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收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辛○○ 號後面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收入事件, 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4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具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94年12月2日具民事辯論狀追加以無因管理為其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請求權基礎,復於94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請求權基礎,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代原告所收取之租金4,559,000元應返還原告, 應足認原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己○○於民國93年2月2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配偶辛○○、子甲○○共同監護。又原告前於80年、81年間,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660地號內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135號 (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23號)、及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建物 (即中西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物),並出租與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每月租金108,000元, 委任被告代為管理,收取租金並繳納土地租金與出租人仁愛之家,被告以代原告保管租金為由,尚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但仍有繳納租金與仁愛之家, 詎被告於87年7月起即未繳交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總計積欠仁愛之家租金高達1,527,827元,原告經仁愛之家催討後,乃於92年7月間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將前揭建物收回自行收取租金。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係以原告為承租人,且系爭建物為原告興建、所有: ⑴、本件原告前於80年、81年間,即以原告為承租人向訴外人仁愛之家,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660地號內土地。雖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正本在被告手中,惟原告於88年11月離臺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民主里大智衛29巷9號,原告持有之產權證明等文件, 離臺後皆由被告接管,縱被告持有該基地租約正本、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亦無從推翻系爭建物之基地係以原告為承租人之事實。 ⑵、原告並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135號(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及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建物 (即中西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物),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興建,此有臺南市政府建造執造、使用執造可證為證,且系爭建物亦登記於原告名下,故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足堪認定。 2、原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⑴、原告與五信訂定租約後,係由原告收取租金至88年10月止, 原告於92年1月份再與戊○○(即國碩賓果)訂定租約, 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7月終止收取租金之委任契約後,即由原告自行收取租金。此有系爭租金係匯入原告在五信友愛分社之帳戶,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所繳納之稅金由原告收取,且91年12月12日與戊○○(即國碩賓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係以原告為出租人之事實為證。 ⑵、又據92年度禁字第93號宣告被告禁治產案件中,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92年12月己○○就開始就有記憶力障礙及情緒焦慮不安的情形。 91年5月在己○○參選里長時,己○○記憶力就明顯變差且影響認知功能。」,因此91年12月12日在大億飯店簽約時,被告精神顯已有耗弱之現象,所以證人林瓊英才會說被告簽約時都靜靜的坐著,並且證人又表示「但是蘇先生有講代替屋主來簽約」。 顯示於戊○○(即國碩賓果)第1次簽約時,以被告為出租人代原告出租,係出於辛○○的意思,而非被告之本意。 ⑶、又因被告並非實際出租人,因此原告回國後,才會要求證人丙○○帶同原告配偶重簽契約。而證人林瓊英證稱:丙○○向其介紹原告配偶陳文鶯時係稱「這是屋主乙○○的太太」,並均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屋主係指原告乙○○。且戊○○(即國碩賓果)承租之第1份及第2份契約簽約時,證人丙○○都在場,則系爭房屋「屋主」如非原告,證人丙○○豈會在第1份合約簽完後, 又帶原告配偶前去簽署以原告乙○○為出租人之契約。足證系爭契約均係以原告為出租人。 (三)原告自88年11月起至92年7月止, 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並於92年7月終止委任關係: 1、事實上之需要兩造成立委任關係; 88年10月14日原告因3次遭擄人勒續,而不得已偕同配偶陳文鶯及女兒,出國避難後,系爭建物租賃及管理事務較煩雜,不得不自88年11月起委託留在臺灣最親之原告母親即被告己○○處理,並代為收取租金,雙方因此成立委任關係,此亦係依照經驗法則必然的結果。 2、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明: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成立委任契約自然不會以書面約定,但由下列事項仍可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 ⑴、系爭房屋承租人戊○○、林瓊英證稱:「91年12月12日在大億麗緻酒店簽約,當時是被告及其配偶蘇先生、被告的媳婦、被告的女兒丙○○及我的股東...在場,甲方剛開始出租人是簽被告的名字,但是蘇先生(即辛○○)有講代替屋主來簽約,當時並沒有說屋主到底是原告還是被告,但是後來有一些電費的繳費收據寄到我們遊樂場來,我們看到義務人是原告乙○○,所以我們認知屋主應該就是原告乙○○」。由此可知,既然被告在場,辛○○卻仍稱代屋主來簽約,顯見被告並非屋主,被告非為自己而是為屋主與證人簽約;證人依電費繳費收據認定屋主就是乙○○,自可證明被告是代身為屋主的原告與證人簽立租賃契約,且因原告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故被告對系爭房屋租予何人有裁量權,無須於締約前告知原告,只要事後將出租情況依民法第540條告知原告即可。 ⑵、被告以自己名義與戊○○(即國碩賓果)訂定之契約,在92年7月原告夫妻回國後, 原告妹妹即證人丙○○才帶同原告配偶陳文鶯在 92年8月份與戊○○(即國碩賓果)以原告為出租人,重新寫就「除了甲方改為原告以及租金有調降之外,其餘內容都沒有更改」之租賃契約。 ⑶、被告代原告收取五信、陽信銀行及戊○○(即國碩賓果)之租約及租金之收取事實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①、被告對租金數額之自認: 「(問;如果原告的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的租金數額,被告有無意見?)無意見;「(問;法官諭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出租部分有無借名之契約法律關係)兩造:同意以此為系爭點,進行辯論。」,則依據禁反言原則, 被告不得主張88年11月至89年1月之五信租金及陽信銀行交付 300,000元搬遷費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②、五信及陽信銀行之租金自89年2月至91年8月匯入被告五信帳戶之事實。 ③、另88年11月至89年1月及91年9月、10月之租金,雖由五信開立合庫支票及陽信銀行支票支付,並非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但89年1月份租金之「合支」於89年1月存入被告五信帳戶內,因此,88年11月、12月「合支」支票亦應是存入被告五信帳戶內,惟原告起訴時無法取得五信92年11月、12月份被告帳戶對帳單,且據卷附原告出入境資料,原告、配偶及子女88年11月、12月人不在臺灣,自無法收取88年11月、12月之五信租金支票。 另91年9月份租金,即合作金庫91年9月10日票號AZ0000000之支票存入五信帳戶及陽信銀行西華分行 91年11月12日票號AB0000000支票則存入被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④、陽信銀行搬遷費300,000元整係91年10月支付, 而被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91年10月18日曾入票號00000000面額300,000元之支票, 該支票號碼與陽信銀行支付91年10月份租金之支票00000000之支票, 前6碼數字相同,係出自同一支票本, 是被告確有收受該300,000元搬遷費之事實。 ⑤、91年1月12日起至92年7月止之國碩賓果租金,其中72,000元由戊○○(即國碩賓果)開票支付(證人戊○○、林瓊英證詞及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存摺自92年3月起至7月存入72,000元, 未顯示92年1、2月戊○○(即國碩賓果)租金72,000元入帳,可能是因辛○○取走支票)及2樓租金13,000元自92年4月匯入被告在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帳戶,帳戶內無92年3月份之租金, 應該是現金交付,故未顯示(依證人戊○○、林瓊英證詞及己○○陽信銀行帳戶自92年3月至7月存入13,000元),因此戊○○(即國碩賓果)租金自訂契約起至92年7月份止, 均匯入被告帳戶無訛。 ⑷、至被告持有原告名義之土地租金繳納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五信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因原告出國後,系爭建物之租賃管理委由同一住所之被告處理,被告因此持有上開書類,被告持有上開書類亦可證明原告出國時,將系爭建物之出賃管理委由被告處理。 3、兩造於92年7月終止委任關係: 兩造委任關係之終止, 業由原告配偶於92年7月回國與戊○○(即國碩賓果)重新訂約並收取租金(租賃日期追溯自91年1月26日), 原告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自此起戊○○(即國碩賓果)之租金由原告自己收取,出租人並由被告改為原告,可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能證明終止委任關係,殊不知,即使未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原告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本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收取之租金,何況委任關係終止後。(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1、蓋「借名契約」法無明文,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判決所示:「本件純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略)」。是故,系爭房屋不僅登記為原告所有,又以原告為出租人, 且房屋租金除了原告於88年11月離臺至92年7月止委由被告收取外,皆匯入原告五信之帳戶,由原告收取支配,與借名契約中管理、使用、處分權須屬於被告之要件不符,且自92年8月後再匯入原告帳戶。 故證人丙○○謂系爭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實屬無稽。 2、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知,起造人名義與孰為實際出資人而享有房屋所有權係屬二事.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係以被告為起造人興建之事為真,仍不能據此證明係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持有之產權證明等文件,離臺後皆由被告接管,縱被告持有該基地租約正本、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亦不能證明有被告借名於原告出租之事實。 (五)被告所舉證明系爭建物為借名關係之證據不外: 1、被告持有原告名義之房屋稅單、土地租金繳納收據、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然以上書類並不足證明兩造借名關係存在,反可證明兩造存有委任關係。 2、原告在88年11月迄92年7月雖有數次回國, 因此被告表示不必委任被告租賃系爭建物: 由出入境記錄得知, 原告88年11月至92年7月進出臺灣次數稀少,且只作短暫停留,如何管理事務繁雜之房屋租賃? 3、吳美慧、丙○○之證詞: 以上2人雖為原告之姐妹,但渠2人對被告名義之財產有將將來繼承權之利害關係。所謂「一尺布,尚可縫;一斗粟,尚可舂,兄弟二人不相容。」,原告只是因被告己○○老年癡呆,已無能力再為渠管理系爭房屋,不得已欲藉司法途徑取回自己所有租金,免得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辛○○再予染指。不意竟引起辛○○、吳美慧、丙○○覬覦之心,圖謀將系爭租金及建物佯稱為被告借名予原告,俾作為日後被告遺產。吳美慧(日前為借名之說已向原告表示歉意),而丙○○生父為辛○○,只是辛○○尚未予認領,故丙○○與原告乃同母異父。辛○○前在原告出國期間趁被告精神耗弱之際,偽開中太冷凍廠董事會,奪去原告中太冷凍廠董事長資格,又偽開以被告、原告兄弟為股東之國泰飯店股東會清算國泰飯店資產,及竊取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致原告與辛○○交惡(因此辛○○才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委託律師極力主張本件建物為借名關係)。因此,丙○○出庭作證難免倒向其生父辛○○。又丙○○在本件出庭作證前,竟未告知原告而違法召開以原告為董事長之中太冷凍廠董事會,擅自決定將中太冷凍廠租金改存入渠與甲○○之帳戶內,致原告斥責丙○○,並制止丙○○繼續到中太冷凍廠領取租金。因此,丙○○在法庭作證時,恐係挾怨報復,加上涉及自己利益,才會謊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被告及改以原告名義訂約係暫時之計云云,如此說詞不僅與卷內書證不符、與事實情況不符,亦與證人林瓊英、戊○○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⑴、明顯與系爭房屋現承租人戊○○、林瓊英證詞不符: 證人戊○○、林瓊英:「但是蘇先生有講代替屋主簽約,當時並沒有說屋主到庭是原告還是被告」、丙○○:「當時我就有明確告知他們,房屋是被告所有」;林瓊英、戊○○:「當時丙○○有表明原告的配偶就是屋主的老婆,叫我們直接跟他接洽就可以」、丙○○:「我並沒有向林瓊英說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 ⑵、與事實、情理不符: 丙○○:「後來乙○○在92年6月回台灣來, 當時我媽媽精神狀態已經不太好了,原告為了怕我爸爸即原告之繼父挪走我媽媽的財產,所以與所有的兄弟姊妹商量暫時以原告的名義收租金。91年12月19日原告乙○○有回國(略)如果他是系爭房屋的所有人,在當時他就會爭執租約的問題」,然如系爭租約係因為怕辛○○挪走被告財產才改為原告名下,又何以另外原告有1/2所有權之臺南市○○路○ 段58號房屋,自89年2月1日租給曼都美容院迄今仍以被告為出租人,原告並未要求改共同列名為出租人。因此,丙○○證稱是為怕辛○○挪用被告財產與事實不符。 ⑶、與卷證資料不符 丙○○:「所以才將系爭房屋暫用原告名義登記,但租金的收取一直都是由我媽媽在收取。」,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租給五信,五信係將租金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何來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之事。 ⑷、與被告答辯狀內容矛盾 被告答辯狀表示原告興建2樓, 丙○○卻說所有建物「是由被告出資興建」。 ⑸、被告現為精神耗弱之禁治產人。因此,本件借名關係之杜撰顯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利用吳美慧在本件調解庭信口一句「借名關係」而大作文章,渠舉吳美慧、丙○○等所謂「借名關係」之說法,無非企圖「三人成虎」、「曾參殺人」、「眾口鑠金」,慫恿被告子女奪產,因他們料到原告怕黑道再擄人勒贖,不敢回臺灣。渠等一開始只把野心放到系爭租金上,想把系爭租金留在被告帳戶內,因被告精神、身體健康每下愈況,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若干子女及財產之繼承權似在不日之間。沒想到法院審理時間越久,渠等後來野心愈大,竟妄想只要大家口風一致,本件借名關係可望成立,原告又不敢回臺灣,則原告所有之財產渠等將可篡改為被告所有,日後便可以繼承更多財產。 (六)被告另在準備書狀㈣第二段為與借名關係相異之主張:「這些已入被告帳戶之租金亦可解釋為原告是要將這些租金給母親作為扶養費用,原告應已無權再要求母親返還這些租金」。然查:原告所有2分之1產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之臺南市○○路○段58號不動產之租金, 自原告與被告共 同出資購買而於出租給曼都美容院後,均由被告收取租金,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返還該不動產之租金,另筆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路179巷1號、3號之租金所得, 原告亦任由被告收取,充作原告孝順被告之用。因此,被告生活上並不須再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作為扶養費用。又原告基於人身安全考量礙難回國參與和解,原告當初即是因遭綁架而不得不遠走加拿大,如今包括辛○○、丙○○等若干兄弟姊妹或曾經侵吞或意圖染指原告財產,渠等如今對原告已毫無手足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難道能擔保原告回國後,可以平安無事,不會再遭到挾持?況原告縱於訴訟期間曾經返國,亦不敢讓兄弟姊妹知悉,以免人身安全遭遇不測,不應僅以原告曾經返國,即認原告返國人身安全必獲保障,而要原告出面和解。另依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之證詞,及證人庚○○之證述,足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確為原告,且租金亦由原告收取。 (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金收入之金額原為 6,795,000元,嗣經原告清查資料後,系爭房地自興建完成後出租與五信,均由原告收取每月153,000元之租金, 原告收取系爭房地出租五信之租金收入至88年10月。 88年11月至92年6月系爭房地之租金均委由被告代收,爰依法減縮請求判決之金額為4,559,000元,而該4,559,000元應返還之租金收入計算如下: 1、88年11月至91年8月出租五信部分: ⑴、88年11月至90年12月,每月租金108,000元,共計2,808,000(計算式:108,000x26=2,808,000) ⑵、91年1月起,租金調降為每月81,000元,承租日期至同年8月止, 租金共計648,000元(計算式:81,000x8=648,000)。 ⑶、91年9月起五信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 承租至同年10月止,租金共計162,000元(計算式:81,000x2=162,000) ⑷、五信於租期屆滿時, 給付搬家補助費(修理費)300,000元。 2、92年1月起出租與戊○○(即國碩賓果),1樓租金72,000元,2樓部分於92年3月開始承租,原告與承租人口頭約定租約,租金13,000元,押租金72,000元,92年8月開始,2樓租金調降為8,000元,並由原告收取1、2樓租金。 ⑴、92年1月至7月,1樓租金共504,000(72,000x7=504,000)。 ⑵、92年3月至7月,2樓租金共65,000元(13,000x5=65,000)。 ⑶、押租金72,000元,由被告收取尚未交付原告。 3、總計被告應返還之租金收入為4,559,000元。 (八)又縱退步言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處理系爭建物出租及代收租金」之事實舉證不足,則因證人戊○○、林瓊英已證稱:「被告及其配偶...蘇先生...在場...蘇先生(即辛○○)有講代替屋主來簽約」等語,可知與戊○○(即國碩賓果)簽約時,被告係以為屋主(即原告)簽約之意思與戊○○(即國碩賓果)簽約。則被告係為原告簽約之事實既經確定,因此縱認原告對兩造委任關係舉證不足,亦可認被告係基於無因管理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 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 660地號內之土地乃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係被告之夫即原告之父吳金木於50年間向仁愛之家所承租(原告係50年出生,承租權當然不可能由原告所出資),77年3月2日變更為被告名義承租,而坐落上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被告早在77年4月24日即委託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製作鑽探試驗報告,77年6月28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被告建造執照 (南工造字第066240號),被告並於77年12月9日報開工,在80年5月13日被告重新以原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之前系爭建物已蓋至4樓板完成,而系爭建物總共僅有5層,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之後,真正興建的也不過是最後2個樓層(4樓、5樓)而已,若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何以1樓至4 樓樓板是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且從被告委託林添安建築師之設計圖標明工程名稱:「己○○等五戶店鋪集合住宅工程」,該設計圖上並蓋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築之核章(80年5月13日南工造75234號),此與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號碼相同,可見該建物自始即由被告委託建築師設計興建,而原告當時還不到30歲,又有何資力足以興建大樓?若興建房屋是由原告出資,原告應提出其是如何出資之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剛開始門牌編制是:大智街23號及大智街29巷9號、11號號, 後來門牌分別改為尊王路135號及大智街29巷9號),被告於81年12月23日即以被告名義將建物1樓、2樓出租與五信,該出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亦在被告處,若該建物係由原告所建,何以出租事宜均由被告處理? (二)被告77年剛興建系爭建物時,土地承租人及建物起造人均為被告名義(當時原想興建8層樓),後來建物蓋至4樓板時,被告自覺年歲已高,萬一有不測,名下財財產太多,恐遺產稅過高,故決定將起造人變更為子女名義,當時被告有4名兒子, 老大吳文和已過世,老二甲○○與被告感情不睦,老三吳明學人在臺中,只有老四乙○○即原告正好在被告身邊,被告才會暫時選擇借用原告乙○○名義變更為建物起造人,又當時法令規定在仁愛之家土地上興建房屋,其起造人一定要承租人本人,為此,被告只好將仁愛之家承租權一併變更為原告乙○○名義承租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 即臺南市○○路135號及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建物, 在興建完成後,被告當然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出租建物時亦借用被告名義為出租人,但房屋稅仍由被告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足憑,若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何以房屋稅由被告繳納?故原告乙○○雖係名義上土地承租人、建物所有權人及建物出租人,但實際上土地承租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及建物出租人均是被告。又原告原來主張系爭建物自始即是由其出資興建,嗣後又改稱該屋剛開始是被告起造興建, 蓋到4樓時,被告就將之贈與原告, 由原告繼續裝潢、興建到6樓,又原告原稱其建造費用支付了約2,000,000元, 後又稱其建築4、5樓加裝潢1至5樓共花費近20,000,000元,原告供述前後不一致,益徵其辭誤情虛,顯非可採,更何況即使被告於79年間,曾繳付贈與稅159,943元, 該贈與稅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證明。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其自80年、81年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若果真如此,原告為何從未繳納過租金?而興建房屋時原告才30歲,沒有正當職業,原告哪來的資金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不思被告養育之恩(原告自87年即離開臺灣前往加拿大定居,未負起扶養被告之責),已屬不孝,現在對於實際上不屬於自己出資之承租權及所有權,竟然反過來還要以訴訟方式向母親索討租金收入,為人子女者如此作為,未免有達天理!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管理建物租金收入及以租金收入向仁愛之家繳納地租,此為被告否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承租權、建物所有權人、出租人實際上均為被告,兩造間何來委任關係?既無委任關係又何來終止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入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7月起積欠仁愛之家土地租金達1,527,827元,關於此部份積欠之租金應係1,308,720元(原告起計算之1,527,827元因將非本件之另一土地計入,所以金額錯誤),該積欠之租金已由被告之女兒吳美慧代被告繳納完畢(87年7月至93年12月共1,308,720元, 仁愛之家以8折收取,故共繳納1,046,976元), 此部份租金既已繳納完畢,該起訴理由已不存在, 原告若再堅持向自己的母親請求4百多萬元租金收入,不但自我矛盾而且不盡情理! (四)原告於 94年2月2日準備書狀所附之84年4月與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一直在被告手中,原告提出者是向仁愛之家影印而來,若原告是實際承租人,為何原告無租賃契約書正本?可見被告確實只是借用原告名義為土地承租人。又前開承租土地一直是由被告在繳納租金,即使是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後仍是由被告繳納租金,此有被告繳納租金之收據正本足憑,若原告是實際承租人為何租金均由被告繳納?由此可證明被告只是借用原告名義為土地承租人。又原告起訴狀原主張其自80、81年間將建物出租與五信時,即就委任被告代為管理、收取租金並繳納租金與仁愛之家,但於94年2月2日準備書狀卻又改稱其係自88年11月至92年6月才委任被告代收租金, 兩者之主張何以天差地別,南轅北轍?此足證原告之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另被告目前名下有一筆定存金高達10,000,000元,此係被告頤養天年之用,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無非是覬覦該筆定存金,被告於生病前曾將大部分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實不應如此不知足,連母親(被告)頤養天年的定存金也不放過,為人子女,做到如此地步,不禁令人心寒。 (五)原告主張自88年11月至91年10月出租與五信之租金及92年1月至7月出租與戊○○(即國碩賓果)之租金均係其「委任」被告收取,故此期間承租人均將租金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惟查:如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舉證不足,此亦不當然等同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收取租金為真實, 畢竟被告為原告之母,88年11月至92年7月間,原告已搬移至加拿大居住,既然此期間承租人直接將租金匯入被告戶頭,這些已入被告帳戶之租金亦可解釋為原告是要將這些租金給母親做為扶奏費用,應屬被告所有,原告應已無權再要求母親返還這些租金收入,且被告否認原告有委任被告收取租金及終止委任關係之主張,而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法律關係,其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雖主張88年11月之前租金均由其本人收取,並提出其五信之存摺為憑,然被告既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則自有可能在此期間使用原告名義之存摺收取租金,原告以存摺正本在其手上,據以證明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若果真如此,被告提出前開繳款收據、契約書正本應亦可證明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六)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所主張88年11月至92年7月間, 委由被告代收系爭建物租金之期間,原告每年均有回國之紀錄,其中88年12月1日至89年2月2日、 89年2月6日至89年4月2日、89年12月17日至90年1月8日、90年4月10日至90年4月11日、91年12月19日至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31日至92年1月9日、92年6月15日至92年8月22日,原告人均在臺灣,若租金果真係由原告委任被告代收,原告回國期間豈有不與被告結算之理?又若系爭建物果真是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原告每年均會回國數次,國內之帳戶亦均繼續使用,其又有何必要委任被告收取租金?凡此原告均難自圓其說。又原告提出之證物顯示被告是 89年1月起才有五信匯入租金之紀錄,何以原告向被告請求88年11月起之租金收入?又原告主張收取之租金是要繳納仁愛之家地租,則原告主張之金額何以未扣除繳納仁愛之家之租金金額?原告於93年12月16日起訴狀主張原告委任被告代收之租金是要繳納租金予仁愛之家, 但因被告於87年7月起積欠仁愛之家租金1,527,827元,故向被告請求88年11月至92年6月之租金收入,既然原告主張88年11月才委任被告收取租金,何以起訴狀會陳稱:「被告仍有繳納地租予仁愛之家,詎被告於87年7月份起未繳納仁愛之家土地租金」,此意即87年7月之前仁愛之家租金均係被告繳納, 此徵諸87年7月之前繳納地租之收據正本都在被告處, 更可印證原告主張87年7月之前仁愛之家租金由其繳納,是因其出國才將收據正本交由被告保管,該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91年12月19日至91年12月27日及91年12月31日至92年1月9日期間人均在臺灣, 若91年12月12日第1次與戊○○(即國碩賓果)之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委任被告出面訂立及收取租金,原告怎會在92年7月才主張換約並要求自行收取租金? 此未兔有違常理? (七)原告主張自 88年11月起至92年7月止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物出租及收取租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茲說明如下: 1、原告引用證人戊○○、丁○○之證言作為兩造有委任關係之事證並不足採。經查:證人戊○○、丁○○雖證稱:「91年12月12日在大億麗緻酒店簽約時,蘇先生(指辛○○)有講代替屋主來簽約」,惟辛○○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其否認當時有作此表示,又辛○○並非被告本人,在91年12月12日被告亦尚未受禁治產宣告(被告係於93年2月2日被宣告禁治產),縱認辛○○當時有講代替屋主來簽約,其所謂「屋主為何人」並不明確,不應當然認為屋主為原告,且辛○○當時之發言亦不能等同為被告本人之發言,至於證人戊○○、丁○○另證稱後來看到一些電費繳費收據義務人是原告乙○○,所以認知屋主應該是原告乙○○,此部分證言乃證人個人主觀上猜測之詞,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事證,是本件由戊○○、丁○○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受原告委任或以代替原告出租之意思與戊○○簽立租賃契約。 2、原告主張若被告非受原告委任以自己名義與戊○○(即國碩賓果)簽立租約, 何以92年7月原告夫妻回國後,原告妹妹丙○○要帶同原告配偶陳文鶯於 92年8月與戊○○(即國碩賓果)改以原告名義為出租人另簽租約?經查:92年 8月戊○○(即國碩賓果)固然再與原告配偶陳文鶯另外簽訂以原告名義為出租人之租約,但此並不能證明91年12月12日被告與國碩賓果所簽訂之租約及92年1月至92年7月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均係受原告委任而為(按原告是以自己為屋主及出租人之身分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且證人丙○○於鈞院證稱:91年12月12日與國碩賓果簽訂租約時,當場就有告知對方(國碩賓果戊○○等人),房屋是被告所有,92年6月原告回國後, 原告因怕我爸爸挪走媽媽財產,所以與所有兄弟姐妹商量,才會改暫借用原告名義收取租金,可見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出租及代收租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3、原告主張由被告代繳基地租金收據、房屋稅單等證物可證明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受任事宜,惟查:卷附所有有關本件之基地租金收據72紙、房屋稅繳款書65紙,正本均在被告處,該等款項均由被告繳納,並非原告繳納,而被告亦否認有受原告委任繳納該等款項,原告主張收據正本係出國前交被告保管顯非事實亦不合常情,因該等收據有些已是10幾年前之物,幾可視為廢紙,原告豈有可能在88年出國前將這些形同廢紙之物交被告保管,又收據上之繳納義務人雖是原告,但此並不足證明實際繳納人為原告,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代為繳納之情事。 (八)本件出租之標的物乃臺南市○○路135號及大智街29號2樓,前開建物於82年1月10起出租與五信,租期5年,至87年1月10日為止,此為第1次租約,第2次租約係自87年1月10日起另外再重新訂立,而原告主張88年11月起才委任被告處理前開建物出租事宜,但租約既已訂立在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之前,原告何來委任被告出租建物與五信可言?可見原告主張88年11月起委任被告出租建物絕非事實。又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將前開房屋出租與戊○○(國碩賓果),訂約當時原告人未在國內,被告亦未告知前開建物出租予戊○○(國碩賓果)之事,且被告於簽訂租約時,已明確告知承租人建物是被告所有,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為出租人及收取租金,此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告是在91年12月19日回國時,才由丙○○告知前開建物已由母親(即被告)出租與戊○○(即國碩賓果)之事,被告於91年12月12日至92年7月1日將前開建物出租予戊○○(國碩賓果),既係以自己名義出租並以自己名義收取租金,而原告事先又不知情,則原告何來委任被告出租建物予戊○○(國碩賓果)?是兩造間確實無委任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以其名義向仁愛之家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660地號內土地,其上之1、2樓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路135號 (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臺南市○○街29號2樓」, 於81年12月23日以原告名義與五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自82年1月10日起出租與五信, 嗣於91年8月24日由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五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該租賃契約並於91年11月1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88年11月10日至89年2月9日之租金,由五信交付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之支票 (憑票支付原告乙○○)3紙、票面金額各為153,000元、153,000元、108,000元支付,該3紙支票兌領後轉入被告帳戶,另自89年2月10日起至91年9月9日之租金則轉帳入被告五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又上揭房地於91年12月12日,經被告以其名義與戊○○(即國碩賓果)簽訂之租賃契約, 其中92年1月26日起同年7月1日止,每月72,000元之租金,均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及91年12月12日戊○○(即國碩賓果)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此為92年8月所補訂)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至73頁、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94年2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989號函及檢送之村里街路異動查詢結果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94年4月22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3133號函及檢送之原五信友愛分行租金支付情形表1份及 94年6月1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5155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3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231頁至第234頁、第28 3頁至第286頁)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租人,並自88年11月起至92年7月止, 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嗣於92年7月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又縱認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亦可認被告係基於無因管理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另亦可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系爭租金, 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5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向仁愛之家所承租,其上1、2樓出租與五信及戊○○(即國碩賓果)之建物,係被告出資所興建,而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該出租與五信及戊○○(即國碩賓果)之租賃契約,實際之出租人亦為被告,其中出租與五信之租約亦僅借用被告之名義訂立而已,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1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559,000元,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所為係無因管理之行為,及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於「80年、81年間」,向訴外人仁愛之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660地號內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135號(即中西區○○段1138建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23號)、 及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建物(即中西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號),並出租與五信,每月租金108,000元(91年1月起調降為每月801,000元),委任被告代為管理,「收取租金」並「繳納土地租金」與出租人仁愛之家,被告以代原告保管租金為由,尚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但「仍有繳納租金」與仁愛之家,詎被告於87年7 月起即未繳交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總計積欠仁愛之家租金高達1,527,827元,原告經仁愛之家催討後,乃於92年7月間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將前揭建物收回自行收取租金云云,此觀原告93年12月16日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卷第3頁反面)即明,並提出被告五信友愛分社帳號(0356-0-0號)對帳單2份 (按即證4號、證5號,見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卷第15頁至第53頁) 以佐其說。原告嗣於94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金收入之金額原為6,795,000元, 後經原告清查資料後,系爭房地自興建完成後出租與五信,均由原告收取每月「153,000元」之租金 (其中88年11月至90年12月每月租金108,000元、91年1月起調降為每月81,000元),原告收取系爭房地出租五信之租金至88年10月,88年11月至92年6月系爭房地之租金均委由被告代收, 爰減縮請求判決之金額為4,559,000元, 此觀原告94年2月2日之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㈠第28頁)即知,並提出原告五信友愛分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存卷(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62頁)可參,又於94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向仁愛之家承租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苟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並由其將系爭土地上及其上建物出租與五信,且委任被告收取租金者,何以就仁愛之家租金之繳納或稱「委由被告繳納租金」或稱「由原告自己繳納」;出租與五信租金之收取或稱「80、81年間即由被告收取租金, 每月租金108,000元」或稱「系爭房地興建出租與五信, 均由原告收取每月153,000元之租金」;就委任被告之時間及事務或稱「80年、81年間起,即委任被告收取租金、繳納土地租金」或稱「88年11月起委任被告收取租金」。故而,系爭土地是否確係由原告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並由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1、2樓建物出租與五信,並委任被告收取租金等情,即非無疑。 (三)依原告所提其在五信友愛分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62頁), 可知五信自85年12月至88年10月止,幾乎(按該交易明細不完整)每月均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存入租金 153,000元入原告上開帳戶內。另依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自91年8月24日經奉准概括承受五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此依本院卷㈠第106頁陽信商業銀行94年2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989號函可憑)94年4月22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3133號函檢送之原五信友愛分行租金支付情形表(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4頁), 亦可知五信自82年1月10日起至88年11月9日止之租金, 均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入原告上開帳戶內,88年11月10日起至89年2月9日止之租金則以支票支付, 另自89年2月10日起至91年9月9日止之租金,則以轉帳之方式入被告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 其中82年1月10日起至84年3月9日之租金為每月「127,500元」、84年3月10日起至85年1月9日起之租金為每月「135,000元」、85年1月10日起至89年1月9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53,000元」、89年1月10日起至91年1月9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08,000元」、91年1月10日起至91年9月9日止之租金為每月「81,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關於租金係由何人收取及每月租金之數額之主張,前後不一甚為灼然,且租金由何人收取?每月租金若干?均係租賃契約之重要之點,苟原告確為出租與五信之實際出租人,焉有不知上揭至88年11月9日止之租金, 均入其上揭帳戶,而係於本件起訴後「清查資料」始知悉之理!又本件五信每月應支付之租金數額非少,且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單純「108,000元」, 亦非如原告94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之單純「153,000元」,已如前述, 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名義上之出租人,並非實際上之出租人,要屬有據。 (四)又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原係主張其出租與五信及戊○○(即國碩賓果)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包括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135號 (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23號)、 及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建物(即中西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號),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5份為證 (見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然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 嗣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出租與五信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135號1、2樓, 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23號,至於出租與戊○○(即國碩賓果)之門牌號碼容後補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後原告遂於94年5月20日具民事準備書狀(二)(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載稱: 系爭出租與五信及戊○○(即國碩賓果)之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建物之1、2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135號 (準備書狀所載138號應係135號之誤繕),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23號,至該棟建物3、5、6樓門牌號碼則改為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本件出租標的並不包括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 (即中西區○○段113 9、1140、1141、1142號建號); 嗣又於94年6月14日具民事更正狀(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改稱:系爭出租與五信及戊○○(即國碩賓果)之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建物之1、2樓, 門牌號碼1樓部分為「臺南市○○路135號(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2樓部分為「臺南市○○街29號2樓」,原告94年5月20日準備書狀及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狀,指系爭租賃建物1、2樓門牌號碼均是臺南市○○路135號,是有誤會等語。再參以被告94年2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所檢附之出租與五信經本院公證之81年12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明確載稱租賃標的為門牌整編前之臺南市○○街23號1、2樓全部; 另依陽信商業銀行94年2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9 89號函及檢送之村里街路門牌異動查詢結果資料與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 可知本件出租與五信之標的物係臺南市○○路135號,原門牌號碼則為臺南市○○街23號。 又依91年12月12日戊○○(即國碩賓果)與以原告名義為出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亦可知本件出租與戊○○(即國碩賓果)之標的物係臺南市○○路135號, 並不包括原告原先所主張之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即中西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物)。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2頁被告94年8月17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件出租之標的為原告94年6月14日所改稱之爭土地上建物之1、2樓,即分別為「臺南市○○路135號 (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及「臺南市○○街29號2樓」。 準此,如原告確為出租與五信及戊○○(即國碩賓果)之實際出租人,其焉有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租賃標的多次為前後不一主張之理!且竟不知租賃標的並不包括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 (即中西區○○段1139、114 0、1141、1142號建物) 之理!是原告是否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誠有疑義。(五)依仁愛之家94年2月1日南仁財字第0091號函檢送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60地號土地承租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9頁),足知系爭土地確曾由被告之前夫吳金木及被告所承租,且被告曾於78年7月1日申請退租變名,而非自始即由原告所承租。 次依臺南市政府94年1月28日南市工使字第0930032490號函(本院卷㈠第171頁) 檢送之系爭建物使用許可證等資料,其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7年6月28日南工造字第066240號建造執造」載稱: 起造人為己○○等8戶,設計人林添安, 事務所名稱林添安建築師事務所,層棟戶數8層1棟,77年12月9日開工,78年5月24日3樓樓板完成,79年12月28日以南工建一字第16383號准予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乙○○等語;其中「臺南電信局用戶電話配管驗圖檢查證明單」載稱:起造人為己○○等8戶,層樓戶數8樓1棟,日期為77年12月6日等語;其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0年5月13日南工造字第75234號建造執造」則載稱:起造人為乙○○等5戶, 設計人林添安,事務所名稱林添安建築師事務所,層棟戶數地上5層地下1層5戶,80年6月8日4樓樓板完成等語,另該函檢送之資料並有統全公司77年4月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1份,又依被告所提而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林添安建築師事務所剖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載稱工程名稱:「己○○等五戶店鋪集合住宅工程」,該剖面圖上並蓋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0年5月13日南工造字第75234號核准建築章,與前揭原告名義之建造執照核准字號相同。綜此,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出租建物即臺南市○○路135號 (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及臺南市○○街29號2樓, 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660地號土地原係由被告所承租, 被告早於77年4月即委託統全公司製作鑽探試驗報告,77年6月28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被告建造執照(南工造字第066240號),被告並於77年12月9日報開工,在80年5月13日重新以原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之前,系爭出租建物已蓋至3樓板完成乙節,尚屬有據。 (六)原告原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135號(即中西區○○段1138建號) 及臺南市○○街29巷9號2樓至5樓建物(即中西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號),均係由原告所興建,此觀原告94年4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224頁、第225頁)即明。 嗣於94年5月1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則改稱: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5月6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23961號函, 載稱被告曾於79年11月5日繳納贈與稅稅額為159,943元, 該贈與稅係被告在系爭建物蓋至4樓樓板後, 將之贈與原告繼續完成建造並裝潢,而繳納之贈與稅等語, 有原告94年5月13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5月6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23961號函各1份附卷 (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第248頁)可稽, 原告復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建物一開始係由被告所興建,於興建至4樓時,被告將之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頁)。稽之原告上揭主張先稱系爭出租標的即臺南市○○路135號(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 及臺南市○○街29號2樓為其出資所興建, 嗣並不爭執系爭出租之標的係由被告出資所興建,然僅改稱係被告所贈與,其所為主張前後不一甚為明灼,且其改稱贈與乙節,又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庚○○於 95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出租建物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興建後,被告將之贈與給原告,伊並受託去繳交15、6萬元之贈與稅, 且系爭出租之建物,係以贈與之方式過戶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3頁)。 然查系爭出租建物之1樓即臺南市○○路135號(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係81年3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顯無前為贈與過戶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存卷 (見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卷第6頁)可參,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5月6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2396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固可認被告曾於79年11月5日繳納贈與稅稅額為159,943元,然無法知悉被告係贈與何人何物,是自難據證人庚○○前揭與事證不符,且乏佐證之證述,遽認系爭出租之建物,業經被告贈與原告。再參以前揭說明, 且被告(50年8月29日生)於系爭出租標的物於77年12月9日開工時,年僅27歲, 又非起造人,況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乙情,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94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綜此,應足認系爭出租建物即臺南市○○路135號(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 及臺南市○○街29號2樓,確係由被告出資所興建無訛。 (七)依卷附(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4日境信英字第 09410157220函覆之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 可知自87年12月起至94年7月原告入出境情形如下: ┌─────┬─────┬────┬──────┐│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在臺期間│備 註 │├─────┼─────┼────┼──────┤│87.12.01 │88.02.14 │2月又14 │ ││ │ │日 │ │├─────┼─────┼────┼──────┤│88.02.19 │88.08.01 │5月又22 │ ││ │ │日 │ │├─────┼─────┼────┼──────┤│88.08.09 │88.10.14 │2月又4日│原告主張其於││ │ │ │88年11月委任││ │ │ │被告之期間,││ │ │ │原告不在臺灣│├─────┼─────┼────┼──────┤│88.12.01 │89.02.02 │2月又2日│原告出境前後││ │ │ │僅5日(89.02││ │ │ │.02 至89.02.││ │ │ │06) │├─────┼─────┼────┼──────┤│89.02.06 │89.04.02 │1月又25 │ ││ │ │日 │ │├─────┼─────┼────┼──────┤│89.12.17 │90.01.08 │23日 │ │├─────┼─────┼────┼──────┤│90.04.10 │90.04.11 │2日 │ │├─────┼─────┼────┼──────┤│91.12.19 │91.12.27 │9日 │原告主張91年││ │ │ │12月12日被告││ │ │ │受其委任將系││ │ │ │爭房地出租與││ │ │ │戊○○(即國││ │ │ │碩賓果)時,││ │ │ │被告不在臺灣│├─────┼─────┼────┼──────┤│91.12.31 │92.01.09 │10日 │ │├─────┼─────┼────┼──────┤│92.06.15 │92.08.22 │2月7日 │原告主張其與││ │ │ │被告終止委任││ │ │ │關係時,被告││ │ │ │人在臺灣 │└─────┴─────┴────┴──────┘是依前揭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主張其於88年11月委任被告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時,其人並不在臺灣,另其主張91年12月12日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與戊○○(即國碩賓果)訂立租約之時,原告人亦未在臺灣,且於被告主張委任被告之期間,即88年11月至92年7月間, 原告並非全然不在臺灣,其中88年12月1日至89年2月2日, 原告在臺灣之期間,達2月又2日之久, 且於89年2月2日出國前後僅5日後,隨即於同年2月6日入境,嗣再於同年4月2日出境,是此段期間,原告在臺灣之期間亦達1月又25日之久, 故原告於88年12月1日入境至89年4月2日出境此一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僅不在臺灣前後共計5日。 (八)原告雖主張: 88年10月14日原告因3次遭擄人勒續,而不得已偕同配偶陳文鶯及女兒,出國避難後,系爭建物租賃及管理事務較煩雜,不得不自88年11月起委託留在臺灣最親之原告母親即被告處理,並代為收取租金,雙方因此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於88年11月離臺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民主里大智衛29巷9號, 原告持有之產權證明等文件,離臺後皆由被告接管云云。然依前揭(七)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其主張之88年11月委任被告前之88年10月14日即已離臺,茍其確因3次遭擄人勒續, 而欲出國避難,衡情應會於在臺期間即妥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而非離臺後,在連繫與文件交付較難為情況下,僅以其主張之「口頭」方式委任,又原告於其主張出國避難之88年10月14日離臺及88年11月委任被告後, 隨即於88年12月1日回臺,且在88年12月1日入境至89年4月2日出境此一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 原告僅不在臺灣前後共計5日,已詳如前述,是此一期間,原告顯係住居於臺灣,自能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且是時系爭房地出租與五信之租約業已簽妥,原告僅需按月收受五信給付之租金即可,難認有何煩雜之情,況88年11月9日前之租金, 五信均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入原告在五信友愛分社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縱原告確為出國避難而不得不離臺,五信之租金仍何按月入原告上開帳戶內, 要無將89年2月10日起之租金轉入被告上揭支存帳戶之理!此外,原告所舉之證據,亦難證明其確曾於88年11月間「口頭」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又原告在88年12月1日入境至89年4月2日出境此一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僅不在臺灣前後共計5日, 自能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依一般經驗法則,苟其確係出租與五信之實際出租人,於五信未將每月租金同之前模式入其上開帳戶時,必定向五信加以爭執或隨即向被告催索,然未見原告此舉,益見原告確僅係出租與五信租賃契約之名義出租人,而非實際之出租人。 (九)雖證人即系爭屋地承租人戊○○、連帶保證人林瓊英證稱於94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91年12月12日在大億麗緻酒店所簽約的,當時是被告及其配偶蘇先生(按即辛○○)、被告的媳婦、被告女兒丙○○及我的遊樂場股東丁○○、翁先生都在場,原告並沒有在場,當天都是蘇先生與丙○○在跟我們交談,我們先在乙方及丙方先簽名,甲方剛開始出租人是簽被告的名字,但是蘇先生有講代替屋主來簽約,當時並沒有說屋主到底是原告還是被告,但是後來有一些電費的繳費收據寄到我們的遊樂場來,我們看到義務人是原告乙○○,所以我的認知屋主應該是原告乙○○,我們看到的名字是己○○,後來我們在92年8月份要求要調降2樓租金,但因為我找不到該份契約,丙○○與原告的配偶就說重簽1份契約,也就是卷附77頁到80頁所附的租賃契約, 除了甲方改為原告以及租金有調降之外,其餘內容都沒有更改,因為我們看到甲方是原告的名義,跟我們認知的屋主是同一人,所以就沒有要求更改甲方的名義為被告...一直到目前為止,從頭到尾我們只有接觸過乙○○的配偶,並沒有接觸過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第189頁)。然原告主張其因3次遭擄人勒續,不得已出國避難後, 因系爭建物租賃及管理事務較煩雜,不得不自88年11月起委託被告處理,並代為收取租金等情,已不足採,詳如前述。而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91年12月12日與戊○○(即國碩賓果)簽訂租賃契約時,原告並不在臺灣,然原告於91年12月31日即返回臺灣,於91年12月27日始離臺, 後又於92年6月15日再返回臺灣,而於92年8月22日始離臺, 另原告復主張其一再受仁愛之家催討系爭土地87年7月起高達1,527,827元之租金,是如被告確於91年12月12日受其委任以自己之名義與戊○○(即國碩賓果)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衡情應會於返臺後隨即與被告結算,甚至隨即與戊○○(即國碩賓果)另訂新租約, 而非遲至92年8月始另訂新租約。又證人戊○○、丁○○雖證述辛○○有講代替「屋主」來簽約,然縱認辛○○曾為此一陳述,惟所謂「屋主為何人」並不明確,並不應當然認為屋主即為原告,且亦難據此遽認兩造間即成立委任關係。至證人戊○○、丁○○另證稱後來看到一些電費繳費收據義務人是原告,故認知屋主應該是原告,此部分之證言乃證人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事證。 況辛○○於95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供述: 「(系爭臺南市○○路135號房屋租給國碩賓果的事,你是否清楚?)清楚,第一次是在大億麗緻簽的,出租人是被告己○○。」、「(第一次簽約時,為什麼以被告的名義為出租人?)因為房子原本租給五信,五信變成陽信銀行,契約要重打,因為房子是被告己○○蓋的,所以用被告己○○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1頁、第142頁)。 故尚難以證人戊○○、林瓊英上揭證詞,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據而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十)依前揭(二)之說明,原告原係主張其於80年、81年間,向仁愛之家,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660地號內土地時,即委任被告繳納土地租金與出租人仁愛之家,但因被告於87年7月起積欠仁愛之家租金1,527,827元,故向被告請求88年11月至92年6月之租金收入,意即87年7月之前仁愛之家租金均係被告繳納, 此徵諸87年7月之前繳納地租之收據正本均在被告處, 且原告主張其因3次遭擄人勒續,不得已出國避難後,因系爭建物租賃及管理事務較煩雜,不得不自88年11月起委託被告處理,並代為收取租金等情,已不足採, 且證人庚○○於95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結證:系爭向仁愛之家承租之土地,系由被告所承租,租金亦由被告所繳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4頁), 更可印證原告嗣後改稱87年7月之前仁愛之家租金由其繳納,因其出國才將收據正本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7月起積欠仁愛之家土地租金達1,527,827元,此部分積欠之租金 (原告計算有誤,應僅為1,308,720元)已由被告之女兒吳美慧代繳納完畢 (87年7月至93年12月共1,308,720元,仁愛之家以8折收取, 故共繳納1,046,976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94年4月7日南仁財字第 0248號函1份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收據聯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214頁)足稽,是該等積欠之租金雖非原告所繳納, 惟繳納人仍載為原告「乙○○」,故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收據聯72紙(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46頁),繳納人雖均載為原告「乙○○」,應足認並不當然即由原告所繳納,且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確由其向仁愛之家所承租,惟卻不願繳交上開積欠之租金,而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出租與五信及戊○○(即國碩賓果)之租金,與其是否應繳交積欠仁愛之家之租金,係屬兩事,其一再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卻不願繳交上開積欠之租金,益徵系爭土地實際上確非其所承租。 ()綜此, 原告主張88年10月14日原告因3次遭擄人勒續,不得,出國避難後,系爭建物租賃及管理事務較煩雜,不得不自88年11月起委託原告處理,並代為收取租金,雙方因此成立委任關係,顯不足採, 且原告在88年12月1日入境至89年4月2日出境此一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 僅不在臺灣前後共計5日,足認原告此段期間仍住居臺灣, 且依常情原告於88年11月離臺時(按原告實係88年10月14日離臺),當不能預測將因系爭房地爭訟而需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收據聯,並將之連同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與出租系爭建物與五信之租賃契約原本一併交付被告保管之理!而系爭出租之1、2樓建物,即臺南市○○路135號(即中西區○○段1138號建物) 及臺南市○○街29號2樓,又為被告出資所興建, 再參以前揭諸多說明,難認兩造間立成委任關係,且應足認被告僅係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五信而已,而原告主張出租與戊○○(即國碩賓果)部分,本係以被告名義出租,兩造就此部分,復無法證明存有委任關係,此部分之租金,自得由被告收取。至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且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另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併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559,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所為係無因管理之行為,及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