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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季芬高如宜黃翰義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丙○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貳角伍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住所雖設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二巷二弄十二號,惟兩造已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五條、保證書第七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以被告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以因應購貨之需要,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且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匯票等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各筆債務之清償日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載明之匯票期限計算之,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被告至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向原告分別提出六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分別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合計美金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四分,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合計美金三十九萬零七百元,均為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匯票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可稽。 (三)、詎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墊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即美金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七角五分及部分利息即美金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一分,共積欠原告本金即美金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依上開契約之規定,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被告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足證為便於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因應購貨之需要,被告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無訛。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前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左列金額及其利息為貴行代立約人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一)、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二)、押匯金額合計數超過該筆信用狀開狀金額,並經貴行及立約人雙方同意接受者,該超額部分與超額部分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超額部分未結匯金額)」,準此以觀,本件兩造係以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甚為顯明。 六、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向原告分別提出六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六紙附卷足考,經原告分別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合計美金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四分,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合計美金三十九萬零七百元,均為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依同契約第四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貴行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亦可證原告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及匯票六紙,確可作為本件墊款之證明,自屬無誤。 七、嗣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足考,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墊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戊○○並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保證書一紙附卷可佐,而參諸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即美金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七角五分及部分利息即美金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一分,共積欠原告本金即美金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節以觀,依上開契約第七條則約定:「…各筆債務之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載明之匯票期限計算之,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第九條約定:「…至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貴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貴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貴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逾期違約金」,並有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九紙、登錄單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各六紙及進口墊(貸)款分戶卡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準此諸節相互酌參,原告請求依上開方式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戊○○及乙○○連帶清償,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高如宜 法官 黃翰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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