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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告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茂勳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均在彰化縣社頭鄉,然因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載明:本合約遇有爭執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茂勳興業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茂勳興業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勳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型機含附件1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原告已給付買賣標的物,但被告茂勳興業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84萬元,所交付被告丙○○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亦因發票人已遭銀行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被告丙○○係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支票12份及退票理由單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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