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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告
建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底向被告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總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訂購鋼捲100公斤,價金總計3,000,000元,被告乙○○○○○○、丙○○分別為南總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南總公司均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公司交涉。原告公司依要求於93年12月1日簽發面額合計1,500,000元之支票3紙作為定金,交付與被告丙○○,詎被告南總公司僅交付約20公噸之鋼捲後,餘未交付,然上開支票均已由被告南總公司兌現,原告給付之訂金中,仍有979,777元無法取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3紙為證,而前開支票業經被告南總公司提示兌領無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卷參考,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7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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