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黃鈺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及甲○○(甲○○部分已撤回)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305,2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改為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9,933,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91年7月2日7時50分許,駕騎車號WHE-69 7號輕機車,沿台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方向騎駛,途經上開路段西濱高幹11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上開路段處,撞及適在其同向車道右側行進,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ZBO─819號輕機車,致原告所駕騎之機車因而失控左偏進入快車道,遭當時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上,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2S-5535號自小客車撞擊摔落在地,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癱瘓、頭部外傷、左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七肋骨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背部及雙手多處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丁○○之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對於原告之傷害結果,應負擔法律上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丁○○負 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受的損害析之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癱瘓、頭部外傷、左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七助骨、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背部及雙手多處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臀部接觸性燙傷等傷害,自事故發生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21,001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皆須仰賴他人之照護。原告於91年7月2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 係由原告之家屬自行看護,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 相當,是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自91年7月2日至91 年9月20日,共81天,計162,000元。另原告自92年2月23 日起至94年6月30日為止,雇人看護費用共906,900元。又原告現下肢無力,肌力約一至二分行走功能障礙,排尿困難,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則自94年6月30日時,原告為28歲,依92年之餘命表,原告尚有52.26歲,以每日看護用2,000元計,每月為60,000元,每年為720,000元,52.26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5.00000000,是被告應給付之看護用 為720,000×25.00000000=18,188,215元,總計應支付看 護費用19,980,975元。 (三)醫療用品費部分:共支出16,610元。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86年6月於南台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科 畢業,前途一片光明。原告原本於立渥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年收入295,400元,查原告因受有下半身癱瘓,無 法正常站立,從事正常之工作。案發當時原告係26歲,若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餘命尚有34年,以年薪295,400元為標準,以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 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共5,776,197元(295400×19.00000000=5,776, 197)。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年紀尚輕,與夫婿謝玄賓新婚不久,生活美滿,令人稱羨。並育有二子謝洛麟與謝榮聰。年僅4 歲及3歲。沒想到竟然晴天霹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 得原告成為半身肢體殘障。且於案發之時,被告丁○○即駕車逃逸,企圖脫免責任。事後又與被告甲○○互相推諉賠償責任,原告丈夫謝玄賓原本之經濟能力已有限,如今又必須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對於謝玄賓而言,不啻是雪上加霜。而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未與原告有和解之協議。而原告之復健狀況並不樂觀,復原之機會相當渺茫,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支出遙遙無期、兩個稚齡孩子嗷嗷待哺,家庭重擔全部落在丈夫謝玄賓身上。使得原告及其家人頓時陷入一片愁雲慘霧之中,不見天日。原告見到自己原本圓滿的家庭,竟在一夕之間丕變,加上自己肉體上的痛楚,更覺百感交集,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28,098,783元。 (六)系爭車禍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丁○○駕駛輕機車與原告駕駛輕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導致原告輕機車突然侵入快車道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被告丁○○、原告應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此一事故既與有過失,爰先將依該過失比例換算所得金額11,239,485元扣除。 (七)另被告甲○○已以90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是依其過 失比例應負擔之5,619,757元應予扣除;又原告已受領強 制保險理賠金1,305,625元,亦應扣除。 (八)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933,9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1年7月2日7時50分許,駕騎車號WHE-697號輕機車,沿台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 南向北方向騎駛,途經上開路段西濱高幹118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上開路段處,撞及適在其同向車道右側行進,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ZBO─819號輕機車,致原告所駕騎之機車因而失控左偏進入快車道,遭當時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上,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2S-5535號自小客車撞擊摔落在地,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癱瘓、頭部外傷、左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七肋骨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背部及雙手多處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及殘障手冊1份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受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21,00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76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21,001元,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下半身業已癱瘓,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自91年7月2日起須請人看護,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自92年2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委請訴外人高雄市家庭健康維護協會、仁愛管理顧問社及允荃有限公司派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906,900元,業據提出收據 22張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91年7月2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雖由原告家屬自行看護,但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91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雖由其家屬自行看護,依上 開說明,原告仍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委請仁愛管理顧問社、允荃有限公司派人看護期間,每日看護費2,000元,有收據在卷可考,是原告 主張由其家屬自行看護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 算,亦屬有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1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共81日,計162,000元,及92年2月23日起 至94年6月30日之看護費用906,900元,為有理由。再原告係66年7月15日出生,有殘障手冊可稽,其於94年6月30日係27歲,依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生),原告尚有餘命53.24歲,則原告請求52.26年之看護費用損失,自應准許,又原告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每月為60,000 元,每年為720,000元,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一次 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8,760,21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0*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26*(26.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19,8 29,115元(162,000+906,900+18,760,215=19,829,11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用品費16,61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6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用品費16,610元,自屬有據。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下半身業已癱瘓,已如前述,原告之下半身既已癱瘓,其勞動能力應已完全喪失。 (2)原告係66年7月15日出生,其90年之薪資收入為295,4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主 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年295,400元計算,堪可採 憑。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條件之規定,勞工一般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是原告依法應得請求自91年7月2日起至其滿60歲前即126年7月14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原告請求34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准許。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5,962,18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5400*20.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5,776,197元,自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癱瘓、頭部外傷、左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七肋骨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背部及雙手多處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查原告係南台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科畢業,受傷前原任職於立渥有限公司,年收入295,400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各1筆(公告現值合計722,790元)。被告丁○○名下有土地4筆(公告現值合計549,07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00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所發生之損害共計為26,942,92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復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達約40.4至43.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是被告丁○○、甲○○及原告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三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被告丁○○駕駛輕機車與原告駕駛輕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導致原告輕機車突然侵入快車道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基金會93年10月18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266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足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丁○○、甲○○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丁○○、原告應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在16,1 65,754元(26,942,923×0.6=16,165,75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 圍內,應予准許。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甲○○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甲○○以900,000元賠 償原告,原告則對被告甲○○拋棄其餘請求,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原告亦自承其對被告甲○○有免除其 餘債務之意思。被告丁○○、甲○○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丁○○、原告應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原告於本件事故計受有16,165,754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被告甲○○依其過失比例應負擔16,165,754× 三分之一(被告甲○○就原告之上開損害應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應負擔三分之二)=5,388,5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以900,000元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可見 原告有免除被告甲○○4,488, 585元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在該免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74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1,305,625元,有原告提 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賠款領款查詢表3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 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另扣除被告甲○○清償900,000元及上開免除之金額4,488,585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為9,471,544元(16,165,754-1,305,625-900,000-4,488,585=9,471,544)。 陸、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9,47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