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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50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504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聖旺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3504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92年11月18日│135,000元 │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2日│0000000 │├──┼──────┼─────┼──────┼──────┼────┤│002 │92年11月18日│135,000元 │95年1月12日 │95年1月12日 │0000000 │├──┼──────┼─────┼──────┼──────┼────┤│003 │92年11月18日│135,000元 │95年2月12日 │95年2月13日 │0000000 │├──┼──────┼─────┼──────┼──────┼────┤│004 │92年11月18日│135,000元 │95年3月12日 │95年3月13日 │0000000 │├──┼──────┼─────┼──────┼──────┼────┤│005 │92年11月18日│135,000元 │95年4月12日 │95年4月14日 │0000000 │├──┼──────┼─────┼──────┼──────┼────┤│006 │92年11月18日│135,000元 │95年5月12日 │95年5月12日 │0000000 │├──┼──────┼─────┼──────┼──────┼────┤│007 │92年11月18日│135,000元 │95年6月12日 │95年6月12日 │0000000 │├──┼──────┼─────┼──────┼──────┼────┤│008 │92年11月18日│162,000元 │95年7月12日 │95年7月12日 │0000000 │├──┼──────┼─────┼──────┼──────┼────┤│009 │92年11月18日│162,000元 │95年8月12日 │95年8月14日 │0000000 │├──┼──────┼─────┼──────┼──────┼────┤│010 │92年11月18日│162,000元 │95年9月12日 │95年9月12日 │0000000 │├──┼──────┼─────┼──────┼──────┼────┤│011 │92年11月18日│162,000元 │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2日│0000000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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