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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蔡美美高如宜周紹武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4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56之1號,建號 425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7年 1月15日內部簽呈,其上業已載明座落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56之1號,建號4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等妯娌三人共有,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具有自行獨立與外界聯繫之交通方式,應視為獨立之建築物,不得併付拍賣。 ㈡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臺南縣西港鄉○○段1040、1041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於92年 8月15日經鈞院以南院鵬91執清字第 10940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而鈞院所發債權憑證僅限於金錢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是鈞院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 1紙(見簡上卷第9至10頁)、臺南縣西港鄉○○段42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本院91年度執清字第1049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 1份、本院95年度營簡聲字第14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件(見簡上卷第41至45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所為之答辯外,另補陳: 本件之上訴人僅乙○○○一人,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二人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對其二人應已確定。另就上訴人乙○○○部分,查上訴人乙○○○為鈞院93年度執字第 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之一,被上訴人依法本得執行其財產,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即不得另本於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清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簡上卷第35至36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 10940號、93年度執字第20546 號執行事件卷宗,並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詢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56之1號房屋課稅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營簡字第 119號判決駁回其等訴訟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核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其餘未提出上訴之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二人,是原判決對其二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訴外人甲○○、吳國正及上訴人乙○○○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清償,於91年4月4日,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甲○○、吳國正及上訴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本院於93年 5月20日核發南院慶91執清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於93年6月18日,被上訴人再度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吳國正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甲○○所有座落臺南縣西港鄉○○段1040、1041地號土地二筆、座落上開慶安段1040地號土地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以及其餘甲○○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其中慶安段1040、1041地號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於95年4月11日由訴外人蕭棟斌以9,080,000元拍定,惟因上訴人乙○○○及原審原告吳黃金蓮、吳方秋玉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致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1年度執清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既係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前以座落臺南縣西港鄉○○段1040、1041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借款,當時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並未包括該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上訴人乙○○○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於6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建材並僱工建造,且自62年起,上訴人等三人均按年繳納房屋稅,至80年間,因房屋稅依法規定未滿 100,000元者免徵,始未再繼續繳納。且上開建物一樓於93年 3月間出借吳美治使用,二樓則自用未曾間斷,水電費亦由吳美治繳納。又訴外人甲○○因合建房屋,經徵求上訴人等三人同意將該房屋一樓出借仙興建設公司作為臨時辦公室使用,然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亦已收回交還上訴人等三人,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所共有。詎被告以其於前開慶安段1040、1041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標的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茲上訴人等三人既非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聲請查封拍賣,已侵害上訴人等三人之所有權,於法不合,為此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該二人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乙○○○上訴部分審酌)。 ㈡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外人甲○○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吳國正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前名稱: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周轉金貸款,並由甲○○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段1040、1041地號土地二筆,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嗣因訴外人甲○○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查上開土地因其上有系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免被上訴人權益受影響,訴外人甲○○及上訴人乙○○○於85年12月 3日曾出具切結書及甲○○繳納系爭建物水、電費之收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二人所有無誤。且訴外人甲○○、吳國正二人曾於85年9月5日與訴外人蔡仙福簽立合建契約書,由甲○○及乙○○○夫婦二人將系爭建物出借予蔡仙福使用並簽立借用切結書,凡此均足認系爭建物確為訴外人甲○○、上訴人乙○○○二人所有無誤。又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即曾就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臺南縣西港鄉○○段1040、1041號土地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清字第 10940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於93年 5月20日使因無人應買而結案,而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表示異議,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審原告吳黃金蓮、吳方秋玉二人早於45年10月14日已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渠二人自稱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實有可疑。又訴外人甲○○與上訴人乙○○○於50年2月2日結婚後即設籍該處,且訴外人甲○○於85年間提出之印鑑證明影本亦顯示其仍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足見訴外人甲○○、上訴人乙○○○二人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誤,是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得提起此類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為限,故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自明。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以本院於93年5月20日核發南院慶91執清字第 10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吳國正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0546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要無疑義;而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95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7、8、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調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課稅資料查明屬實,有該處95年8月2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501356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之財產無誤。則被上訴人以本院核發之南院慶91執清字第10 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法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既居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揆諸前開說明,其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其有所有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具有自行獨立與外界聯繫之交通方式,應視為獨立之建築物,不得併付拍賣;而本院核發之南院慶91執清字第10940 號債權憑證僅限於金錢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面額13,000,000元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吳國正三人之財產,係以本院核發之南院慶91執清字第 10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查上開債權憑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屬對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執行對象,債權人對於欲以債務人之何種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選擇之權,且執行後如不足受償,又未發現債務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得請求執行法院再次發給債權憑證。此種對人之執行名義與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義並非相同;蓋對物之執行名義,係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於執行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該執行債權人僅得就裁定所示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該不足受償部分既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依其裁定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者既非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上訴人所指拍賣抵押物或併付拍賣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⑵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面額13,000,000元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並非本票,而係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即便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有任何瑕疵存在,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甲○○及上訴人二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判決所採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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