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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清安蘇正賢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已提高為150萬元),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請求確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95年8月10日判決, 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 按之前揭法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第二審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清 安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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