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卯○○ 丙○○ 甲○○ 被 告 ⑴丑○○○ ⑵子○○ ⑶庚○○ ⑷寅○○ 兼上列4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⑸癸○○ 住臺南 兼上列⑴-⑷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⑹辛○○ 住臺南 上列⑴、⑶、 ⑹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住臺南 被 告 ⑺壬○○ 住臺南 ⑻乙○○ 住臺南 ⑼丁○○ 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二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三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四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五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將該土 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元,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元,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元,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分別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有財政部令可稽,茲由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癸○○、丑○○○、子○○、庚○○、辛○○、寅○○、己○○七人為被告,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壬○○、乙○○、丁○○(另撤回被告己○○部分之訴訟),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又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判決「㈠⒈被告癸○○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如附圖⑴所示,面積約159平方公尺鐵架平房、鐵架棚及騎 樓地拆除,並將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⒉被告丑○○○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如附圖⑵所示,面積約118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閣樓及騎樓地拆除,並將基 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⒊被告子○○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如附圖⑶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 鐵架石棉瓦閣樓及騎樓地拆除,並將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⒋被告庚○○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如附圖⑷所示,面積約122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造二樓及 騎樓地拆除,並將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⒌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如附圖⑸所示,面積約122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造二樓及騎樓地拆除,並將 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⒍被告寅○○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如附圖⑹所示,面積約123平方公 尺鐵架石棉瓦閣樓、庭院及騎樓地拆除,並將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⒎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1035 地號土地如附圖⑺所示,面積約187平方公尺磚造烤漆板、磚造平房、庭院及騎樓地拆除,並將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㈡⒈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應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地價總額(占用面積×公告地價)乘以年利率(10%)再除以十二』計算之 損害金,及自該月應給付損害金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00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丑○○○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地價總額(占用面積×公告地價)乘以年利率(10%)再除以十二』計算之 損害金,及自該月應給付損害金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子○○應給付原告3,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子○○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地價總額(占用面積×公告地價)乘以年利率(10%)再除以十二』計算之損害 金,及自該月應給付損害金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110,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庚○○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地價總額(占用面積×公 告地價)乘以年利率(10%)再除以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及自該月應給付損害金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110,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辛○○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地價總額(占用面積×公告 地價)乘以年利率(10%)再除以十二』計算之損害金,及 自該月應給付損害金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寅○○應給付原告3,1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寅○○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地價總額(占用面積×公告地 價)乘以年利率(10%)再除以十二』計算之損害金,及自 該月應給付損害金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76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己○○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地價總額(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乘以年利率(10%)再除以十二』計算之損害金,及自該 月應給付損害金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㈠⒈被告癸○○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6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上鐵骨鐵皮一層樓房及騎樓地(台 南市○區○○路4段81號)拆除,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還 原告。⒉被告丑○○○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5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上鐵骨石棉瓦二層樓房及騎樓地(台南市○區○○路4段81號之1)拆除,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還原告。⒊被告子○○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4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上鐵骨石棉瓦二層樓 房及騎樓地(台南市○區○○路4段81號之2)拆除,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還原告。⒋被告庚○○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3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上磚造鐵皮 二層樓房及騎樓地(台南市○區○○路4段83號)拆除,並 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還原告。⒌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2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上磚造 鐵皮二層樓房及騎樓地(台南市○區○○路4段85號)拆除 ,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還原告。⒍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上鐵 骨石棉瓦一層樓房、騎樓地(112平方公尺)及庭院(8平方公尺)(台南市○區○○路4段87號)拆除,並將基地回復 還狀後交還原告。㈡⒈被告癸○○應給付原告3,340,4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33元。⒉被告丑○○○應給付原告2,19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丑○○○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3元。⒊被告子○○應給付原告3,609,939元,及其中3,06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549,939元自重整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子○○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⒋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314,925元,及其中3,110,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203,976元自重整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庚○○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66元。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314,925元,及其中3,110,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203,976元自重整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辛○ ○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666元。⒍被告寅○○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 其中3,13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163,500元自重整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丁○○應自95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㈢⒈被告壬○○應遷讓臺南市○區○○段1035-6地號土地上鐵骨鐵皮一層樓房(台南市○區○○路4段81號)。⒉被告乙 ○○應遷讓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上鐵骨石棉瓦一層樓房,並返還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台南市○區○○路4段87號)。」,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寅○○、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南市○區○○段103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該國有土地。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釋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該土地公告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有關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之金額。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釋示。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段87、85、83、81-2、81-1、81號分作理髮廳、巨祥科技冷凍工 程行之倉庫及住家、巨祥科技冷凍工程行辦公室、巨祥科技冷凍工程行之倉庫及住家、巨祥科技冷凍工程行之倉庫及住家、金豪順汽車修理場營業使用,鄰有成功大學、後甲國中、成大醫院、小東公園、運動公園、開元公有市場、全家福連鎖鞋店、五金商行、台南火車站、遠東百貨,位屬成大生活圈,附近人車往來頻繁、工商業繁榮、教育及醫療環境甚佳,另原告查訪同路段南北不動產經理陳志宏,詢問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行情,查知其目前所租用之臺南市○區○○路4段121號之房屋,面積約20坪,月租15,000元(每坪月租金約750元),故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使用補償金及損害金(每坪約550元)尚未有不 合理之處。 (三)並聲明: ⒈ ⑴被告癸○○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6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上鐵骨鐵皮一層樓房及騎樓地(台 南市○區○○路4段81號)拆除,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 還原告。 ⑵被告丑○○○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5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上鐵骨石棉瓦二層樓房及騎樓地(台南市○區○○路4段81號之1)拆除,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還原告。 ⑶被告子○○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4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上鐵骨石棉瓦二層樓房及騎樓地( 台南市○區○○路4段81號之2)拆除,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還原告。 ⑷被告庚○○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3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上磚造鐵皮二層樓房及騎樓地(台 南市○區○○路4段83號)拆除,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 還原告。 ⑸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2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上磚造鐵皮二層樓房及騎樓地(台 南市○區○○路4段85號)拆除,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 還原告。 ⑹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上鐵骨石棉瓦一層樓房、騎樓地(112平方公尺)及庭院(8平方公尺)(台南市○區○○路4段87號)拆除,並將基地回復還狀後交還原告。 ⒉ ⑴被告癸○○應給付原告3,34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癸○○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833元。 ⑵被告丑○○○應給付原告2,19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丑○○○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3元。 ⑶被告子○○應給付原告3,609,939元,及其中3,0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549,939元自重整訴之聲 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子○○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⑷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314,925元,及其中3,110,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203,976元自重整訴之聲 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庚○○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66元。 ⑸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314,925元,及其中3,110,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203,976元自重整訴之聲 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辛○○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66元。 ⑹被告寅○○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其中3,13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163,500元自重整訴之聲 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丁○○應自95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⒊ ⑴被告壬○○應遷讓臺南市○區○○段1035-6地號土地上鐵骨鐵皮一層樓房(台南市○區○○路4段81號)。 ⑵被告乙○○應遷讓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上鐵骨石棉瓦一層樓房,並返還臺南市○區○○段1035地號土地(台南市○區○○路4段87號)。 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丑○○○、子○○、庚○○、辛○○(其中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原告所要求之租金較當地一般土地租金高,又要另行追繳之前的使用補償金,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分期給付使用補償金,且原告計算租金的方式不合理,希望原告能讓其繼續使用,嗣後如果原告要拆屋還地再遷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寅○○、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寅○○有委託癸○○向原告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壬○○則以:被告癸○○之父親因與其有金錢債務糾糾,於5年前即將台南市○○路○段81號建物無償借予其居 住到現在,其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但已住在該地很久,因屋主不出面處理,其覺得不公平,希望原告能夠讓其繼續使用,以後如果要拆屋,其在1個月內即可搬走,並 請鈞院儘速判決等語置辯。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對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希望原告能夠讓其繼續使用,嗣後如果要拆屋還地再遷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03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二)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8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6000956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分係被告癸○○、丑○○○、子○○、庚○○、辛○○所有,並自81年4月以前使用至今,另編號F、G部分地上 物原係被告寅○○所有,並由被告寅○○於81年4月以前 使用,後來出租予被告乙○○經營理髮店使用,嗣被告寅○○於95年10月1日將編號F、G地上物過戶予被告丁○○ ,又編號A部分地上物為被告癸○○無償提供予被告壬○ ○所使用,上開地上物分別有占用系爭103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地號土地,其占用位置、面積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其使用情形詳如本院96年5月 30日勘驗測量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丑○○○、子○○、庚○○、癸○○、辛○○、丁○○將其所有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壬○○、乙○○自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土地 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丑○○○、子○○、庚○○、癸○○、寅○○、辛○○、丁○○將其所獲得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或遷讓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數額為多少?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利: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項),復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即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8 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6000956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節,已如前述,並均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對其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僅辯稱希望原告能讓其繼續使用,嗣後如果原告要拆屋還地再遷離等語,然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告仍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或所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或遷讓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丑○ ○○、子○○、庚○○、癸○○、辛○○、丁○○將其所有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壬○○、乙○○自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數額為多少? ⒈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丑○○○、子○○、庚○○、辛○○、寅○○、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癸○○、丑○○○、子○○、庚○○、辛○○、寅○○、丁○○不遷讓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丑○○○、子○○、庚○○、辛○○、寅○○、丁○○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核算被告癸 ○○、丑○○○、子○○、庚○○、辛○○部分自81年4 月間起,被告丁○○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均迄今之土 地租金,及被告寅○○部分自81年4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之土地租金,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係被告癸○○、丑○○○、子○○、庚○○、辛○○自81年4月以前使用至今,另編號F、G 部分地上物原係被告寅○○所有,並由被告寅○○於81年4月以前使用,嗣被告寅○○於95年10月1日將編號F、G地上物過戶予被告丁○○,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二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並未逾上開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35地號土地自80年7月起至83年6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83年7月至86年6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86年7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系 爭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本件應按請求期間內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勘驗系爭103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地號土地結果,「長榮路4段81號建物目前經營金豪順汽車修理廠,為一層平房,長榮路4 段81之1、之2、83、85號為二層樓房,其中83號做為巨祥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使用,81號之1、之2房屋做為住家及倉庫使用,85號做為住家使用,87號目前做為家庭理髮使用,為二層樓房,上開建物均面臨長榮路4段20米道路, 交通便利,附近有成大的學區,附近住家大部分做商業使用」,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鄰近使用狀況大部分為商業使用,工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且系爭土地於96年之公告地價均高達每平方公尺62,000元,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形,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為適當。 ⑵依此計算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為: ①被告丑○○○所占用系爭1035-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86平方公尺,則其自81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間占用期間所獲不當得利為2,192,949元,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14,333元,其計算式如下: A【81年4月至83年6月占用期間月數×(80年度申報地 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83年7月至86年 6月占用期間月數×(83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10 %÷12個月)+86年7月至94年9月占用期間月 數×(8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 月)】=自81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間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27×(16,000×86×10%÷12)+36×(18,000×86 ×10%÷12)+99×(20,000×86×10%÷12)】=2, 192,949(元以下均捨去)。 B93-9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 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20,000×86×10%÷12=14,333(元以下捨去)。 ②被告子○○所占用系爭1035-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45平方公尺,惟原告就其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9月期間 占用面積係按120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258頁計算表),並未超逾上開面積,應屬可採,則其自81年4月 間起至94年9月間占用期間所獲不當得利為3,609,939元,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20,000元,其計算式如下: A【81年4月至83年6月占用期間月數×(80年度申報地 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83年7月至86年 6月占用期間月數×(83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10 %÷12個月)+86年7月至92年12月占用期間 月數×(8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 個月)+93年1 月至94年9月占用期間月數×(93年 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27×(16,000×145×10%÷12)+36×(18,000×1 45×10%÷12)+78×(20,000×145×10%÷12)+2 1×(20,000×120×10%÷12)】=3,609,939(元以 下均捨去)。 B93-9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 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20,000×120×10%÷12=20,000(元以下捨去)。 ③被告庚○○所占用系爭1035-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30平方公尺,則其自81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間占用期間 所獲不當得利為3,314,925元,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21,666元,其計算式如下: A【81年4月至83年6月占用期間月數×(80年度申報地 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83年7月至86年 6月占用期間月數×(83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10 %÷12個月)+86年7月至94年9月占用期間月 數×(8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 月)】=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27×(16,000×130×10%÷12)+36×(18,000×1 30×10%÷12)+99×(20,000×130×10%÷12)】 =3,314,925(元以下均捨去)。 B93-9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 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20,000×130×10%÷12=21,666(元以下捨去)。 ④被告寅○○所占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則其自81年4月起至95年9月間占用期間所獲不當得利為3,300,000元,其計算式如下: 【81年4月至83年6月占用期間月數×(80年度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83年7月至86年6月 占用期間月數×(83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 %÷12個月)+86年7月至95年9月占用期間月數×(86 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27×(16,000×120×10%÷12)+36×(18,000×120 ×10%÷12)+111×(20,000×120×10%÷12)】=3, 300,000(元以下均捨去)。 ⑤被告癸○○所占用系爭1035-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31平方公尺,則其自81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間占用期間 所獲不當得利為3,340,449元,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21,833元,其計算式如下: A【81年4月至83年6月占用期間月數×(80年度申報地 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83年7月至86年 6月占用期間月數×(83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10 %÷12個月)+86年7月至94年9月占用期間月 數×(8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 月)】=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27×(16,000×131×10%÷12)+36×(18,000×1 31×10%÷12)+99×(20,000×131×10%÷12)】 =3,340,449(元以下均捨去)。 B93-9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 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20,000×131×10%÷12=21,833(元以下捨去)。 ⑥被告辛○○占用系爭1035-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30 平方公尺,則其自81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間占用期間所獲不當得利為3,314,925元,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21,666元,其計算式如下: A【81年4月至83年6月占用期間月數×(80年度申報地 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83年7月至86年 6月占用期間月數×(83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10 %÷12個月)+86年7月至94年9月占用期間月 數×(8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 月)】=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27×(16,000×130×10%÷12)+36×(18,000×1 30×10%÷12)+99×(20,000×130×10%÷12)】 =3,314,925(元以下均捨去)。 B93-9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 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20,000×130×10%÷12=21,666(元以下捨去)。 ⑦被告丁○○占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20平 方公尺,則其自95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 得利為20,000元,其計算式如下: 93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自95 年10月1日起每月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20,000×120×10%÷12=20,000。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丑○○○、子○○、庚○○、癸○○、辛○○、丁○○應將其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請求被告壬○○、乙○○自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丑○○○、子○○、庚○○、癸○○、辛○○、寅○○、丁○○所有之地上物既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丑○○○、子○○、庚○○、辛○○部分自81年4 月間起,被告丁○○部分自95年10月1日 起,均迄今之土地租金,及被告寅○○部分自81年4月間 起至95年9月間止,給付按渠等所占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