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13日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右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血胸併呼吸衰竭及氣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現仍意識不清,四肢萎縮,無法下床行走,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正由鈞院審理中。原告既係因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行為能力經鈞院93年禁字第150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之配偶陳婉如擔任監護人,有裁定書可稽。嗣因陳婉如未盡照護之責,經原告之父、母乙○、甲○○○向鈞院聲請改定其二人擔任監護人,鈞院93年監字第179號裁定認為 親屬會議已於94年1月28日決議撤退陳婉如之監護人職務 ,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親屬會議決議撤退監護人並無須聲請法院核可之規定,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父、母乙○、甲○○○即當然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詳細說明如下: ①原告係於93年5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原任職開將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薪資11,825元、93年4月薪資28, 527元、93年3月薪資32,274元、93年2月薪資28,278元、 93年1月薪資25, 795元、92年12月薪資26,430元、92年11月薪資28,158元,有薪資明細表(證5)可稽,平均每月 28,107元,原告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標準。原告為67年10月2日生,受傷時年滿25歲,算至60 歲退休時止,尚有35年之勞動能力,因此,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6,932,472元(計算式:28,107元×12月×100 ﹪×20.0000000)。 ②醫療及相關費用131,678元:原告因受傷住院治療,於新 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0,789元,於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7,499元,於建功醫療器材行支出器材費100元,於維康 商行支出器材費290元,救護車3,000元,共計支出131,678元,有收據可稽。 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原來在新興醫院療養,每月費用22, 000元。然現已經於94年11月20日從新興醫院返家療養, 因此,自94年11月21日起之看護費,即應以每月6萬元為 計算。茲將看護費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自93年5月13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期間約1.5年,以每月2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為371,428元。計算式: 22,000元×12月×0.00000000=251,428。 22,000元×12月×1.00000000=491,428。 (491,428-251,428)×5/10=120,000。 251,428+120,000=371,428。 ⒉自93年5月13日起至平均餘命49.37年止,期間為49.37年 ,以每月6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為17,655,798元。計算式: 60,000元×12月×24.00000000=17,579,684。 60,000元×12月×24.00000000=17,785,398。 (17,785,398-17,579,684)×37/100=76,114。 17,579,684+76,114=17,655,798。 ⒊自93年5月13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期間約1.5年,以每月6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012,986元。計算式: 60,000元×12月×0.00000000=685,714。 60,000元×12月×1.00000000=1,340,259。 (1,340,259-685,714)×5/10=327,272。 685,714+327,272=1,012,986。 ⒋原告因看護費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損害為17,014,240元(計算式:17,655,798-1,012,986+371,428)。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如上之重傷害 ,而原告受傷時才25歲,正值壯年,且尚未結婚,卻遭此變故,成為植物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實不言可喻,爰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賠償。 ㈣原告現已請領獲得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六十三萬二千元,而被告曾支付部份醫藥費及現金等,原告願意以十萬元計算;而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兩造同意為7比3。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藥費131,67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6,932,47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損害為17, 014,240元、精神賠償200萬元,合計26,078,390元,原告應負擔7成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823,517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禁字第150號裁定書影本一件、93年 監字第179號裁定書影本一件、新興醫院、奇美醫院、建 功醫療器材行、維康商行、救護車收據影本一份、新興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件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及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而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左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5月12日19時10分許, 無視事故發生路段即麻豆鎮寮廍里166-7號前幾十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竟捨之不由, 僅為 圖方便, 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逕行穿越快車道, 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該地點, 對原告突然闖越快車道之違規行為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 核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雖依本案之刑事一審判決書指出, 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行人為肇事次因, 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之意見, 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就前開肇事事實有何過失比例, 依此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依前開判例意旨明示, 對原告之重大違規行為自無防果義務, 自無過失可言, 況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仍留在事故現場, 除打119呼叫救護車將原告儘速 送醫外, 並主動打110報請交通警察至車禍現場處理後續 事宜, 被告已盡最大之善意, 可見一斑,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被告賠償, 顯無理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退萬步言之, 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惟已如前述, 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擅闖快車道, 而為肇事之主因, 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係為確保交通安全所設, 乃保證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該條文之原規定為推定有過 失, 嗣於88年條法改為一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 惟仍不失其推定過失之立法意旨, 故分別違反上開規, 顯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並賠償其全部損害, 於法誠有未合, 故依本件肇事事實之實際過失責任比例, 應認被告至少需負九成過失責任,方屬妥適。 ㈢承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除被告代為墊付之63,208 元之部分應為抵銷外, 剩餘之部分, 依前開明文, 法院自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而為酌減或免除。茲並析述如下: ①醫療及相關費用131678元:原告於奇美醫院治療費用支出,被告代為墊付之18608元部分應為扣抵,而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有關自負額之部分,實際支出之數額應為 110768,故原告以131678元為請求金額,自不合理。 ②看護費00000000元:被告代為支付之看護費用為44600元 ,應為扣抵,又原告以每小時2000元為計算基礎,主張一年看護費為七十二萬元,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惟該計算標準並無客觀標準足資佐證,實難憑信,茲按僱請外傭居家看護或送至安養院所代為照護之一般行情,一年看護費用應為三十萬元方屬合理。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查原告並未提相關文件證 明於受傷前之實際工作所得,故其主張以每月薪資為四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非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依本件之實際情況,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實嫌過高,自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H-六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一七一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麻豆鎮寮廍里一六六之七號前時,適原告自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車道亦至該處時,造成被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血胸併呼吸衰竭及氣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意識不清、四肢攣縮、長期臥床、無法下床行走,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過失傷害乙案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因此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二)原告在就醫期間,被告除支付部分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外,另曾給付二萬元予原告之親人收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就此被告給付之金額總合,兩造達成以十萬元計算之爭點協議。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殘廢後,業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六十三萬二千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該公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一份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列舉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之數額,縮減後,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如前所載;被告則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不應令其賠償,且縱認有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予相抵,另原告所列舉損害及請求之數額亦不實等如前所載之抗辯。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探究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存在及其應負之比例若干後,再逐一檢視原告所列各項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可採,核定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之金額,再依過失比例核算被告應負之給負數額,並扣除原告已領受之賠償金額等項定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車禍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部分: ㈠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於上揭時分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何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縱如被告所言,原告當時係穿著深色系列衣服,在此夜間有照明之情況下,苟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無全然未發現車前有行人之情事,乃依被告警訊所自陳,其在撞及原告前,均未曾看到原告,係在撞到原告後,始採行煞車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原告本人違規穿越道路,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則被告仍不免其過失責任,堪予確認,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如是認定,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三一○二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足認定本件車禍,被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不免其過失責任,惟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採行煞車後,其煞車距離僅三.三公尺,堪認被告陳稱其未超速行駛等情,應予採認,則被告在本件車禍之過失因素,應認定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項;至於原告雖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惟其行人違規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該地點雖有照明設備,惟究屬夜間時分,其身穿深色衣服更有礙他人之查覺,比較兩造之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二)關於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之醫療費用為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其中①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有該院所出具收據七紙為憑;②在新興醫院支出九萬零七百八十九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新興醫院收據共計六十二張為憑(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五三號卷宗第十頁至第四十頁,每頁二張收據影本,共計六十二張收據影本),惟其中第十頁第二張收據、第十一頁第一張收據、第十二頁第二張收據、第十九頁第一張收據等四張共計六萬六千零三元部分,其收費項目均係「慢性病看護費」此六萬六千零三元部分,不應列入醫療費用之支出;其餘五十八張收據中,原告實際繳付之金額,除第十頁第一張金額為一千六百十六元,第十四頁第二張金額為一百元,第十一頁第二張、第十七頁第一張、第十八頁第二張、第十九頁第二張、第三十七頁第一張等五張金額均為八十元,第二十二頁第一張金額為六十元外,其餘五十張收據之實繳金額則均為五十元,是原告在新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另六萬六千零三元非屬醫療費用,其餘所列醫療費用則因健保已給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自不得併為主張係醫療費用;③維康商行支出器材費二百九十元部分,有收據一紙(同卷第四十六頁第二張收據)為憑,此部分係屬因車禍而增加之支出;④建功醫療器材行支出器材費一百元部分,有估價單一紙(同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張),此部分同屬因車禍而增加之支出;⑤救護車費三千元部分,有收據一紙(同卷第四十二頁)為憑,此部分仍屬因車禍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總計前述①至⑤所列計,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等共計為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其餘超過部分之主張,看護費用與後列看護費用重覆,已由健保局給付之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均不得列在本項計算。 ㈡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生車禍始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看護費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計算,一年半之看護費為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尚有四十九.三七年餘命,以每月看護費六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得主張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等語。惟①原告上揭二部分之看護費用,其中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期間重覆列計,已有未合;②原告在新興醫院每月之看護費用為二萬二千元,乃其出院返家由家人自行照料之情況下,反增列為每月六萬元,然其家人自行照料,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且苟由家人看護之成本高於在新興醫院支出之標準,則原告宜交由新興醫院繼續照護,茲原告既自行返家由其家人照護,縱理論上仍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與在新興醫院之標準即每月二萬二千元相同;③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既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生車禍起,自已包含其在醫療費用之主張其中四張收據係「慢性病看護費」在內,為統一計算,爰將該四張合計六萬六千零三元之「慢性病看護費用」併列入本項看護費用之計算內。 ⑵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計算,以每月二萬二千元為合理,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生車禍起,原告確實需要他人照顧看護,以其餘命四十九.三七年(合計為五百八十八.四四四個月)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是原告因車禍增加生活上看護之必要,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其超過之主張尚屬無憑。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每月薪資四萬元,尚有三十五年之勞動能力,惟其後提出之薪資表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尚有三十五年之勞動能力,共計損害六百九十三年二千四百七十二元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部分,固有薪資表六紙為憑,自堪採信,惟原告係六十七年十月二日出生,距發生車禍時間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為二十五歲又六月十三日,算至滿六十歲之勞退年齡,尚有三十四年又五月十七日(合計為四一三.五六個月)計算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是原告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所損失之利益,在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範圍內自屬可採,其超過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憑。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以二百萬計算,被告答辯應以二十萬元計,雖各有不同,惟經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等狀況,原告雖無恒產,僅有薪資收入,然被告並無職業,財產總額亦僅有對香榭沛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三萬元,堪認均屬非富裕之人,兩造雖均已婚,然原告之妻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幾即離家,原告應無子嗣,而被告尚有子女待其扶養,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十萬元為合理,原告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得主張之金額共計為:①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②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③增加生活上看護必要費用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④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原告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八十,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二十,經被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業已獲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六十三萬二千元,另兩造爭點協議結果,兩造同意關於被告已代付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另給付之二萬元現金,總額以被告已給付原告十萬元計算,此二部分既已給付予原告,自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剩餘二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在二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