      │                    │
├──┼───────┼───────┼────────┼──────────┤
│ 91 │甲C○        │同左          │9600分之9       │                    │
├──┼───────┼───────┼────────┼──────────┤
│ 92 │甲戌○        │同左          │9600分之15      │                    │
├──┼───────┼───────┼────────┼──────────┤
│ 93 │甲子○        │同左          │9600分之30      │                    │
├──┼───────┼───────┼────────┼──────────┤
│ 94 │D○○        │同左          │9600分之21      │                    │
├──┼───────┼───────┼────────┼──────────┤
│ 95 │甲寅○        │同左          │144000分之96    │                    │
├──┼───────┼───────┼────────┼──────────┤
│ 96 │甲A○        │同左          │1200分之1       │                    │
├──┼───────┼───────┼────────┼──────────┤
│ 97 │地○○○      │同左          │1440分之2       │                    │
├──┼───────┼───────┼────────┼──────────┤
│ 98 │戌○○        │同左          │2880分之2       │                    │
├──┼───────┼───────┼────────┼──────────┤
│ 99 │玄○○        │同左          │96000分之133    │                    │
├──┼───────┼───────┼────────┼──────────┤
│100 │甲辰○        │同左          │12000分之15     │                    │
├──┼───────┼───────┼────────┼──────────┤
│101 │p○○        │同左          │96000分之71     │                    │
├──┼───────┼───────┼────────┼──────────┤
│102 │世宇營造工程有│同左          │96000分之379    │                    │
│    │限公司        │              │                │                    │
├──┼───────┼───────┼────────┼──────────┤
│103 │n○○        │同左          │96000分之65     │                    │
├──┼───────┼───────┼────────┼──────────┤
│104 │甲X○        │同左          │9600分之64      │甲X○於訴訟中自原共│
│    │              │              │                │有人甲亥○取得應有部│
│    │              │              │                │分9600分之64,且葉秀│
│    │              │              │                │貞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    │              │              │                │254條承當訴訟,爰不 │
│    │              │              │                │再列甲亥○為被告    │
├──┼───────┼───────┼────────┼──────────┤
│105 │甲地○        │同左          │96000分之321    │甲地○於訴訟中自原共│
│    │              │              │                │有人甲E○○取得應有│
│    │              │              │                │部分96000分之321,且│
│    │              │              │                │甲地○業已依民事訴訟│
│    │              │              │                │法第254條承當訴訟, │
│    │              │              │                │爰不再列甲E○○為被│
│    │              │              │                │告                  │
├──┼───────┼───────┼────────┼──────────┤
│106 │甲未○○      │同左          │480分之1        │原共有人G○○○業已│
│    │              │              │                │死亡,其繼承人齊藤綾│
│    │              │              │                │子已辦妥繼承登記,原│
│    │              │              │                │告已更正此部分之被告│
│    │              │              │                │為甲未○○          │
├──┼───────┼───────┼────────┼──────────┤
│107 │李春生        │i○○        │960分之6        │李春生係訴訟中自張慧│
│    │              │              │                │慈取得應有部分,因李│
│    │              │              │                │春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    │              │              │                │254條承當訴訟,故本 │
│    │              │              │                │院未將之列為當事人,│
│    │              │              │                │然本判決就原共有人張│
│    │              │              │                │慧慈所為之判決效力及│
│    │              │              │                │於李春生,亦即李春生│
│    │              │              │                │得就其登記名義之應有│
│    │              │              │                │部分比例分配拍賣之價│
│    │              │              │                │金,且應負擔同比例之│
│    │              │              │                │訴訟費用。          │
├──┼───────┼───────┼────────┼──────────┤
│108 │癸○○        │同左          │96000分之90     │癸○○於原告起訴時之│
│    │              │              │                │應有部分為96000分之 │
│    │              │              │                │30,嗣丑○○○移轉  │
│    │              │              │                │96000分之60予之,應 │
│    │              │              │                │有部分增加為96000分 │
│    │              │              │                │之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子○○        │同左          │96000分之90     │說明同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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