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2年度交附字第28號),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53,10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65,735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12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ORP-1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仁德鄉○○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華路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中山路方向由西向東之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OVI-257號重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多處骨折,脾臟破裂切除、左手撕裂傷、腰薦神經叢受損等嚴重傷害,造成左側運動功能障礙,目前仍須使用輪椅、膝關節支架及助行器始能行動。 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復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被告因重大過失傷害原告身體,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有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分:153,115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4,387元、 500元、40元、5,515元(起訴狀誤載為5,115元)、100元、500元、286元、200元、100元、360元、500元,合計為142,488元。 嗣原告於93年5月27日再住院接受第二次手術移除,並於 同月31日出院,計支付醫療費用6,917元。又原告自92年2月至93年7月間陸續至醫院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 3,71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4,202,293元。 原告所受脾臟破裂切除之傷害,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9級,而再參照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第9級所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為53.83%。按原告係於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醫藥之講師,起薪每月 43,000元,公司每月於5日及17日之前後分二次匯款,嗣 每年比照公務員之調薪幅度調薪,故於本件車禍在91年6 月12日發生時,原告經調薪後之薪資已逾45,000元,此部分尚未包括由原告向公司直接領取(不匯入原告之帳戶)之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出差津貼,而原告起訴狀中附件所檢附之存摺明細,係公司扣除原告每月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亦未包括前揭之出差津貼,故原告以每月薪資為43,240元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不為過。再原告為54年5月16日生,於受傷時為37歲,至60歲之正常勞動年齡 ,尚有23年之勞動年數,則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平均薪資43,240×減少勞動能力比率53.83% ×霍夫曼係數15.0451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202,293元。 ⑶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10,327元。 原告受傷經治療後,行走困難,經醫師評估需求,裝置膝關節支架一具花費5,000元,購置輪椅花費8,520元,助行器一付800元,及購買其他醫療用品分別為1,346元、 2,461元,合計此部分花費18,127元。另原告於受傷治療 期間共花費看護費用90,200元,後於93年5月27日至31日 第二次手術移除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2,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查車禍事故後,被告未曾探視及慰問,僅於91年7月8日於應承辦警員要求,始前來探視,而其前來醫院探視時,被告不僅冷漠且毫無誠意,更且被告為求規避責任,竟指控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闖紅燈撞被告,而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向歸仁鄉公所提出要求原告給付其車禍受傷之理賠,種種行徑令原告對其深惡痛絕。且因其侵害行為,原告之脾臟遭永久切除,一生皆有缺憾,而受傷之股骨骨折癒合不良及腰薦神經叢受損等,須輪椅活動,是原告之身體機能既因被告之侵害而受重大影響,復恐有終生與病痛為伍之虞,造成生命品之之缺陷。則以原告為職業婦女,原得上班時快樂工作,下班後享受和樂家居生活,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傷後,既無法上班,也不能作家事及照顧兩名稚齡女兒,造成先生之負擔極重,原告感覺往日美好時光已不復見,思想由樂觀積極突轉變為悲觀消極,因此造成原告之精神有難以承受之極大痛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爰就此請由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以上四項合計6,453,108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11紙不爭執。 ②原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153,115元不爭執。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薪資為43,240元,惟僅提出存摺影本為據。依前揭存摺影本,因無法認定為薪資所得,被告否認之。 ②對原告所提出91年1至6月份之薪資單,無意見。 ⑶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①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91年9月4日之發票二紙,金額分別為800元、500元部分,建功企業社91年9月9日發票乙紙金額8,500元,均無意見。 ②建功企業社91年7月13日金額1,346元、91年9月4日金額2,461元,形式上不爭執。 ③看護費用收據12張,共90,200元,無意見。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號OVI-257號重型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 已向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549,127元,依上 開法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應扣除之等語置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因過失闖紅燈撞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脾臟破裂切除、左手撕裂傷、腰薦神經叢受損等傷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465,735 元等語。被告對於過失闖紅燈而與原告發生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以及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有勞動能力減少等情,均未爭執,然辯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51,827元應予扣除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撞擊,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脾臟破裂切除、腰薦神經叢受損、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7幀附於警卷,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南鑑字第911589號函附於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 第24頁),中央警察大學93年11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30004369號鑑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卷(92年度交易字第47號,第138至141頁,原本附於卷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度交附字第28號卷,第7頁)等足憑,應屬 信實。另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 明,被告騎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次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153,115元部分:148,835元原告主張支出前開醫療費用,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審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證明書費合計4,280元部分,均非屬醫療支出,應予扣 除,所餘148,835元則可採為判決基礎。 ㈡增加生活費用110,327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看護 費用共92,200元;另因受傷經治療後,行走困難,而經醫師評估需求,裝置膝關節支架、購置輪椅、助行器、尿褲、拐杖、彈性繃帶、網繃等醫療用品,合計花費18,127元,業據提出聯合服務中心繳費收據影本12紙、看護證明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且未否認,可以准許。 ㈢勞動能力損失4,202,293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脾臟破 裂切除之傷害,已如前述,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殘廢等級已達第9級,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有53.83%勞動能力之減損。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為43,000元至45,200元不等之情,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單為據,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43,24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可准許。再原告係於54年5月16 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60歲,尚有22年11月3日( 即22.92年)之勞動年數,以此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可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4,341,074元(年別 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43,240元×53.83%×12= 279,313元﹙此為原告每年減 少之收入﹚,279,313元×15.0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 係數﹚+279,313元×0.92×﹙15.00000000-00.00000000﹚ ]= 4,341,074元﹙角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請求 4,202,293 元,似有誤算,然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㈣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 多處骨折、脾臟破裂切除、左手撕裂傷、腰薦神經叢受損等之傷害,先自91年6月12日至91年9月9日住院90日,再於93 年5月27日至93年5月31日住院5日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且 有行走困難之後遺症,須使用輪椅、膝關節支架及助行器,原告之肉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可以認定。其次,原告係任職於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及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屋、土地各二筆;被告於刑事程序則自陳為麵包店學徒,另投資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兩造財稅資料明細附於附帶民事卷內可憑。再斟酌本件肇事因素為被告闖紅燈,乃於刑事程序辯稱闖紅燈者為原告,意圖脫免刑責,惟於本件民事程序,則多自認原告主張,不再設辭狡辯等情狀,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 元為公允,原告請求逾此部份,自嫌過高,為無理由。 ㈤總計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為148,83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10,327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4,202,293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5,461,455元。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549,127 元之理賠,有該公司94年6月30日函覆本院之新產南字第 94060021號函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猶須扣除該筆理賠金額,而為4,912,328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2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伊簽收於上揭書狀內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92年3月7日起算。 九、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2,328元,及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