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一五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百九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鎮安段一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鎮○段一五0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鎮安段一五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點八一平方公尺、原西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七0平方公尺、原西段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台南市○○區鎮○段一五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百四十八點七九平方公尺、鎮安段一五0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原西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原西段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鋪設水泥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總計一千五百四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一五0三地號、鎮○ 段一五0三之三地號、原西段五三之一地號、原西段五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果樹予以清除。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50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394.42平方公尺、同段1503-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1.25平方公尺、同段1503-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同段150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0.81平方公尺,及台南市○○區○○段53-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原 西段53-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果樹及鋪設之水泥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以鈞院實測為準)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8元。」,繼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50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3.71平方公尺、鎮安段1503-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41.25平方公尺、鎮○段1503-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55平方公尺、鎮○段150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20.81平方公尺、原西段53-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70平方公尺、原西段53-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50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8.79平方公尺、鎮安段1503-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5 平方公尺、原西段53-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原西段53-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之鋪設水泥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503地號、鎮安段1503-3地號、原西段53-1地號、原西段53-2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上之果樹予以清除。(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7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2元。」,此 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台南市○○區鎮○段1503號、同段1503-1號、同段1503-3號、同段1504號,及台南市○○區○○段53-1號 、53-2號等六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丙○○所有之 鐵皮工廠及其鋪設之水泥地面、水泥通道及被告乙○○所有之圍牆、果樹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50002532號函附複 丈成果圖所示,案經台南市安南區長安里辦公處致函原告檢舉被告竊佔土地之事實,原告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台南區營運處隨即發函請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惟被告均拒不置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卻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工廠、種植果樹及鋪設水泥,顯屬無權占有,雖屢經原告催討,惟渠等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丙○○應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土地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茲被告丙○○自86年間起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其因此所受之不當利益(以5年計算)如下: ⑴系爭台南市○○區鎮○段1503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迄今均為1,155.2元/平方公尺;鎮安段1503-1號 、1503-3號、1504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迄今均為1,120元/平方公尺;另原西段53-1號、53-2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89年度、90年度、91年度、92年度均為800元/平方公尺,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880元/平方 公尺。 ⑵系爭鎮安段1503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155.2元/平方公 尺,被告丙○○占用面積為1342.50平方公尺,其所獲不 當得利為775,428元【計算式:1,155.2元/平方公尺×1, 342.50平方公尺×10/100×5年=775,428】。 ⑶鎮安段1503-1號、1503-3號、1504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1,120元/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面積依序為41.25平方公尺、73.9平方公尺及20.81平方公尺,其所獲不當 得利為76,138元【計算式:1,120元/平方公尺×(41.25 +73.9+20.81)平方公尺×10/100×5年=76,138(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⑷原西段53-1號、53-2號土地自89年10月7日起至93年10 月6日止,其申報地價為800元/平方公尺,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其申報地價為880元/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面積,依序為50.95平方公尺及14.35平方公尺,其自89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5年間所獲 不當得利應為26,642元(【計算式:{(800元/平方公尺×﹝50.95+14.35﹞平方公尺×10/100×4年)+(880元 /平方公尺×﹝50.95+14.35﹞平方公尺×10/100×1年) }=26,6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⑸以上合計被告丙○○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878,208元【計算式:775,428+76,138+26,642=878,208】。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2元【計算式:880,298÷5÷365=482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圍牆、果樹及鋪設之水泥,應由何人負責拆除及清除(何人有拆除及清除之權能)部分: ⑴被告丙○○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建造,至於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均與鐵皮建物內鋪設之水泥緊密相連,足見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係被告丙○○所鋪設。惟被告並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故其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顯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其搭蓋之 鐵皮建物及鋪設之水泥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乙○○於94年11月21日鈞院履勘現場時自承「全部的圍牆以及鐵皮屋外的椰子、芒果樹、玉蘭花樹、南洋杉等均為乙○○所有」,準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果樹既為被告乙○○所蓋及種植,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 並清除果樹。 ⑶被告雖抗辯鐵皮屋實際使用人是第三人,但第三人並無拆除權限,只有被告有拆除權限。 ⑷就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部分,被告建築時原告根本不知 情。 2、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偏高部分:被告丙○○自86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其占用面積近1,500平方公尺,占用時間將近10年,再依被告向鈞 院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其每月向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總計逾17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每年收取之租金逾200萬元 ,以此對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僅 878,208元(1年約17萬5千餘元),足見原告主張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並未偏高。 (五)並聲明: 1、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50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3.71平方公尺、鎮安段1503-1地號如 附圖所示面積41.25平方公尺、鎮安段1503-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55平方公尺、鎮安段1504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面積20.81平方公尺、原西段53-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70平方公尺、原西段53-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50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8.79平方公尺、鎮安段1503-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5平方公 尺、原西段53-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原西段53-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 之鋪設水泥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503地號、鎮○段1503-3地號、原西段53-1地號、原西段53-2地號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上之果樹予以清除。 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7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2元。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所搭建之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仍屬不明: 1、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500、1500-1、1500-2、1501、1502、1502-1、1502-2、1502-3地號等多筆土地成長條狀之相鄰,係在台糖鐵路以東,界限不明。查被告乙○○之子丙○○先後在上開1500地號等筆土地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區○○路二段275巷29之1、29之2、29之3、29之4、29之5、29之6,承包人為吳金來,其中29 之1號旁鐵皮建物由被告丙○○出租予訴外人鄭崇榮;29 之2號建物現由訴外人上大順實業社使用(承租人為施木 田);29之3號建物現由訴外人高銘精密研磨廠使用(承 租人為唐水祥);29之4、29之5號建物現由訴外人慶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承租人為張勝智),出租人均為被告丙○○。次查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丙○○,其為所有權人;29之6號建物由被告丙○○出租予 慶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2、另查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279號房屋旁邊之鐵皮 屋,則由被告乙○○出租予訴外人陳巧芬使用;另同路段277號建物後面之鐵皮屋,則由訴外人陳進發出租予東樺 紙業有限公司使用,而277號一樓原由被告乙○○出租予 訴外人陳進發。 3、從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究竟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丙○○並不清楚,仍待測量結果為斷。 (二)被告對上開建物並無拆除之權能: 1、按前開建物既為被告丙○○所建造,縱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亦與被告乙○○無關,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乙節,自無理由。 2、次查現實際占有人是訴外人,原告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及將裡面的東西清除,被告沒有那個權限。 3、被告在蓋鐵皮屋時不知界址在何處,已經使用很久,大概85、86年間陸續興建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果樹及圍牆也是,雜物部分可能是一些盆栽,而原告都無異議,如果原告有意見應該在被告興建時原告就要提出。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是鄰地,請鈞院斟酌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最高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偏高:上開土地偏僻,且被告興建鐵皮屋花費數百萬元,而房屋出租是以建物出租來計算其價額,而原告得請求的數額應該是以土地出租所得利益來計算,而非房屋出租的利益,被告認為以百分之10計算過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503、1503之1、1503之3、1504地號及原西段53之1、5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6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5000253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中之鐵皮工廠、水泥地面、水泥 通道均為被告丙○○所有,而其餘圍牆、果樹、雜物等則為被告乙○○所有,均有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面積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此並有本院94年11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房屋租賃契約書7件、房屋稅繳款 書1紙、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1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件、建物所有權狀1件及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丙○○將其搭蓋之鐵皮建物及鋪設之水泥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乙○○拆除圍牆並清除果樹,暨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其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878,208 元返還予原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數額為多少?以下分述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丙○○所有之鐵皮工廠及其鋪設之水泥地面、水泥通道及被告乙○○所有之圍牆、果樹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50002532號函附複丈成果 圖所示一節,已如前述,並均為被告所是認,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土地上乃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告丙○○雖以其所有之鐵皮工廠現實際占有人是訴外人,其並無拆除權限云云抗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7紙、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1件為證。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須對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自須被告丙○○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始得為之。被告丙○○對於鐵皮工廠係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縱上開鐵皮工廠目前出租他人,然既係被告丙○○所有,並未讓與他人,足認被告丙○○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在本院95年9月28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並已整理爭點後,始抗辯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是鄰地,被告於85、86年間陸續興建鐵皮屋、舖設水泥地、興建圍牆及種植果樹,因不知界址在何處,而原告都無異議,如果原告有意見應該在被告興建時就要提出,請斟酌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云云,顯有延滯訴訟 之情事,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主張其不知情被告建築情事,並主張本件係經台南市安南區長安里辦公處致函原告檢舉被告竊佔土地,原告因而查知並發函請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安南區長安里辦公處93年11月1日安長字號第004號函、台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臺南區營運處93年11月15日南資巡字第09393101028號函、 陳文欽律師事務所93年11月26日93年度文律字第1126 號 函各1件為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被告抗 辯願意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此為原告之權利,並非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被告復抗辯其鐵皮屋如部分拆除恐怕會影響結構云云,此係屬將來執行之問題,本件原告既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無權占有需負返還他人所有物之義務。基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其搭蓋之鐵皮建物及鋪 設之水泥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乙○○拆除圍牆並清除果樹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 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格之一種判斷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查被告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丙○○自是受有利益,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丙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核算被告自起訴當日, 回溯5年迄今之土地租金部分,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雖自86、87年間後即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係請求起訴當日(94年10月6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於89年10月6日前之不當得利,即毋庸討論。至系爭台南 市○○區鎮○段1503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4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55.2元;系爭鎮安段1503-1、1503-3、1504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4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系爭原西段53-1、53-2地 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自93年1月起至94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88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出具 之地價謄本6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鄰近使用 狀況大部分為工廠,而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亦係鐵皮工廠,目前係由被告丙○○出租予訴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有租金之收益,且系爭鎮安段1503地號土地94年之公告地價已高達每平方公尺9,273元;系爭鎮○ 段1503-1、1503-3、1504地號土地94年之公告地價均已高達每平方公尺8,200元;系爭原西段53-1、53-2地號 土地94年之公告地價已高達每平方公尺6,400元等情狀, 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為適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即89年10月6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878,208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1、系爭鎮安段1503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155.2元 ,被告丙○○占用面積為1342.50平方公尺,其所獲不當 得利為775,428元【計算式:1,155.2元×1,342.50平方公 尺×10/100×5年=775,428元】。 2、鎮安段1503-1、1503-3、150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被告丙○○占用面積依序為41.25平方公尺、73.9平方公尺及20.81平方公尺,其所獲不當得 利為76,138元【計算式:1,120元×(41.25+73.9+20.8 1)平方公尺×10/100×5年=76,1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 3、原西段53-1、53-2地號土地自89年10月7日起至93年10 月6日止,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被告丙○○占用面積,依序為50.95平方公尺及14.35平方公尺,其自89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5年間所獲 不當得利應為26,642元(【計算式:{(800元×﹝50.95 +14.35﹞平方公尺×10/100×4年)+(880元×﹝50.95 +14.35﹞平方公尺×10/100×1年)}=26,642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4、以上合計被告丙○○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878,208元【計算式:775,428+76,138+26,642=878,20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878,2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丙○○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94年10月18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94年10月28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94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1元【計算式:878,208 ÷5÷365=4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