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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茲因聲請人家人需要資金,即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聲請人另還須負擔家庭開銷支出,因此,聲請人開始背負銀行債務,而聲請人為維持信用,遂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以預借現金週轉,及辦理信用貸款,自始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利息越滾越多,造成聲請人負債越來越重, 終致積欠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26,325元。現聲請人面對龐大利息已無能力應付,更無法清償其他本金部分之債務,實已達無法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並已停止支付,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暨資產證明等文件,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茲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⒈債務部分:

⑴現金卡: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9,549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47,430元。

③萬泰商業銀行:599,163元。

④綜上,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總計1,156,142元。

⑵信用卡:

①大眾商業銀行:184,496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072元。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61,414元。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7,458元。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1,942元。

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47,340元。

⑦玉山商業銀行:109,064元。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12,970元。

⑨陽信商業銀行:158,838元。

⑩萬泰商業銀行:129,742元。

⑪聯邦商業銀行:155,133元。

⑫綜上,聲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款, 共計2,113,469元。

⑶信用貸款: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3,080元。

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556,966元。

③京城商業銀行(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0,435元。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7,788元。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00,138元。

⑥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48,307元。

⑦綜上,聲請人積欠信用貸款部分,計有1,556,714元。

⑷經將上述債務合計,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計4,826,325元。

⒉財產部分:

⑴現金:聲請人現尚有現金295,000元, 聲請人將於法院開庭時庭呈此現款。

⑵薪資: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6,144元。

⑶因此,聲請人現有之資產,除每月薪資外,計有295,000元。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已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即負債大於資產: 聲請人現有資產295,000元,而所負債務金額總計4,826,325元,則扣除現有資產後,還積欠4,531,325元,聲請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實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五)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⒈若聲請人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夠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0,000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現實資產有295,000元現款, 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

⒉聲請人之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清償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

⑴聲請人現有資產為295,000元現款, 則依破產法第82條之規定,倘聲請人經破產宣告時, 其現款295,000元即屬破產財團。

⑵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就自己生活費之支出,按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計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即有9,210元, 是依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此費用即視為財團費用。

⑶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觀之,破產程序進行應為單純,其破產程序進行之期間1年時間即可完成, 則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1年內所需必要生活費,計有110,520元(計算式:9,210×12=110,520), 而聲請人現有資產295,000元之現款, 於破產宣告時屬破產財團,則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及其1年之生活費後, 聲請人尚餘 134,480元(295,000-50,000-110,520=134,480),可資證明聲請人若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之分配之可能。

⒊綜上,聲請人資產雖不能清理債務,惟依上述,聲請人之資產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剩餘資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顯見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六)聲請人之債務並無法經債務協商機制償還,非依破產制度不能理清:

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龐大利息,其債務本金部分根本無力清償:

⑴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高達4,826,325元, 而各家銀行計算其利息大都以近年利率20%計之,若僅以年利率15%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則聲請人每月即應給付支付之利息即有60,329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56,144元,根本無法支付每月高額利息,更無力清償本金部分之債務。

⑵縱使聲請人可經債務協商結果約定每月應給付之債務金額,每月仍不足清償應付金額:倘本件聲請人對所有銀行債權人經由債務協商機制之結果計算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則依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期(每月)即須給付60,329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為56,144元, 根本不足支付債務協商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則聲請人已無法按期給付每期應付債務,又有何能力清償全部之債務?因此,債務協商機制顯然將使聲請人陷入另一個以債養債之循環而永無獲得重生之機會,聲請人更無法以債務協商結果來理清其債務。

⑶或論聲請人係利用破產程序逃避債務,造成債權人之損失,惟若係如此,聲請人大可不必理會債務,不予清償,豈非更有利於聲請人,而徒增債權人之呆帳。是以,倘聲請人依破產制度理清債務,除可賦予聲請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外,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更足見聲請人應以破產制度為其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不能清償債務,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信用及能力均有未迨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

三、經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財產歸戶暨所得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其,92年度至94年度,在臺南縣消防局分別有薪資所得969,918元、1,073,368元、1,080,993元,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可稽,由是觀之, 如僅就聲請人所得項目觀察,聲請人92年至94年平均月收入各高達80,827元、89,447元、90,083 元(元以下4捨5入), 並非聲請人所陳僅有56,144元,且呈穩定成長之勢,並遠高於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應付利息60,329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清償本金之能力。又聲請人另自陳其家人需要資金,即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可見聲請人對第三人尚有債權得以行使,其自得依法定程序行使其債權。再者,聲請人係臺南縣消防局隊員(等階:警佐一階450),為44年4月11日生,雖已年滿51歲,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縣消防局95年8月份薪資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尚得工作近15年。是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職業、收入、財產狀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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