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2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同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漢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2日邀同被告甲○○、吳惠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ZZ-6887號自小客車乙輛。租期從93年7月28日至95年7月27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一期,共24期。詎被告川漢公司僅繳8期之租金,尚欠16期租金即64萬元未繳,且迄今仍未歸還所承租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該車經鑑價尚值120萬元,扣除被告川漢公司先前給付保證金53萬元,則尚欠原告共131萬元,爰依兩造租賃約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連帶保證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約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連帶保證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