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被告
- 台南縣新化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理由欄第21頁第3行「則原告自75年10月1日起至87年 6月30日止之服務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其資遣費」及第6行「⒊至原告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年資部分,其計算資遣費之標準應為何?」之記載,應更正為「則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 1月31日止之服務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其資遣費」及「⒊至原告75年10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其計算資遣費之標準應為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