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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雅惠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營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有其所簽發之本票一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依首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院對於抗告事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要旨參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其中「供擔保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部分實無必要,蓋前開裁定只能暫停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之續行執行,不能憑以撤銷已進行之執行程序,而該執行事件已扣押抗告人在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在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二千零二十八元,合計五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而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只有「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加上三千八百三十元之執行費,則前開扣押金額已足供清償,就算不再提供擔保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權益亦不致受影響,實不必再命供擔保。即便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延宕多時,致有利息部分超過之問題,前開債權一年之利息也不過是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而已,實不必提供如此多之擔保。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之供擔保部分撤銷或將之減至最低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經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七九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院慧94執乾字第49065號執行命令,分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存款債權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抗告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債權三千零八十三元、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市鄉農會存款債權一百六十七元,上開扣押金額合計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七九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為「本金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迄至原審裁定送達生效之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為止,債權本息金額合計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478,800+(478,800×6/100×101/366)+(478,800×6/100×369/365)=515,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執行費三千八百三十元後,合計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即逾額扣押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則相對人原得就其本票債權本息為全部受償,茲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十二號審理中,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據以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固無違誤,惟揆之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收取上開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至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則依執行名義計算。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準此,訴訟若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二年計算,迄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開第一審訴訟辦案期限尚有一年一個月,加計二審二年,合計辦案期間尚有三年一個月,則相對人在三年一個月訴訟期間未能利用原得收取之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一元所受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為八萬零一百零五元(519,601×5/100×3又1/12=80,105),加計三年一個月依執行名義債權本金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478,800×6/100×3又1/12=88,578),扣除逾額扣押之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後,合計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為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80,105 +88,578-2,169=166,514),從而,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為適當,抗告意旨指陳原審依執行名義債權額定擔保金額過高,為一部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超過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部分廢棄(即本件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且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者為限,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王金龍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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