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德旭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侑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鋁純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海鏵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三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三項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