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乙○○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庚○○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丙○○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原告乙○○、庚○○各負擔新台幣參佰伍拾元、被告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參仟元。 本判決原告丙○○、乙○○、庚○○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佰利達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台南縣風景管理所之起訴,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以台南縣政府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台南縣政府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據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台南縣風景區管理區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拒絕賠償,此有該所95年4月12日以南景字第0950000624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130號卷第17-21頁)。 三、又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賠償義務機關台南縣風景區管理區之組織及編制已於95年7月28日 廢止,裁撤後併入臺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此有臺南縣政府95 年10月25日府人企字第0950226828號函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189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已依上開規定與原賠償義 務機關台南縣風景管理所為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並以台南縣風景管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合於訴訟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主辦、被告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利達公司)承辦「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幻戲水節」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活動期間自民國94年7 月10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計有親子滑水道等娛樂設施。被 告為了吸引人潮大力宣傳,原告庚○○於94年7月17日帶同 原告丙○○與訴外人鄭鴻銘等人一同前往遊玩,未料親子滑水道設施未標示相關安全規則,現場人員亦未有效管理活動安全,致原告丙○○於親子滑水道遊玩時遭受衝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右眼瞼擦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及垂直性複視等傷害。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再按「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水域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管理機關之命令。」、「本辦法所稱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下列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活動期間,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在台南縣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所設置親子滑水道,係供公眾使用,自為公共設施,卻未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顯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可見親子滑水道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即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故原告丙○○之眼睛所受之損害,與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就親子滑水道設施之設置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台南縣政府就親子滑水道設施,已經作好安全措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台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滑水道的浴場,起點要有安全人員管制,以免撞到前者頭部,終點也要有安全人員清理航道,及管制航道航道出口周遭水域,以策安全。原告丙○○遵守親子滑水道起點之工作人員指示依序滑下,惟位於終點之工作人員本應清理航道,及管制航道出口周遭水域,以免其他人員接近產生碰撞,然其竟未管制航道出口周遭水域,只在旁邊聊天,致使原告丙○○滑下時,遭到他人衝撞而造成右眼睛傷害,工作人員顯有疏忽,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為被告台南縣政府、承辦單位為被告佰利達公司,被告台南縣政府、佰利達公司除對「未標示相關安全規則」應該負責外,現場人員為其等之受僱人,被告台南縣政府、佰利達公司未有效管理活動安全,致原告丙○○受傷,被告台南縣政府、佰利達公司對其工作人員之疏忽自有監督不週,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被告佰利達公司均為系爭活動之共同負責人,原告丙○○係購買門票進入遊玩時,原告丙○○與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被告佰利達公司間成立契約,由原告丙○○應支付門票費用,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被告佰利達公司應提供安全無瑕疵之遊樂設施等服務,被告2人就系爭活動之 親子滑水道設施,並未標示相關安全規則,現場人員亦未有效管理活動安全,致原告丙○○於遊玩時受傷,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及被告佰利達公司除對「未標示相關安全規則」應自負其責外,由於現場人員為其等使用人,故對「現場人員未有效管理活動安全」,亦應承擔其之故意、過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佰利達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係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如准許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且認被告佰利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2人雖對原告各負有全部之給 付義務,但其給付之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如認被告台南縣政府與佰利達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連帶債務關係。 ㈥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原告丙○○請求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12,747元 原告已支出奇美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藥費,合計12,747元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701,210元: ⒈輔導費68萬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丙○○正要升高中,課業繁重,原告丙○○受有右眼垂直性複視(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窩凹陷、右眼經常抽慉酸痛等傷害,眼球上下移動時,原本單一物體,會變成複數物體,而且模糊不清,造成原告上課、筆記、閱讀等之重大干擾,必須僱請課後輔導老師為其輔導,至少在原告丙○○就讀高中時期即自94年9月 起至97年6月止,需持續聘請34個月,每個月輔導費2萬元,34個月共需支付68萬元。 ⒉車資21,21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丙○○即與其母即原告庚○○搬回新營居住,因為眼睛受傷,經常必須由母親陪同前往台南永康之奇美醫院,及台北之長庚醫院、台大醫院看診,每次均是搭乘自強號火車往返,到達目的地後,尚需搭乘計程車才能到醫院,由於次數甚多,而未逐一保留車票證明,惟從上開醫療費收據,可以證明原告丙○○確有前往看診,爰依台灣鐵路管理局網站之票價資訊,計算如下: A、新營-永康(奇美醫院看診11次):1,650元。【計算 方式;11(次)×75(單程票價)×2(來回)=1, 650】 B、新營-台北(長庚醫院看診1次、台大醫院看診14次, 合計看診15次):28,688元。【計算方式;15(次) ×652(單程票價)×2(來回)=19,560】 C、小計:以上車資合計21,210元。 ③精神慰撫金1,786,043元: 原告丙○○原本多才多藝,課業優秀,榮獲多科、多張獎狀肯定:⒈英語部分:國中時期即通過全民英撿初級檢定、 G-TELP國中程度第3級檢定。⒉數學部分:參加全國第5屆學童盃數學暨心算比賽榮獲數學6年級組第5名、參加第1屆總 統盃全國數學暨心算比賽榮獲數學國1組第5名。⒊物理部分:參加校內科學展覽會榮獲物理科研究精神獎。⒋音樂部分:榮獲鋼琴等級鑑定6級、音樂比賽優等。惟因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丙○○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垂直性複視)、右眼窩凹陷、右眼經常抽慉酸痛等傷害,所謂垂直性複視,係指眼球上下移動時,原本單一物體,會變成複數物體,而且模糊不清,致使原告丙○○對於物體之判斷失去原有功能,諸如:原告丙○○原本熱愛演奏鋼琴,惟當彈琴時,眼睛除須平視前方樂譜外,亦需同時下視鍵盤,然因鍵盤出現複數影子,導致無法精確敲打鍵盤,而無法繼續演奏鋼琴。上課時,除須抬頭聆聽老師講課、看黑板版書外,亦需低頭參考書本、製作筆記,每當抬頭、低頭而垂直移動眼球時,均會出現複數物體,而無法集中注意力,致學習效果不佳。因眼球垂直移動即會出現複數物體,故無法騎乘腳踏車,將來也無法騎乘機車、開車,對於生活上造成重大不便,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原告丙○○原在台北市大直國中就讀,成績優秀,遭此重挫後,身心俱受重創,因而搬回原告庚○○台南娘家就讀,及治療內心傷痛。以原告丙○○年僅16歲,正為人生最美好的時候,卻遭受如此重大變故,在課業、才藝、生活及身體健康等方面,均受影響,而眼睛為靈魂之窗,丙○○遭此事故,每日張開眼睛急需忍受眼睛之異常痛苦及生活不便,且此狀況必須持續丙○○終身,無法回復,內心痛苦可想而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786,043元。 ⑵原告乙○○、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 最高法院見解,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且肯認被害人遭受侵權行為時,被害人之配偶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則被害人之父、母當然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王凈川、庚○○為丙○○之父、母親,原本家庭和樂融融共同住在台北,惟此事故發生後,原告丙○○右眼功能遭受重大不治之傷害,學業成績、日常生活均受重創,個人自尊心、自信心之打擊,以及日以繼夜之眼睛作痛,更是不可言喻,可謂其情節甚為重大,原告乙○○、庚○○見原告丙○○遭受如此痛苦,身為父母心痛不已,為讓原告丙○○減輕壓力,療傷止痛,原告庚○○只好帶著子女甲○○、原告丙○○回到台南娘家居住,造成一家兩地分隔。原告王凈川、庚○○與原告丙○○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難以寸管形容,原告王凈川、庚○○既因此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其情節又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㈦對於被告台南縣政府抗辯之陳述: 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只要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遊樂設施均設置在被告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之內,故其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又公有公共設施並非必然無償提供使用,基於行政管理之必要性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性,亦得酌收使用費用,如果付費使用即非公物,無異鼓勵行政機關透過此種方式使公法遁入私法,而免其國家賠償責任,殊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故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兒童遊樂場亦屬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86年6月增訂版,第71頁,第3行起)。又公物管理許可使用:例如進入公園之門票、進入展覽會場之入場券,旨在設定一定限制,以調和利用人間可能發生之衝突(翁岳生著,行政法(上),第八章公物法,2006年10月三版,第353頁,第2行起)。故系爭活動固然有收門票,並不影響其為公物之性質,台南縣政府既然提供公物供民眾使用,即應保障所有使用民眾之安全,否則應負賠償責任,始足維護民眾權益,並督促國家善加注意公共設施之安全。 ⑵又按「公營事業機構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得否認屬公有公共設施。對此,我國學者有著眼於公營事業之性質,亦有從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立論,見解不一。…惟此一問題之解決,似應分別情形以觀:A、如公營事業之性質屬公用事 業,而其組織係以公法或公法組織方式為之者(如:鐵路局),因其使用之財產仍屬國有之公用財產,故其設施即屬公有公共設施,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此在學說上 並無異見」(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翁岳生編<行政法>,3版,頁610(2006)),由於台南縣虎頭埤風景區係由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管轄,而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又由台南縣政府設置(該所現已裁撤,業務併入台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依據該所組織章程所示,該所組織係以公法組織方式為之,看不出來是以營利為目的,故其使用之財產仍屬國有之公用財產,故其設施即屬公有公共設施,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⑶再按「公物與公有公共設施則同為達成公共行政目的之一種手段,均注意物之要素,並均以供機關或公眾使用,且屬處於國家所得支配者為限,始足當之,就此而言,公物與公有公共設施之概念,並無不同」(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翁岳生編<行政法>,3版,頁616-617(2006)),故公物亦屬公有公共設施。況且「人工公物因人為的設置而成立,如道路、公園、垃圾場、下水道等」、「公物,依其利用權源分,有五種類型:…(二)許可利用:公物本質係公眾得自由利用,但為調和利用人間的可能衝突,有時必須加以限制或經許可始得為公物之利用,其型態有二:…2、特別利用 :…(2)公物管理許可利用:例如進入公園之門票、進入 展覽會場之入場券,旨在設定一定限制,以調和利用人間可能發生之衝突」(李惠宗著,公物法。翁岳生編<行政法>,3版,頁345,352至353(2006)),故台南縣虎頭埤風 景區既係台南縣政府因人為的設置而成立,應屬人公共物,亦屬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活動舉辦期間,進入該風景區內雖有收取門票,旨在設定一定限制,以調和利用人間可能發生之衝突,並不影響該風景區為公物之屬性。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0元;給付原告王凈 川、庚○○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南縣政府抗辯: ⑴臺南縣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係領有營業登記證之法人,相關業務經營遵照有關法令辦理,臺南縣虎頭埤風景區係收費園區,針對入園遊客及內部設施,均辦理相關保險,以提供相關保障,相關保險包含商業火災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該風景區遊客意外傷害部分,自65年成立以來,均係以保險賠償方式處理,系爭活動在臺南縣虎頭埤風景區辦理,活動期間採收費入園,活動區內之親子滑水道為日常營運及提供民眾付費使用之娛樂營利設施,且臺南縣虎頭埤風景區以私經濟營利目的進行營運有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不符,更無涉公權力行使,係屬私經濟行為。 ⑵系爭活動為被告台南縣政府委託被告佰利達公司辦理,活動期間採收費入園方式,親子滑水道乃民眾付費使用之娛樂設施,乃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遊憩設施,非屬公共設施,與公有公共設施要件不符,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屬私經濟行為。且親子滑水道之設置並無欠缺,原告丙○○在滑下時與其他民眾碰撞致身體受損害,並非因設施有瑕疵而受傷,被告台南縣政府於活動期間要求被告佰利達公司對於使用及安全應加強管理,被告佰利達公司亦在親子滑水道發射台及緩衝池安排管制人員及救生人員維護安全事宜,在管理上並無缺失,被告佰利達公司依合約規範辦理告示牌標示,切實執行並向遊客說明,在親子滑水道入口及發射台均有設置使用注意事項告示牌加強告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台南縣政府欲以保險方式理賠,並願負道義責任,且積極協助原告與被告佰利達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傷,僅空言其受有損害,欲向被告台南縣政府求償 450 萬元,惟原告對其損害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佰利達公司抗辯: ⑴被告佰利達公司於94年6月20日與台南縣政府簽訂系爭活動 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佰利達公司承辦系爭活動,期間自94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親子滑水道在上開活動前即已設置存在,被告佰利達公司在活動期間除在入口處明白標示告示牌載明應注意事項,且在每個親子滑水道發射台各有2 名現場管理人員負責控制入滑道人數(1次只能1人)及間隔,另在緩衝池內有4名救生員及約10名管制人員在緩衝池 內外負責安全維護事宜,被告佰利達公司在禁區內的工作人員,在有人滑下時,會把人拉出禁區,另由親子滑水道上方設有橫桿,及現場並無120公分以下小朋友,可知親子滑水 道應以躺著方式滑下,而被告佰利達公司對遊客身高亦有加以控制及管理,證人雖證述並無工作人員解釋橫桿作用及有時會有2或3個人同時滑下云云,均不實在,蓋以常理判斷滑水道上方橫桿之設計及滑下速度來看,當以躺著姿勢滑下較為安全,被告佰利達公司之工作人員不可能未告知,此可由原告及多名證人均多以躺著姿勢滑下,足證被告佰利達公司之工作人員確有告知應以躺著方式滑下(按在力學慣性上亦會以躺著方式滑下),而因親子滑水道有其長度、滑入緩衝池亦有時間差,故縱同時有人滑下之情形,仍在工作人員可控制之範圍。依被告佰利達公司提出之現場相片可知轉彎水道之出口與直式滑水道出口相距甚遠,而由工作人員所站的位置,殊難想像工作人員會未注意到有人闖入禁區致在親子滑水道出口處與原告丙○○相撞,足見原告丙○○應是在滑入水池在禁區外欲起身離去時才與人相撞,當時因原告丙○○戴著蛙鏡,才造成其眼睛受傷,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丙○○是在滑水道出口處與人相撞,原告丙○○就其滑下時由較安全躺著方式,改以坐的方式滑下與人發生碰撞致身體前傾頭部與人發生碰撞、受傷,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乃與有過 失。原告丙○○主張現場未標示相關安全規則,現場人員亦未有效管理活動安全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事故純屬意外,事發後被告佰利達公司現場工作人員馬上處理送醫急救相關事宜,之後亦曾多次與原告協調,惟仍無法協調成功。 ⑵原告丙○○之傷勢為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該傷勢與垂直性複視並非同一症狀,據其他眼科醫師表示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除少數例外情況外應不致造成垂直性複視,依原告丙○○僅16歲及其所受傷勢,若接受適當的治療,應可治癒復原,原告丙○○主張其眼睛有垂直性複視現象,需維持數十年,且無法完全痊癒云云,應由原告丙○○負舉證責任。 ⑶對於原告所提之各項損害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丙○○請求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 被告佰利達公司否認原告丙○○需支付34個月輔導費係因 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依台大醫院95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4352號函示:原告丙○○於94年7月20 日至該院治療時其右眼眼窩輕微內陷,於95年8月26日複診 右眼輕微內陷,可知原告眼睛的傷勢並不嚴重,其於94年7 月20日時眼球向上及向下看有限制,於95年8月26日複診向 下看仍有複視之情形,亦可知原告眼球受限產生複視的現象乃有改善。蓋人的眼球其活動(目視方位)大致有9個方位 即上、下、左、右、東北、東南、西北、西南及前方,原告僅有向下看產生複視,足見原告丙○○應僅是向下看時因小角度受限而產生複視現象,然此可稍加改變頭的姿勢即可改善。再者原告丙○○自事發迄今均只有接受門診治療情節以觀,足見原告丙○○眼睛受傷十分輕微,不致影響正常生活,所以醫生未建議動手術或配戴特殊鏡片矯片,否則以原告丙○○右眼輕微內陷及向下看有複視之情形,只要以手術稍加墊高即可治癒或以特殊鏡片即可矯正,足徵原告丙○○眼睛之傷勢並不嚴重,且可藉由手術或是配戴特殊鏡片即可治癒或矯正,又上開函文亦未提及有任何視力受創之情形,且表示無法判定是否會造成學習障礙。再依台大醫院96年2月 12日核附醫秘字第0960001012號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丙○○只有在眼球向下看超過40度時才複視現象產生,而原告丙○○已自承人眼球的視野為50度,足見原告丙○○產生複視的情形有限,只有在眼睛往下看時才會產生複視,而此種複視現象只要採低頭姿勢即可改善,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在往下看時均會以低頭方式為之,甚少會有需要僅以眼球往下往看的情形,據悉眼球向下看超過40度會產生複視情形,乃類似戴眼睛者,往下看會因有鏡框而受限致生困擾,此種情形只須時間適應,應不致造成生活上太大的困擾。益證原告丙○○主張視力受創影響學習須支出輔導費即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云云,為不實在。 ②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之傷勢應可治癒,其固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③原告乙○○、庚○○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慰撫金之請求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之,而本件之情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台南縣政府所屬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主辦、被告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利達公司)承辦系爭活動,活動期間自94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採用購票入園方式,親子滑水道等娛樂設施為活動之一。 ㈡原告丙○○於94年7月17日在活動區○○○○○道遊玩時遭 受衝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右眼瞼擦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活動區○○○○道設施未標示相關安全規則,現場人員亦未有效管理活動安全,致原告丙○○於滑水道遊玩時遭受衝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右眼瞼擦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及垂直性複視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告台南縣政府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㈡被告台南縣政府、佰利達公司應否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台南縣政府應否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被告台南縣政府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賠償義務機關」係 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其涵義與組織法上使用之「機關」一詞相同,指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601頁參照),不限於各級 政府之一級單位,縱為二級單位,但得以自己機關名義對外行文,並與人民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者,亦屬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86頁參照)。故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是否為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須視該機關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法務部89年2月21日法律字第003799號 函參照)。 ㈡本件系爭活動滑水道設置在台南縣虎頭埤風景區,該處原由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管理、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組織規程之規定,該所係依台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制定,置有所長1人,承縣長之命 ,並受交通觀光局局長之督導,綜理所務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該所掌理風景區旅遊、服務、經營、解說及收費管理、公共設施及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衛生綠、美化工作等事項,置有課員、技士、技佐、助理員,另派員兼任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會計事項等情,此有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台 南縣風景區管理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是本件原賠償義務機關為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惟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之組織及編制已於95年7月28日廢 止,裁撤後併入臺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等情,詳如上述,是本件應以承受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業務之台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未以台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為賠償義務機關,逕列其上級機關即台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屬無據。至系爭活動雖係被告台南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與被告佰利達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惟簽訂勞務契約之當事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非必同一,究竟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仍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認定之,自不得以系爭活動勞務採購契約係由被告台南縣政府簽訂,逕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24-26頁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若其設置並非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之目的,而提供與公眾利用,僅純係供營業目的使用,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自無同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法務部85年3月14日 法律決字第06408號函參照)。「公有公共設施」可解為由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目前各級政府機關就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經營之類型中,其中包含相關設施委託私人經營管理型態,在典型給付行政所設置之設施,是否屬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依行政行為選擇方式之自由,如行政機關選擇以公法型態為之,無論該設施係供公務或公共目的使用,均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惟如行 政機關選擇以私法方式為之,除涉及行政私法之問題外,政府機關與利用人之關係應屬私法關係,應不認為該等設施屬國家賠償之公有公共設施,即使委託私人營運,私人亦不可能與利用人產生公法關係,此時應依私法範疇之侵權行為加以處理(法務部93年8月16日法律字第0930700390號函、法 務部93年6月24日「諮商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適用範圍」會議紀錄參照)。又公共設施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以發生事故時,是否供公眾一般使用為準。本件發生事故之滑水道雖係台南縣風景管理區所設置,惟在系爭活動期間,由被告台南縣政府與被告佰利達公司訂立之採購勞務契約,此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調閱系爭活動勞務採購契約書1份可參,足認政府機關選擇在活動期間以私法方式委託私 人管理,亦即活動期間該滑水道設施係由被告佰利達公司管理,已非屬公有公有設施,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裁撤後之承受業務機關台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亦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被告台南縣政府、佰利達公司應否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滑水時沒有人向我解說注意事項及應遵守的安全規定,但我站在滑水道的頂端,旁邊有一位救生員指揮我滑下去,但並沒有告知我要用仰躺方式滑水,是我自己用仰躺方式滑下,我滑下去快到滑水道盡頭時,換成坐姿滑下,發現滑水道出口處所有一位小弟弟,我的腳踢到那位小弟弟,我的身體前翻使我的頭撞及那位小弟弟的頭部,當時我的頭就很暈等語(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鄭家豐證述:我有於94年7月17 日跟丙○○一起到臺南縣虎頭埤玩滑水道,我在丙○○前面1 個滑下水道,現場並沒有人告訴我要用何種姿勢滑下去,我躺著滑下去後,在緩衝池禁區外等丙○○,看到丙○○原告一直是以坐姿滑下,約滑至水道2/3時,有一位男生走入禁 區,工作人員未即時拉開,導致丙○○滑下水道時正好撞到那位男生,丙○○的身體就往前傾,我看到丙○○用手遮住眼睛,我趕快過去看她,發現她的眼睛腫起來,我與我弟弟扶丙○○上岸,找到家人後,家人再去找工作人員,之後就有救護車來,當時水池裡有其他工作人員,都在水池旁邊講話,中間直線3個滑水道只有1個工作人員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己○○證稱:我有於94年7月17日與丙○○一起 前往臺南縣虎頭埤玩滑水道,現場沒有工作人員告訴要用何種姿勢滑下去,我是以躺著方式滑下,我在水池中只看到丙○○撞到後的情形,她一直摀著眼睛,中間3個直線滑水道 的水池禁區裡有1個工作人員,另外有1位跟我差不多年紀的男生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辛○○則證述:我有於94年7月17日與丙○○前往臺南縣虎頭埤玩滑水道,現場沒有 工作人員告訴我要用何種姿勢滑下去,我在丙○○面第2個 以躺著方式滑下水道後,看到丙○○滑下來時,剛好有人從左邊滑水道走到禁區,撞到丙○○身體後,丙○○往前傾,工作人員才拉開那位弟弟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大致相符。由證人鄭家豐、辛○○、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丙○○於94年7月17日在之系爭活動親子滑水道設施滑水遊玩時 ,在發射台雖有工作人員指揮遊客依序滑下,但並未向原告丙○○解說應以坐姿滑下水池禁區,且緩衝池禁區之工作人員亦未徹底執行淨空狀態,防止他人進入禁區,以利滑水者順利滑下,致原告丙○○在滑入緩衝池禁區時,適有另名遊客闖入緩衝池禁區,而撞及原告丙○○,致原告丙○○身體重心不穩前傾後,與該名闖入遊客發生碰撞,受右眼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右眼瞼擦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系爭活動期間,由被告佰利達公司自行僱用救生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場維護安全及秩序,本件事故發生時,在緩衝池內之救生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因過失未能即時發現且阻止遊客闖入緩衝池禁區,適原告丙○○滑下緩衝池之際,撞及該名遊客,致原告丙○○身體前傾後與該名闖入遊客發生碰撞,受右眼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右眼瞼擦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佰利達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佰利達公司係依據侵權行為及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詳如下述),爰不就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再為論述。 ㈢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為被告台 南縣政府、承辦單位為被告佰利達公司,現場工作人員為被告台南縣政府、佰利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南縣政府未有效管理活動安全,致原告丙○○受傷,被告台南縣政府對工作人員之疏忽自有監督不週,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並非自然人,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適用,又現場工作人員係被告佰利達公司之受僱人,已如上述,被告台南縣政府雖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惟被告台南縣政府否認其為現場工作人員之僱用人,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現場工作人與被告台南縣政府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或依一般社會觀念,現場工作人員係由被告台南縣政府使用,為被告台南縣政府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縣政府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 有據。 七、被告台南縣政府應否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固然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㈡原告主張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被告佰利達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負責人,原告丙○○係購買門票進入遊玩時,原告丙○○與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被告佰利達公司間成立契約,由原告丙○○應支付門票費用,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被告佰利達公司應提供安全無瑕疵之遊樂設施等服務,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被告佰利達公司就系爭活動之親子滑水道設施,現場人員亦未有效管理活動安全,致原告丙○○於遊玩時受傷,應承擔其之故意、過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查,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應以契約當事人判斷之,被告台南縣政府否認其為原告丙○○購票入員消費遊玩之無名契約當事人,原告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證明台南縣風景區管理所或被告台南縣政府與原告丙○○成立契約,且被告台南縣政府與佰利達公司間成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亦與原告丙○○是否與被告台南縣政府成立無名契約無涉,原告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南縣政府負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八、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㈠原告對於被告佰利達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已支出奇美醫院(含柳營分院)醫藥費、長庚紀念醫院醫藥費、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藥費合計12,74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核為醫療上所必需之支出,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⒈輔導費:原告丙○○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右眼瞼擦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原告丙○○於94年7月20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其右眼眼窩輕微內陷、眼球向上及向下看有限制和右眼結膜下出血,於95年8月26日 複診時,向下看仍有複視情況且右眼輕微內陷。而眼窩底骨折為眼窩底部因受力而造成骨頭破裂之情形,因造成下直肌受傷或卡到骨頭碎片而產生垂直性複視,而有向下看複視現象,該現象是否會造成學習障礙,無法判定;原告丙○○於95年12月23日再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目前症狀仍為右眼眼窩輕微內陷,眼球向下看超過40度會有複視現象,例如下樓梯或彈琴時可能造成困擾,且症狀無法復原,而其所患眼球向上看複視情況不明顯,且應不致於造成生活上之困擾,其所患之眼窩傷害程度不同會有不同之臨床表現及恢復情況,一般而言,若超過6 個月尚未復原,日後完全復原之機會不大,且其所患之眼傷無法用手術或其他矯正方式治癒,又因其右眼眼窩底骨折併眼肌損傷造成垂直性複視,日常生活中若要看下時,須採低著頭的姿勢,以避免複視等情,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4352號函、96年2月12日核附醫秘字第096000101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函示可知,原告丙○○目前雖仍有右眼眼窩輕微內陷,眼球向下看超過40度會有複視現象,日後完全復原之機會不大,亦無法用手術或其他矯正方式治癒,日常生活中若要看下時,須採低著頭的姿勢,以避免複視,惟無法判定複視現象是否會造成學習障礙,難認原告丙○○因眼傷影響其學習而有聘請輔導老師為其在課後輔導之必要,是原告丙○○主張其因眼傷造成上課、筆記、閱讀等之重大干擾,必須另請課後輔導老師為其輔導,至少在其讀高中時期即自94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需持續聘請輔導老師,每個月輔導費2萬元,34個月共需支付68萬元等 情,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資: 原告丙○○主張事故發生後,即與其母即原告庚○○搬回台南縣新營市居住,因為受有眼傷,經常必須由其母親陪同前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奇美醫院,及位於台北之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每次搭乘自強號火車往返,依台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資訊,已支付車資 21,210元等情,經查:依原告丙○○提出上開奇美醫院(含柳營分院)收費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丙○○至奇美醫院(位於永康市)就診1次(94年7月17日) 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共9次(94年7月18日、94年7月 19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22日、95年4月26日、95年5 月17日、95年5月24日、95年6月14日、95年7月12日), 至長庚紀念醫院1次(95年6月30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13次(95年6月24日、95年7月29日、95年8月24日、95年8月26日、94年7月20日、94年7月26日、94年8月9日、94年9月24日、94年12月24日、95年2月6日 95年10月21日、95年12月23日、96年3月24日),依火車 票價計算新營至永康自強號來回1次票價為136元、新營至柳營莒光號9次來回票價為378元(9x42=378)、新營至台北市莒光號來回票價為16,436元(14x1174=16,436),合計16,950元。 ②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右眼瞼擦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眼眼窩輕微內陷,眼球向下看超過40度會有複視現象,日後完全復原之機會不大,又其右眼眼窩底骨折併眼肌損傷造成垂直性複視,日常生活中若要看下時,須採低著頭的姿勢,以避免複視等情,精神上自屬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丙○○在國中時期即通過全民英檢初級檢定、G-TELP國中程度第3級檢定,又參加全國第5屆學童盃數學暨心算比賽榮獲數學6年級組第5名、參加第1屆總統盃全國數學暨心算比賽 榮獲數學國1組第5名,另參加校內科學展覽會榮獲物理科研究精神獎,且榮獲鋼琴等級鑑定6級、音樂比賽優等情 ,此有全民英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合格證書、G-TELP檢定證書各1紙、獎狀4紙附卷可參,足見其表現優秀,且原告丙○○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78年10月25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就讀高中,正值人生青春期,而眼 睛又為靈魂之窗,其突然因本件事故受有眼傷,在生活上自有影響,並審酌原告丙○○於94年間有利息所得1,866 元,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被告佰利達公司94年間有利息所得1,239元、名下有中華汽車1輛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丙○○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合計丙○○得請求之數額為329,697元。 ⑵原告乙○○、庚○○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庚○○為原告丙○○之父母,此有原告丙○○、乙○○、庚○○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丙○○所受上開眼傷日後完全復原之機會不大,原告乙○○、庚○○因其愛女即原告丙○○遭此事故,心中至感憂傷,原告乙○○、庚○○與告丙○○之父女、母女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於94年間有股利、利息、租賃所得126,820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及投資,財產總額 為10,383,136元;原告庚○○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新營市農會,於94年間有股利、利息所得171,91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福特汽車1輛、投資,財產總額5,073,002元 ;被告佰利達公司94年間有利息所得1,239元、名下有中華 汽車1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乙○○、庚○○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乙○○、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00,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94年7 月17日在之系爭活動親子滑水道設施滑水遊玩時,在發射台雖有工作人員指揮遊客依序滑下,但並未向原告丙○○解說應以坐姿滑下水池禁區,且緩衝池禁區之工作人員亦未徹底執行淨空狀態,防止他人進入禁區,以利滑水者順利滑下,致原告丙○○在滑入緩衝池禁區時,適有另名遊客闖入緩衝池禁區,而撞及原告丙○○,致原告丙○○身體重心不穩前傾後,與該名闖入遊客發生碰撞,受右眼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右眼瞼擦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詳如上述,是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上開眼傷並無何過失責任,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佰利達公司給付原告丙○○329,697元,給付原告乙○○、庚○○各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丙○○、乙○○、庚○○勝訴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雖原告丙○○、乙○○、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本院就其勝訴部份,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乙○○、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鋕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