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地下1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玥華
- 被告
-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甲○○
- 弄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顓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顓麗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31日,此後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101,0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放款貸放傳票4紙、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6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顓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一節,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顓麗企業有限公司、丙○○、甲○○連帶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