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上列聲請人關於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間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認有利害關係,聲請閱覽影印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影印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七號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91年7月5日解約協議書」、「在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前,由籌備處代表人陳冠能與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耀崑間所訂合約書」等文件。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關於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科技,法定代理人郭國華),與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下稱陳冠能等3人)間,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以該事件原告德英科技法定代理人郭國華、被告陳冠能等3人取得技術股權之權利,是由聲請 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生技)讓與股份而來,德英科技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冠能以個人名義,與綠益康生技、吳耀崑於91年7月5日又訂立解除合約協議書,然91年7月5日當時,郭國華、陳冠能、吳耀崑分別為原告綠益康生技之股東、監察人、董事長,且陳冠能復為德英科技籌備處代表人,其等於91年7月11日簽訂黃水茄抗癌開 發合約,而黃水茄抗癌開發量產技術及整廠機器設備生產技術,為綠益康生技之重大技術,得產生鉅額利益,公司之少數股東、監察人及董事長竟將此重大技術鉅額財產全部讓與、掏空,圖利自己及德英科技,事涉上開讓與契約是否生效、上開3人應否損害賠償、德英科技有無不當得利等節,聲 請人認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閱覽影印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德英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國華),與被告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間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判決在案。聲請人綠益康生技(88年9月至91年9月,登記負責人為吳耀崑、李淑睿為董事;105年2月至108年2月登記負責人為李淑睿)以該公司之少數股東郭國華、監察人陳冠能及前董事長吳耀崑,竟將公司重大技術鉅額財產全部讓與,圖利自己及德英科技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德英科技產業營運及其他風險說明書、前後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4月1日協議書、綠益康生技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以為釋明。並經調取本院該事件卷宗核閱。為此,聲請人請求閱覽影印前開事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91年7月5日解約協議書」、「在德英科技設立前,由籌備處代表人陳冠能與綠益康生技及吳耀崑間所訂合約書」等文件一節,堪認聲請意旨就其關於上開3 份文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達釋明之程度(至上開事件內其他資料,聲請人如依法起訴為訴訟程序,自得聲請閱卷,尚無逕予閱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