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5號

原告
乙○○即慶裕企業社
被告
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民國93年間所發包之「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係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而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之後,即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將其中之土木工程轉包予被告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將上開工程之泥作粉刷部分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完成工程之施作,並曾分別於93年6月25日、93年7月10、93年7月28日陳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新台幣(以下同)366,117元、334,122元、401,779元,而其中之工程款,除由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高良福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各給付原告300,000元、260,000元外,其餘金額66,117元、74,122元、401,779元(合計為542,018元)並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42,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93年間所發包之「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係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而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之後,即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將其中之土木工程轉包予被告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訂立任何之承攬契約,原告係向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故工程款應向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且原告亦曾向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300,000元、260,000元,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無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93年間所發包之「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係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而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之後,即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將其中之土木工程轉包予被告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又上開「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已經完成驗收,工程款亦已完全付與承攬廠商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僅剩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4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內所附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4年12月8日旗鎮建字第0940014190號函及所附「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既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先論究者,乃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一)查證人吳子雄(係原告之受僱人)曾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證述,曾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予被告公司簽名,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現場,所以將估價單送給被告公司之會計等語。

(二)證人高良福即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亦曾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證述,「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係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之後,即將其中之土木結構工程轉包予被告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覃兆龍出面簽約,而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泥作粉刷之工程再轉包予原告,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都是訴外人覃兆龍在現場負責,後來因為覃兆龍並未支付工程款予工人,所以乃採取監督付款的方式,由證人高良福直接付款予工人,而證人高良福付款,均有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給付予原告之300,000元,係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93年7月9日再電匯260,000元予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應該也知道,係由證人高良福先代墊工程款,至於估驗則應由原告與被告雙方進行等語。證人高良福之證詞與證人吳子雄之證詞,就被告曾將泥作粉刷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之情,已屬相符。再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其曾同意證人高良福支付第一次工程款300,000元之情,並不否認,且亦曾陳述曾告知原告等人以後之工程款都是直接向高良福請領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如果被告未將其所承攬「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交付原告施作,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必同意證人高良福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即如被告所抗辯,係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存在承攬契約,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必同意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何必告知下包向證人高良福請領工程款即可。

(三)證人覃兆龍雖到庭證述,泥作粉刷工程,是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去自己施作,原告係施作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因當初原告所估價之價格太高,所以沒有給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覃兆龍亦證述原告施作之工程,原係由被告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等語(見上開筆錄內容),則何以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轉包予被告之工程,再由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另成立承攬契約,此顯有所矛盾,又證人覃兆龍所述如屬實,則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必定會再與被告就原來轉包之工程範圍為修正,然證人覃兆龍及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因此,證人覃兆龍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以,依據卷附請款單3紙內容所載,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均係由證人覃兆龍具名請領,證人覃兆龍就上開請款單之簽名亦不否認,顯見證人覃兆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問題,與被告間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則證人覃兆龍於到庭證述時,否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承攬契約,其證詞應非真正。

(四)故綜合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本院認為證人吳子雄及證人高良福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即屬可信。

五、原告與被告間就「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既存在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又依據上述本院94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內所附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4年12月8日旗鎮建字第0940014190號函所述,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及證人覃兆龍亦均不否認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復有提出估價單3紙、施作明細3份在卷為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有何部分非上開工程之施作金額,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42,018元,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然原告既自陳係93年7月28日始陳送請款單,則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原告請求之日起即93年7月28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3年7月28日起算,93年7月28日以前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